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 林明財 被告 王月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以為送達,嗣於同年3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迄今自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
(二)而自訴人固具狀聲明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然其申請經該會審查結果均經駁回,且自訴案件不在法律扶助範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三)是以,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