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曾文理 被告 林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0.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部予以清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租賃標的)則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2個月繳納1次租金,租期自民國102年10月7日至107年10月7日止,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0
4年6月止,之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上所堆置物品全部清除騰空,再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尚積欠租金114,00
0元(104年8月份至107年9月份)未付,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約、匯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雄調卷第7-16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本院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51-60頁、79-8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7日到期,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但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6日始送達被告(雄調卷第26頁參照),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系爭租約已經租期屆滿,自無再為終止之餘地。然系爭租約既已租期屆滿,依約被告即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義務,不再有占用系爭租賃標的之合法權利,原告為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0.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堆置物全部予以清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不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而有不同。
㈡被告自104年7月後即未給付租金,原告請求104年8月份至107年9月份共38期合計114,000元之租金,自屬有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可認定。系爭租賃標的之租金既已特定為每月3,000元,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係命為50萬元以下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暫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涂文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