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謝連興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王錦萍 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連興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連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王錦萍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謝連興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5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聲請費用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 謝震豪 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謝震豪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6年6月5日起至成年(即20歲)止得請求超過10年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0,000元(=15,000×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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