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慶(原名: 王文冠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管領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時、111年年初某時,分別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之代價,向 陳育胤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收取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再將上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強 」、「 陳學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以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至陳育胤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內。嗣 蔡登凱吳鳳生林岳勳 林鈺盛江華麗郝鵬駒高玉美 、方 櫻淓黃國強楊雯琴陳慧姍 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登凱、吳鳳生、林岳勳林鈺盛、江華麗、郝鵬駒、高玉美、 方櫻淓 、黃國強、楊雯琴、陳慧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文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慶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自共犯陳育胤收購而來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將得手款項轉手其他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號案件,就
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竟收取友人陳育胤帳戶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因本案遭詐騙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足認本件犯罪生有不小程度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為保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指明被受有何犯罪所得,另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淪為被告所有,故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審理證據清單▂▂▂▂▂▂▂▂▂▂▂▂▂▂▂▂▂▂▂▂▂▂▂▂▂▂▂▂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
卷」(P1-14)
二、偵卷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2023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僅有
被害人 王登凱 之筆錄及報案資料,被告為陳育胤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2737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陳育胤之通緝書及被害人林岳勳之報案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264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分局刑事報告書,陳育胤之通緝書(與本案無關連性)④【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被告陳育胤,其警訊筆錄(通緝到案→送檢察官訊問)⑤【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陳育胤偵查卷,被告起訴書(111偵11118號,詳情詳下述)⑥【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陳育胤通緝到案卷(與本案無關連性)⑦【南檢111年度他字第410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⑧【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⑨【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移送
併辦
三、警卷①【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1818295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②【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1961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③【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329882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④【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32475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
移送併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證據內容1被告王文慶111年9月1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七卷第67至69頁)更名前為王文冠,身分證字號亦經更改。向陳育胤【分開】收取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上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強」、「陳學凱」。代價係阿強面交 陳男 現金及轉帳。金額不爭執。係陳育胤缺錢透過被告賣上開帳戶。收取帳號後交給陳學凱。本案被害人蔡登凱、吳鳳生、林岳勳併案被害人林鈺盛、江華麗、郝鵬駒、高玉美、方櫻淓、黃國強、楊雯琴、陳慧姍
二、證人供述部分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證據內容1證人陳育胤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7頁;同偵四卷第8至10頁)通緝到案筆錄(與本案無關連性)111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7至49頁;同偵四卷第21至23頁、偵五卷第7至6頁、偵六卷第7至8頁)華南銀行帳號資料交給被告,交付原因為被告向其借用,佯稱自己帳號成為警示帳號。被告親王文慶自收取,地點在新營一間廟。被告交付七萬元現金。被害人林岳勳所滙入之款項非其所操作轉出。111年6月1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五卷第49至53頁;同偵四卷第69至71頁)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在住處之統一超商土銀在廟宇附近聲請借用,華南拿九萬,土銀拿七萬被告稱向其租借上開二帳戶均有約定轉帳帳號,其中被告且與證人同往銀行辦理,轉帳帳號資料均被告所交付辦理上開二帳號目的在借予被告就交付帳戶部分認罪111年8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六【七】卷第29至30頁)何帳號七萬或九萬已記不清被告住所似在台南七股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至27頁)第一次先賣土銀,第二次賣華南銀行第一次在安平區一間加油站由不知名男子交付九萬元第二次在官區超商交付以七萬元成交,忘記以何方式交付款項2證人蔡登凱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至29頁)3證人吳鳳生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3頁)4證人林岳勳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4頁)5證人林鈺盛111年4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至37頁)111年9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9至40頁)6證人江華麗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9至103頁)7證人郝鵬駒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61至162頁)8證人高玉美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77至279頁)9證人方櫻淓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9至341頁)10證人黃國強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81至382頁)11證人楊雯琴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15至417頁)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19至421頁)12證人陳慧姍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71至472頁)
貳、非供述證據編號筆錄內容(出處)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47號函暨陳育胤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15頁)2林岳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至30、35至37頁)3林岳勳之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64頁)4林岳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64頁)5林岳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65至70頁)6吳鳳生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警二卷第27頁)7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3至77頁;同偵一卷第13至25頁)8吳鳳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5至86、91、95頁)9蔡登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偵一卷第31頁)10蔡登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5至37、39至40頁)11陳育胤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2、703、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偵四卷第73至76頁)12王文冠(即王文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五卷第21至43頁;同偵七卷第85至105頁)13王文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7號起訴書(偵七卷第81至84頁;同偵八卷第9至15頁)14陳育胤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書(偵八卷第5至7頁)15林鈺盛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四卷第98頁)16江華麗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07至111頁)17江華麗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49至151頁)18郝鵬駒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1至243頁)19郝鵬駒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67至275頁)20高玉美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13至337頁)21高玉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第333頁)22方櫻淓之中國信託轉帳截圖(警四卷第345頁)23方櫻淓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53至362頁)24楊雯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3至435頁)25楊雯琴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7至439頁)26楊雯琴之匯款截圖(警四卷第441至443頁)27楊雯琴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47至457頁)28陳慧姍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四卷第493頁)29陳慧姍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9至503頁)30陳育胤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05至514頁)31陳育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9至31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存入帳戶提領時間及方法1蔡登凱(警一卷、偵一卷)於民國111年2月4日某時許,詐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 ,致蔡登凱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5日11:1920萬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5日11:33、網路轉帳370,000元2吳鳳生(警二卷、偵三卷)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鳳生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5日13:375萬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6日00:04、網路轉帳245,000元3林岳勳(警一卷、偵二卷)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岳勳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4日11:2525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4日11:51、網路轉帳321,015元4林鈺盛(警四卷、偵九卷)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鈺盛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5日11:205萬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5日11:33、網路轉帳370,000元5江華麗(警四卷、偵九卷)於民國110年11月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華麗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7日11:32、11:355萬、1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12:00、網路轉帳54,0015元6郝鵬駒(警四卷、偵九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起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郝鵬駒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5日12:15、12:185萬、5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5日13:02、網路轉帳323,015元7高玉美(警四卷、偵九卷)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玉美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4日14:20(交易明細記載15:44)20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4日15:47、網路轉帳200,015元8方櫻淓(警四卷、偵九卷)於民國111年2月起,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方櫻淓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7日18:16、18:183萬、3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資料。9黃國強(警四卷、偵九卷)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國強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6日10:00(交易明細記載10:52)20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6日10:56、網路轉帳260,015元10楊雯琴(警四卷、偵九卷)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雯琴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7日09:07、09:08、09:13、09:145萬、5萬、5萬、5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10:40、網路轉帳664,015元11陳慧姍(警四卷、偵九卷)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慧姍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111年2月16日9:54(交易明細記載10:32)111年2月17日16:14、16:1612萬、5萬、2萬8400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6日10:50、網路轉帳230,015元、111年2月17日16:19、網路轉帳197,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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