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