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上訴人丁○○
號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丙○○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丙○○提起上訴,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與丁○○必須合一確定,故丁○○視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得弘 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7日邀同上訴人丁○○、訴外人戊○○及 黃上伏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因得弘公司未依限繳款,前開債務於93年8月18日屆期,尚欠借款本金296萬6,54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上訴人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名下財產均應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上訴人丁○○竟於93年8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60分之20土地,無償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丙○○,而上訴人丁○○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資產,故其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伊之債權,爰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㈠上訴人間於93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以前在原審則以:系爭抵押權係伊女兒戊○○欲向朋友借錢,故要伊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不認識女兒朋友,不清楚戊○○與該朋友實際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上訴人丙○○則以:㈠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戊○○自92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至93年8月31日結算,合計為185萬元,因戊○○欲再向伊借15萬元,伊要求提供擔保,戊○○乃以其母即上訴人丁○○之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與戊○○間確有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丁○○係戊○○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連帶債務人,故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無償行為。㈡上訴人丁○○係與訴外人黃上伏、戊○○、 伊瑞民 共同為得弘印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如黃上伏等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無受損害之虞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弘公司於93年6月17日邀同訴外人戊○○、黃上伏及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嗣該債務於93年8月18日屆期,尚欠借款本金
296萬6,54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訴人丁○○於93年8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訴人丁○○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資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1、22、121-1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丁○○、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得撤銷?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應以抵押權設定行為之當事人,即抵押權人、抵押義務人間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當事人,抵押權人係上訴人丙○○
,抵押義務人則為上訴人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丁○○並無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上訴人丙○○處獲取任何利益或對價,已據上訴人丙○○自承在卷(原審卷152頁),參以依上訴人丙○○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原審卷66頁),其上已載明借款人係戊○○,上訴人丁○○並非借款人等情明確,且上訴人丁○○陳稱:伊不認識丙○○,是伊女兒戊○○要向朋友借錢,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事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20、101頁),顯見上訴人丁○○純係以其所有土地,擔保戊○○之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或對價,自屬無償行為。再上訴人丁○○因擔任得弘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數額之債務,為上訴人丁○○所不否認(原審卷19頁),又上訴人丁○○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之資產,亦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1頁),且有其財產歸屬暨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丁○○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受償困難,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六、上訴人丙○○雖另抗辯:依借據記載,上訴人丁○○係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即丁○○為借款人戊○○之連帶保證人,而戊○○確向上訴人丙○○借款185萬元,故本件抵押權設定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上訴人丁○○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兼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未記載戊○○為債務人(原審卷11頁),惟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稱:「丙○○與丁○○之間沒有借款關係,丁○○是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借款人是丁○○的女兒(戊○○)」,「主張丁○○與戊○○有連帶保證的關係,丁○○為連帶保證人,證據為93年8月31日的借據,由借據上記載,丁○○是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可以證明丁○○是借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丁○○於原審已明確陳述:我女兒戊○○說她朋友要借錢給她,叫我把印章、證件拿去給 林代書 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上她跟她朋友有無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丙○○與戊○○之借據上亦明白記載債權人為丙○○,債務人為戊○○,並未記載丁○○為連帶保證人,至於最後一欄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下則有丁○○、戊○○二人簽章,有該借據可按(原審卷第66頁),足認上訴人丁○○僅為抵押物之提供人,而債務人為戊○○,因而上訴人丁○○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丙○○係為戊○○對上訴人丙○○之債務提供物之擔保,上訴人丁○○並未得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無償行為,堪信為真,上訴人丙○○之抗辯委無可取。
七、上訴人丙○○主張:丁○○係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已,除丁○○之外,尚有連帶保證人黃上伏、戊○○、伊瑞民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就主債務人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債權時,始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73條、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既各對債權人負全部債務清償之責,債權人又得選擇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履行債務,則解釋上任何一位連帶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行為時,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非以全體債務人財產合計無力清償債務時,始得行使撤銷權,否則不足以保全債權,非民法第244條所定保全債權本旨之所在。
八、上訴人丙○○請求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黃上伏、伊瑞民、戊○○、丁○○等人之財產歸戶清單,俾明渠等有無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上述資料業經被上訴人提供本院附卷佐證(本院卷34-38頁),況原審詢問上訴人丁○○:除本件抵押設定時,有何財產?則據上訴人丁○○陳稱:「我只有系爭土地」等語在卷(原審卷
101頁),而本件係因上訴人丁○○將其僅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丙○○,致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丁○○既自認除系爭土地外,別無財產,則已合於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至得弘公司、黃上伏、 尹瑞民 、戊○○等人有無財產可清償本件債權,核與被上訴人可否撤銷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關,自無另行調閱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上訴人丙○○應將其與丁○○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委無不合。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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