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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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第9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松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 許芷寧翁素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記載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豪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5日、10
7年7月25日、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和解筆錄、107年8月22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翁素燕出具之收據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107年度偵字第9288號)即告訴人翁素燕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 玉山 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芷寧、翁素燕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和解筆錄、107年8月22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翁素燕出具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單身、尚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聰良、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芷寧│107年1月3日│29,985元││││晚間9時38分││││├──────┼─────┤│││107年1月3日│29,987元││││晚間10時2分││├──┼─────┼──────┼─────┤│2│翁素燕│107年1月3日│29,985元││││晚間9時12分││││├──────┼─────┤│││107年1月4日│29,985元││││凌晨1時3分││││├──────┼─────┤│││107年1月4日│18,985元││││凌晨1時26分││└──┴─────┴──────┴─────┘《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李松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豪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倩琳 」,提供「吳倩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晚間8時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許芷寧訛稱:因許芷寧在網路購物時,簽名簽到經銷商欄位,若不趕在12點前跟銀行取消就會重複扣款云云;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芷寧佯稱: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許芷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10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站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萬元、2萬9,987元至李松豪之玉山銀行帳戶。經許芷寧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芷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松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中之供述│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倩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1個帳戶給他,1個││││月可以領3萬元,1個星期可││││以領1萬元,伊是提供給線││││上投注站,對方說會員輸贏││││結算金額較大需要帳戶云云││││。惟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對方是什麼投││││注站,也沒有問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沒││││有上網查過這家投注站,││││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自││││己申請帳戶;伊有想過可││││能是詐騙集團,伊有先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對方││││說之後要從帳戶內拿簿子││││去領錢,伊擔心裡面有錢││││會被騙走等語,而徵諸所││││謂「線上投注網站」通常││││涉及線上賭博,多為違法││││經營,詐欺集團成員於訊││││息中亦向被告提及「簽賭││││」、「拉客」等訊息,是││││被告將自身帳戶提供予該││││類網站使用,主觀上已有││││可議,況被告亦未查證交││││付帳戶對象之身分,並究││││明對方借取帳戶之用途,││││復曾意識到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等情,即因有賺錢││││機會,即遽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2.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分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本案被告供承自18歲工作││││迄今,並自述此前打工1││││個月僅可賺2萬多元等語││││,是被告並非毫無工作或││││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鉅額報││││酬之情事,自當預見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卻未謹││││慎行事,亦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提款卡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其所為顯與││││事理不符,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芷寧於警│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行交易明細表2紙、存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影本1份│戶之事實。│├──┼───────────┼────────────┤│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申設之事實。│││份│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3.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寄送時帳戶餘額僅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被告李松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72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
李松豪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倩琳」,提供「吳倩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晚間8時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許芷寧訛稱:因許芷寧在網路購物時,簽名簽到經銷商欄位,若不趕在12點前跟銀行取消就會重複扣款云云;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芷寧佯稱: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許芷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10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站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萬元、2萬9,987元至李松豪之玉山銀行帳戶。經許芷寧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李松豪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每週1萬元之代價,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倩琳」,提供「吳倩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翁素燕訛稱:因翁素燕在網路上買的貨品重複訂購,被認定是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翁素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翌(4)日凌晨1時3分許、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至李松豪之玉山銀行帳戶。經翁素燕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李松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五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24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陸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288號被告李松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豪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倩琳」,提供「吳倩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翁素燕訛稱:因翁素燕在網路上買的貨品重複訂購,被認定是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翁素燕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翌(4)日凌晨1時3分許、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至李松豪之玉山銀行帳戶。經翁素燕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翁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松豪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四)被告所提供與「吳倩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五)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24、619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審易字第1133號審理中(陸股承辦),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
(二)又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本署檢察官前開提起公訴之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思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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