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韻光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韻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法院機關之更名: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賴韻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8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據上規定,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賴韻光入監執行各確定罪刑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號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等事證(參聲請人提出本件102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全卷),並核稽本院102年1月22日查列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列印資料等(均見本院卷),因悉受刑人賴韻光係先後犯竊盜罪,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均判決科刑、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並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100年7月19日經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復據前開各事證,可悉其在監執行如上各確定罪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屬本院(即99年度易字第3605號100年3月3日刑事判決;又受刑人雖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100年5月24日刑事判決,審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確定,附此敘明)無訛。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旨揭請求宣告受刑人賴韻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審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具有管轄權;且有如上各事據在卷可稽,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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