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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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己○○
戊○○丙○○乙○○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依序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元、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叁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曾依序提供新台幣(下同)柒仟柒佰玖拾元、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叁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三三、三三
四、三三五、三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九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審查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