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