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68號上訴人 王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孟煜 被上訴人 楊浩銘
趙桂華 趙桂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建物頂樓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二平方公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浩銘、趙桂華、趙桂英與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公寓)其中11號1至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8.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平台),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危害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平台返還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在建商出售給住戶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就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公寓11號頂樓平台由11號4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縱無此分管契約,伊於民國76年10月1日自訴外人 秦正華 購入系爭公寓11號4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伊於78年間進行整修,他共有人未曾反對或干涉,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公寓11號頂樓平台歸伊使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楊浩銘、趙桂華、趙桂英、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寓11號1至4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公寓11號頂樓平台,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8.2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至
203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下列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就該公寓頂樓平台存有分管
契約?若有,於何時成立?內容為何?⒈查系爭公寓在建商出售給各住戶時,曾約定頂樓平台由各
該4樓住戶管理、維護,並得由其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 陳陵錫 證稱:伊第一手向建商購買系爭公寓9號4樓,當時建商廣告就頂樓平台之使用方法,有提及頂樓平台由4樓住戶管理維護,地下室由1樓住戶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證人 李沈美雲 證稱:伊66或67年向建商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一公司)購買系爭公寓13號4樓,住一公司就頂樓使用問題,說由4樓住戶使用,所以當時買4樓的價格有貴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堪認系爭公寓共有人間於建商出售系爭公寓時,承購戶即各區分所有權間,已就頂樓平台之管理、維護及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⒉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管約定應本於共有物之本來用法,分管人如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查頂樓平台設計之用途,一般供設置水塔、避雷針、共同天線、通氣口及逃生通道等使用,觀諸系爭公寓建築照片、立面圖、屋頂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至
271、273、277、279、281至282頁),可知核發使用執照時,其屋頂乃設置水塔及透氣孔之處所,無其他明顯建築突出物,且系爭公寓全建物景觀,須藉上開設計維持,另頂樓平台須保持暢通,俾供緊急時逃生通道使用,再參諸陳陵錫證稱:伊搬進去系爭公寓時,頂樓平台是4戶相連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李沈美雲亦證稱:伊住進去系爭公寓13號4樓時,4樓頂整排空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見系爭分管契約僅容許4樓住戶各自管理、維護及使用其頂樓平台,不能擅自搭建建物,俾免破壞原有景觀及影響安全。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入系爭公寓11號4樓時,
即已存在,伊78年間曾進行整修,共有人知悉而未為反對,容忍伊使用多年,未予干涉,亦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同意伊於該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云云,固據證人 王添財 證稱:伊為上訴人堂兄弟,系爭公寓11號4樓房屋是伊去找的,前屋主本來就在頂樓以石棉搭建,後來因為漏水,上訴人改為鐵皮,更改屋頂時有問過1至3樓鄰居,他們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62至64頁);證人 林紀義 則證稱:
伊84年起居住系爭公寓9號3樓,房屋是母親 梁秀景 購買,11號有加蓋伊沒有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9頁);證人 王吳美證 稱:伊自72年開始為系爭公寓15號4樓住戶,系爭公寓頂樓在伊搬進去之前就都有加蓋,伊購屋時,前屋主告訴伊,他的前屋主告訴他,頂樓是4樓屋主可以使用,系爭公寓15號頂樓現由伊使用,沒有人向伊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然查上訴人於76年8月間向訴外人秦正華購買系爭公寓11號4樓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即因來文檢舉,於76年9月25日以該樓頂有約57平方公尺高5公尺之鐵架、浪板、磚造違建為由,發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嗣系爭公寓11號4樓於76年10月1日以同年8月2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北市建管處又於90年1月15日因來文檢舉而就系爭公寓11號樓頂違建拍照列管(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其中90年間之檢舉由系爭公寓9、11號1至3樓房屋所有權人聯名為之,有檢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並經楊浩銘之父即系爭公寓11號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 楊榮錦 證稱:伊90、91年有和系爭公寓9號鄰居聯合檢舉上訴人頂樓加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而上開聯名檢舉之人,亦包括林紀義之母梁秀景,實難認系爭公寓1至3樓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11號頂樓平台容忍而未曾干涉,自不能認定系爭公寓共有人默示同意系爭平台由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為使用方法,且依照上開說明,縱有得搭建建物之約定,亦因違反該頂樓平台之本來用法,影響全建物景觀與避難安全,非合法有效。
⒋系爭公寓共有人間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並受共有物本
來用法限制,上訴人得管理、維護及使用,但不得搭建系爭增建物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再聲請通知證人 劉正德 到庭證明分管契約之成立及內容,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公寓11號頂樓平台?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他共有人應予容忍,惟違反共有物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有物,因逾越分管約定或依無效分管約定為之,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⒉系爭公寓共有人就4樓住戶得各自管理、維護及使用其
頂樓平台成立系爭分管契約,惟不得在平台上搭建建物,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公寓11號4樓住戶,就系爭公寓11號頂樓平台,即有管理、維護及使用權限,但不得搭建建物。準此,上訴人在系爭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即難據系爭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共有人,其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即屬有據,惟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管理、維護及使用系爭平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將系爭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楊浩銘亦使用共有之系爭公寓地下1樓
,卻不准伊使用頂樓平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保持原設計及外觀,乃維護建築安全與景觀之所繫,上訴人擅於系爭平台加蓋系爭增建物,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被侵害,求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其等相關權利之行使,並不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權利濫用,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將系爭平台之面積88.22平方公尺誤載為88.2平方公尺,爰更正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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