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相對人即被告 劉世賢 相對人即原告 曾文玲 對相對人即被告劉世賢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劉世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曾文玲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世賢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0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故本件應徵收4,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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