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己○○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安全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住 高雄縣 鳳號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410號、88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安全、丁○○、戊○○部分均撤銷。
陳安全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安全因乙○○之夫 孫憲鳳 積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心有不甘,乃於民國87年8月8日凌晨3時許,與戊○○、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3人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21樓即孫憲鳳與乙○○之住處,向乙○○、孫憲鳳催討債務未果。陳安全乃刻意掀開戊○○腰間之衣物,露出槍狀物品,並脅稱:
若不還錢,就要將房中傢俱「砰!砰!」,並帶走乙○○等語,戊○○亦揚言:若不還錢,就要派手下輪流到你家睡覺等語,使乙○○、孫憲鳳2人均心生畏懼,乃應允於87年8月15日前往戊○○、丁○○與 莊苓 宗(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公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之停車場鐵皮屋內,先歸還10,000元並交付予 莊苓宗 。嗣於同年8月11日晚,乙○○因現金不足,自忖只能清償5,000元,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該鐵皮屋向在場之陳安全、丁○○、戊○○及 柳陽達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請求陳安全允其先還5,
000元,餘再寬限等語,陳安全不悅乃從屋內找莊苓宗出面,莊苓宗即持孫憲鳳所簽立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12紙,向乙○○稱:「陳安全的事就是我的事,現在起債權是我的,限你3日內還清,否則你家會抬棺材」等語,同時又逼令乙○○另簽立12紙本票以為擔保,乙○○未予答應,陳安全、戊○○、丁○○及柳陽達,在莊苓宗下令喊打聲後,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安全、戊○○、丁○○並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由柳陽達、戊○○、丁○○共同出手圍毆乙○○,致乙○○受有左眉毛尾部擦傷4×2公分與4×2公分、頭部挫傷併左臉頰4×
2公分及4×2公分瘀腫、鼻樑擦傷2×4公分、上唇內側擦傷1.5公分×0.5公分、左顳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枕部血腫4×2公分、右眼臉血腫1×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述之)。復經莊苓宗電促其公司並無犯意聯絡之經理 簡啟宏 趕來依莊苓宗之意書立1紙和解字條,再由莊苓宗逼令已受傷之乙○○在其上簽名,乙○○因業已遭柳陽達、丁○○、戊○○等人毆傷,心生畏懼,逼不得已,只好在和解書上簽名後,莊苓宗始准其離去。
二、己○○於87年間,受僱於莊苓宗所經營之大直環保公司(82年間設立),擔任業務經理。因依行政法令規定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或建商,於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前,須提出建築廢土處理計劃書,載明或檢附公私設棄土場同意進場棄土入場傾倒棄土證明書,並於竣工申請驗收時,須提出棄土場憑實際收受棄土內容所發給之棄土場入場傾倒紀錄或入場傾倒完畢證明書,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故經營建築廢土棄土場實有利可圖。大直公司乃於84年間,在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漁塭用地上設置有營建廢土棄置場(以下簡稱 永安 棄土場),惟並未使用該筆土地從事建築廢土入場處理之業務,仍由 凌新旺 (與莊苓宗另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4號案件審理中)繼續在該土地養魚及經營海釣場業務。