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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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435號、第9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晨賀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35號、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妨害秘密犯行所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告訴人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435、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9768號卷第87頁)外,復有該手機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435號卷第27至28頁、偵9768號卷第56至7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