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倒數1至3列之「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張」為卷內所無,應予刪除。
(二)107年度偵字第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7至18列及第19至20列之「30,000元」,均更正為「29,985元」。
(三)增列證據:
1.被告劉佩玲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107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第26頁、原簡卷第2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519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原簡卷第22、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107年度偵字第2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葉鴻達 、 蘇慧玲 、 江妤文 進行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之密碼,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中坦認犯罪,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堪認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原易卷第5頁)。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於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歲、7歲、1歲的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葉鴻達、蘇慧玲、江妤文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葉鴻達│參萬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蘇慧玲│貳萬壹仟伍│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佰元│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江妤文│參萬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