己○○明知及此,於87年間受雇於大直公司後,竟與莊苓宗(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簡啟宏(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夏惠儀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己○○、簡啟宏向高雄、屏東地區之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彼等所委託營造或處理廢棄土傾倒之廠商,招攬販賣永安棄土場之棄土進場同意書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每次交易大致約定「不包括建築廢土之實際清運傾倒事宜,每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同意證明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收費8元至10元不等為酬」等意旨,再依約製作不實之棄土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交予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營造廠商,使之任意傾倒劣質建築廢棄土或販賣良質之廢棄土方,並憑以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驗收事宜。己○○復以此招攬方式,與各該有以建築廢土進場傾倒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需求之客戶,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進場傾倒證明書之犯意聯絡,使該客戶得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廢棄土流向之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己○○即以此方式,先於87年3月30日向負責緯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城公司)建築廢土處理業務之 謝慶南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招攬永安棄土場之建築廢棄土入場同意書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雙方並達成合意,而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棄土進場傾倒證明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大直公司負責開立棄土進場同意書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其進場數量為36,960.99公噸,惟棄土部分大直公司不負責處理,須由緯城公司自行處理,己○○即依約將客戶名稱、建築執照文號、起造人、承造人、地號、數量及費用等資料,交由大直公司會計夏惠儀(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緯城公司建築棄土進場傾倒證明書(數量為36,960.99公噸)後,再交予謝慶南轉交予緯城公司人員,使其得以持該棄土進場傾倒證明書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廢棄土流向之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己○○復以相同方法,於87年9月間,連續向 振隆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隆公司)及久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欣公司)招攬並達成合意,而與該2公司負責處理廢土傾倒業務之人員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棄士進場傾倒證明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交由夏惠儀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棄土進場傾倒證明書各1張(其中振隆公司部分之棄土數量登載為28,161.5公噸,久欣公司之棄土數量登載為12,925.1公噸)後,再由己○○分別交予振隆公司及久欣公司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廢棄土流向之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如附表所示大直公司、大直公司停車場管理處林冠秀 、簡啟宏及己○○住處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謝慶南於87年8月15日15時許,因其曾代緯城公司向大直公司購買棄土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總價300,000元,其中100,
000元之票款退票,為此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莊苓宗所經營之大直公司內,向莊苓宗解釋係客票並要求寬限3日後再付清,引起莊苓宗不滿,竟持煙灰缸擲向謝慶南之頭部,在場之莊苓宗手下戊○○、 薛建仁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狀,即與莊苓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擁而上圍毆謝慶南,致使謝慶南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並因而昏倒在地,嗣經在場之己○○及謝慶南之友人 許德昭 護送就醫。
