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銘璿 相對人 黃日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裁定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文,執行法院若於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該執行法院於知悉後,應即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收受本件本票裁定,至遲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108年4月15日以前,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固於20日內即同年4月12日向第三人 陳綉琴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陳綉琴於108年5月1日將本件本票債權轉讓予抗告人,相對人雖另於同年6月20日於上開確認之訴繫屬中追加抗告人為被告,然此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20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更何況第三人陳綉琴及抗告人均反對相對人上開訴訟所為之追加,相對人逕自為訴之追加,適法性顯有疑義,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係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23號本票裁定(原債權人為陳綉琴)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陳綉琴於108年5月1日將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轉讓抗告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訴訟繫屬後始移轉予抗告人,於訴訟無影響,且對受讓之第三人即抗告人亦有效力,從而,抗告人即為上揭本票裁定之繼受人,自得持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上揭本票裁定於108年3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12日以上揭裁定所載之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8年度彰簡字第1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裁定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既於上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以該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之訴,而抗告人為上揭本票裁定之繼受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相對人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庸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為停止上揭執行程序之裁定而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非有理,但相對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亦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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