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施順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源於民國105年2月13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455之1美食家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攔查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各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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