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光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光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薛光霽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