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0行之「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記載,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建廷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精英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車道行駛,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考量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郭建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於民國107年8月2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府前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沿府前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黃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致黃精英騎乘之機車與郭建廷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精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左腰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精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精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七)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