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翊華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69號、103年度偵字第18491號、第18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吳翊華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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