四、案經謝慶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於91年3月11日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函文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則證人莊苓宗、乙○○、孫憲鳳、謝慶南、簡啟宏、夏惠儀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及證人己○○就被告戊○○傷害被害人謝慶南部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柳陽達所陳被告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限制(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證人夏惠儀、 陳建銘 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證
人簡啟宏、莊苓宗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為審判中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己○○於88年6月4日之偵訊錄音帶,以及證人謝慶南
於88年2月2日之偵訊錄音帶,雖經本院查明結果,並無上開之錄音帶以供勘驗,惟本院審酌被告等相關之陳述與證人等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詳如下述,顯無非法取供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被告己○○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以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本院認上開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安全、丁○○、戊○○向告訴人乙○○強討債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安全、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87年8月8日凌晨我及丁○○受陳安全邀同前往鳳山市○○路○段○○○號21樓乙○○住宅,欲向 吳女 催討積欠陳安全的互助會款,惟未持手槍,及以言詞恐嚇手段逼債及未傷害吳女與限制其自由。
」;被告陳安全辯稱:「乙○○是我互助會會員,她還欠會款123,000元;乙○○欠我會錢尚未還清而且我有找她討這筆會款;我於87年8月初在鳳山市○○路○段○○○號21樓帶同綽號叫『 新光 』、『 阿祥 』等人向乙○○索討債務。但沒有持槍前往,也沒有其他強制的行為」;被告丁○○辯稱:
「我是騎乘機車載他們回去,當天我是去雲林,並沒有上去。乙○○至鐵皮屋時,我並未進入鐵皮屋,也沒有毆打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87年8月13日警訊中供稱:「我因遭莊苓
宗等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到分局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曾有2次。第1次於87年8月8日凌晨3時。在鳳山市○○路○段○○○號21樓我住處。第2次是87年8月11日晚上20時,在鳳山市○○街加水站(鐵皮屋內)。遭陳安全、莊苓宗等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問:莊苓宗、陳安全等人為何恐嚇你、妨害自由、傷害你?)原因是我曾跟陳安全互助會共36會,每會每月繳新台幣10,000元。我因欠陳安全新台幣120,000元會錢,所以遭陳安全等人恐嚇、妨害自由、毆傷我。」、「(問:87年8月8日凌晨何人至你住處鳳山市○○路○段○○○號21樓討債?)當日由陳安全夥同2名不良份子至我住處逼討會錢,但是我跟他協議8月15日先還10,000元。陳安全就恐嚇我若是不還錢,就過來押人,並將全家打爛,隨即陳安全走至另
1名同夥將衣服拉起故意將手槍露出給我看,且告訴他們有帶東西來。」、「(問:87年年8月11日晚上20時許在鳳山市○○街加水站(鐵皮屋內)遭何人妨害自由及毆傷?)當日我至加水站(鐵皮屋),目的要先找陳安全談會錢之事。但是進入屋內莊苓宗手持本票(我開給陳安全互助會用商業本票)共12張,堅持1次新台幣120,000元。
我苦苦哀求分期付款,但莊苓宗不願意。我要離開,不讓我走,及教唆現在另3名不詳男子強押我,並毆打我成傷。莊苓宗限我3天若不還錢要抬副棺材至我家,意思讓我死。」、「莊苓宗教唆其手下毆打、限制我自由沒有拿凶器,只是徒手毆打我。」、「(問:你遭莊苓宗等人恐嚇、妨害自由、毆傷後,如何將你釋放?)當時我已受傷,莊苓宗強逼我簽1張字據,內容我沒辦法看,因當時我很害怕,我簽完名字即趕快至大東醫院就醫。」、「警方調陳安全、莊苓宗口卡片供我指認,確實是恐嚇我、妨害自由、毆傷我之陳安全、莊苓宗本人無訛。」