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1號聲請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大姊、二姊,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7年2月7日死亡,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姊,雖被繼承人丙○○之父甲○○已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惟第二順序繼承人方 陳水仙 尚未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當事人資料清單、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方陳水仙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