(參88年高警刑三字第80283警卷,第295至299頁);另於同日警訊中復證稱:「我和陳安全有互助會款糾紛,目前尚欠陳安全新台幣120,000元,陳安全於87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帶1名年輕男子,到我現住地(鳳山市○○路○段○○○號21樓)向我催討欠款,我因沒錢,就向陳安全約定8月15日及8月底各還新台幣10,000元,當時陳安全並亮出所帶來之男子插在腰際上的手槍恐嚇我說,到時若不還錢就要拿炸彈來炸我家,事後我非常害怕,又因身上沒錢才提前於87年8月11日晚上20時到文學街1間土地公廟旁鐵屋,找陳安全請求寬限時日,我有錢再慢慢還你;當時現場有綽號 莊董 及年輕人3名,陳安全和綽號莊董聽後就教唆在場3名年輕男子毆打我,一直到綽號莊董喊停後,該3名年輕男子才停手,當時我被毆打後我說已經被你們打的流血,是否可以讓我先離開,綽號莊董之人並不讓我離開,莊董之男子並拿出1張字條(內容不詳)叫我簽名並捺印後才放我離開,我離開就馬上到大東醫院就醫。」;被害人乙○○復於87年11月2日警訊中指稱:「(問:警方提供丁○○口卡供你指認是否是87年8月8日及8月11日至你住處及在文學街加水站鐵皮屋毆傷你之人?)是丁○○本人無訛。」被害人乙○○並於同日警訊中在被告丁○○口卡上供述記載「當日此人與陳安全還有1人綽號叫 成功 者都在場」等文字(參88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卷,第
303至305頁);被害人乙○○又於87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8月8日凌晨3點在你家發生何事?)8月8日凌晨3點,睡中有按鈴,陳安全帶人闖進來,陳的口氣很兇,說,若你再晚幾分鐘開門就要把你家門『砰』壞,並說,若不還錢,要將我家東西『砰』爛。陳安全就要我先生一起到鐵皮屋,我就說不要這樣嘛!陳就叫綽號『成功』的衣服掀開,露出槍把,說:今天一定要債務處理好,否則要把我先生帶走,並把東西打毀,此時綽號『成功』的開口說:如不還錢,要派人輪流24小時在我家睡覺。我們害怕,就說在月中先還10,000元,餘分期償還。
之後陳安全3人又坐了大約1小時,並說了一些恐嚇的話才離開。」、「(問:你如何確定『成功』的腰間是手槍?)因他的衣服被陳安全掀開一陣子,我看的很清楚。『成功』此人理平頭。」、「(提示口卡,問:8月11日同時去的人是否有無口卡中的丁○○?)有的,口卡中的丁○○有去,此人態度很兇,並作手勢,要打我,因不滿意我說欠錢還債的話。」、「(問:你8月11日晚上為何會到鳳山文學街鐵皮屋?)8月11日我想只能籌5,000元,就想先到鐵皮屋找陳安全,因為8月8日陳在我家曾說要還錢,就拿錢到鐵皮屋去還。所以我怕15日時籌不到10,000元就先去。結果在鐵皮屋內被打傷。時間大約是11日晚上8點左右。」、「(問:8月11日在鐵皮屋內發生何事?)當天晚上8點我到鐵皮屋先遇到『成功』、丁○○以及另1不知名年青人,我表明來意,『成功』就找陳安全出來。我說月中只能還5,000元,請他寬限一下,陳不滿意說:不是已答應先還10,000元?結果他就找1個叫『莊董』出來,『莊董』就說:現在起債權是我的,和陳安全無關,限3天還錢,否則要抬棺材,此時『莊董』手拿我先生所簽的12張本票,並逼我再簽12張本票,我不知用意何在,就不答應。然後就大聲喊3天內同時間、同地點一定要交出120,000元,我哀求說不要這樣嘛!他附近有3、4手下動手打我頭部、臉部,流了全身血。然後我受傷之後莊苓宗拿1個已寫好的字據要我簽名,我害怕,看也沒看趕快簽了,就離開。到現在仍不知字據內容。直接到大東醫院治療。」、「(問:前後在鐵皮屋多久?有無表明要離開?)近2個小時。在未被打之前我曾表明要離開,但『莊董』不同意並說,要走須找人帶120,000元來。
有3、4個人圍住我。」、「(問乙○○:『莊董』手下為何打你?)因為手下聽到『莊董』說3天內不還,就開始打我。」、「(問:(提示莊苓宗口卡及照片)莊董是否照片中人?)是的,就是他,是『莊董』說要抬棺材到我家的人,也是綽號『成功』的請出來的人。」、「(提示陳安全口卡,問乙○○:8月8日口卡中之陳安全帶人攜槍到我家的人。也是8月11日晚上我去鐵皮屋要找的人。
」、「(提示丁○○口卡,問:此人有參與?)丁○○8月8日有出現。8月11日也在場,後「莊董」下來後,他就離開。」、「莊董出現後有『成功』、陳安全,另兩個不知名的人。莊苓宗在旁喊打。」(參87年度偵字第2615
1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㈡證人孫憲鳳先於87年11月2日警訊中證稱:「我與乙○○
是夫妻關係。87年8月8日凌晨3時許陳安全夥同丁○○另1位不詳男子至我住處逼討會錢我在場。」、「陳安全、丁○○及綽號成功等3名男子至我住處逼討會錢,是那名綽號成功之男子。我非常害怕他持槍對我報復。」、「成功把手槍插於右腰間,祇看見握把,好像是90手槍,是黑色手槍。」、「乙○○於87年8月11日晚上在鳳山市○○街加水站鐵皮屋內遭莊苓宗等人限制自由及毆傷,事後乙○○就醫後我才知道。」「警方調丁○○口卡供我指認至我住處逼討會錢之人就是丁○○本人無訛。」(88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卷,第309至310頁);復於87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和莊苓宗、陳安全等人有無債務糾紛?)是和陳安全有糾紛。是因跟陳安全的會,欠他120,000元。」、「(問:陳安全有否找人到你家索債?)大約8月8日凌晨3點帶人來我家門外,我開門進來3人,陳安全口氣很不好,說如果錢不還,要你好看,要把你家裡東西『砰砰』給壞掉。陳安全就把綽號『成功』的腰間衣服掀起露出槍枝說:要我把錢處理好,否則要把我帶走,把東西打壞。我心裡很害怕,而且綽號『成功』的開口說,如果不還錢,要找他手下輪流在我家睡覺,我和我太太心裡更害怕,才答應15日先還他10,000元。在家坐了1小時,重覆說些恐嚇的言語才離開。」、「(問:(提示陳安全口卡)照片的人是會首陳安全嗎?)我確定照片中的人就是陳安全,他三更半夜帶『成功』及一些人來我家強索會款。」、「(提示丁○○口卡,問:此人是否有隨陳安全攜槍來你家討債?)此人很兇,並有作勢打我太太,是隨陳安全到我家的人,但他沒帶槍。」「、(問:為何知道帶槍的人叫『成功』?)因綽號『成功』的人是我報案後根據我描述,知他叫「成功」,他理平頭,身高170公分,大約20多歲,腰間有槍枝,當場有大聲說要把我家東西『砰』過。」、「(問:你為何能確定『成功』的人腰間是手槍?)我熟悉手槍的外型。」(參87年度偵字第26151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
㈢被告陳安全於87年11月16日警訊中供稱:「(問:據乙○
○稱你帶同該2名年青人前往討債款時,故意拉開1位年青人衣服將放置腰部手槍給她看及恐嚇稱未還錢要押人砸物?)我沒有恐嚇及攜帶兇器,是綽號叫『新光』的這位年青人攜帶鐵鎚。」、「(問:你第2次向乙○○索討會款是何時?)於87年8月13日19時許乙○○她自己到鳳山市○○街○號旁大直環保公司停車場鐵皮屋內由鐵皮屋前賣泡沫紅茶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下樓後在現場有乙○○及綽號叫『新光』、『 阿達 』、簡經理等人。」、「(問:你到達該鐵皮屋時如何與乙○○商討債款?)我到時乙○○先叫我買1瓶酒,我到商店買給她後就開始商討債款事情,她說每月還5,000元,在討價時她叫『新光』請他們老闆下來,乙○○要跟莊先生說明,約10分鐘後莊苓宗下樓去鐵皮屋內,莊苓宗跟乙○○說沒有錢慢慢還,不要躲藏不出面。乙○○回答稱她要上班,不然1天還10
0元好不好。這時在旁的阿達及新光2人聯合將乙○○毆打成傷,我即勸架並叫1部計程車送她回家。」、「(問:綽號叫阿達及新光用何種凶器毆打乙○○成傷?)他們是用拳頭毆打臉、頭部等處。」、「(問:莊苓宗與乙○○是何關係,為何你的債務由他處理?)乙○○不認識莊苓宗,是新光及阿達毆打乙○○成傷的。」、「(問:新光及 阿達仔 毆打乙○○後,如何處理?)綽號新光及阿達仔毆打後我拿衛生紙給她擦拭臉部的血,這時莊苓宗叫簡經理寫1份切結書,內容不詳,只記得他跟簡經理說內容寫因商討債務事情,談不妥而發生衝突而成傷,詳細內容我不知道。」、「『阿達仔』叫柳陽達,…,簡經理叫簡啟宏。」(參87年度偵字第27410號偵卷,第103至105頁);另於87年11月20日警訊中陳稱:「綽號『新光』男子,真實姓名為戊○○,『阿達』真實姓名為柳陽達2人。所提示戊○○及柳陽達2人口卡,經我指認是為我所說之綽號『新光』、『阿達』2人。」(參88年度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卷,第42頁)。被告 陳安全復 於87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稱:「(問:8月11日晚在大直停車場鐵皮屋,簡啟宏有無寫和解書?)有寫和解書,是莊苓宗叫他寫的。」、「(問:當時有誰在場?)莊苓宗、我(陳安全)、 阿翔 、『成功』。乙○○的傷是阿翔和『成功』打的。」、「(問:『阿翔』和『成功』為何打乙○○?)我一直在場,她在和莊苓宗講話,就被阿翔和『成功』打了。我有目擊。」、「(問:乙○○為何要寫和解書?)是莊苓宗叫簡經理寫的。和解書是照莊的意思寫的。」、「(問:你為何在鐵皮屋內?)乙○○透過人叫我來的,莊苓宗是『成功』打電話叫來的,乙○○約我15日要還錢,但結果她提早來還錢。」、「(問:吳有還你3,000元,為何吳要還你3,000元?)8月8日早上3點,我有到吳的家中找她的先生,我和他約好在鐵皮屋見。」、「(問:為何約在鐵皮屋?)他不知道我家。」、「(問:8月8日早上3點和你一起去有誰?)有『阿翔』『成功』」、「(問:在乙○○家,為何要掀丁○○衣服掀開?)丁○○有帶鐵鎚在腰部。」、「(問:在乙○○家討債結果如何?)要還我5,000元。」(參87年度偵字第27410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柳陽達於88年6月9日偵訊中供稱:「(
問:認識外號「成功」的戊○○嗎?)認識。」、「(問:87年8月11日晚上在停車場管理室,有位女人乙○○被打,當時你在場?)有的,但我不了解,現場莊苓宗也在場,我也認識。」、「(問:乙○○說你及陳安全、戊○○及莊苓宗打她的?)我有動手打她,也不知什麼原因去打她,是我與「成功」打的。」、「(問:你為何打她?是何人要你打她?)是我看「成功」的打她,我就跟著打她。」(參88年度偵字第5487號偵查卷宗,第95至96頁);復於原審法院院9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8月11日晚上乙○○來停車場時我有在場,我只是推了她一把,因為她欠錢還理直氣壯,當時戊○○及丁○○已經出手在打乙○○了,我看不過去就推她一把之後我就沒有再出手只是站在旁邊,我不知道她頭部如何受傷的。乙○○被戊○○及丁○○打的時候,莊苓宗已站在那邊了,我不知道他何時來的,他們打完乙○○之後我就出去到鐵皮屋外面休息,乙○○寫和解字條及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這不關我的事。」而另證人簡啟宏於88年6月9日偵訊中亦證稱:「(問:當天何人要你寫切結書?又為何到場?)88年8月11日晚上,莊苓宗口述給我寫的。」、「(問:是否看見乙○○有受傷流血?)有的,流鼻血,我有拿衛生紙給她止血。」、「(問:何人要乙○○簽名切結書?)莊苓宗要我寫內容,乙○○簽名,我寫完拿給莊苓宗,要乙○○簽名。」(參88年度偵字第5487號偵查卷宗,第96頁)。
㈤揆諸證人孫憲鳳、乙○○所陳情節,其2人均指陳被告陳
安全、丁○○、戊○○3人均曾於87年8月8日凌晨3時許,為催討被告陳安全之民間互助會債權,前往被害人乙○○、孫憲鳳住處,且被告陳安全於被害人乙○○住處時,曾揚言如不還錢的話,要將被害人家中「砰砰」(意指槍擊)等語,亦曾將被告戊○○所著上衣衣擺拉起,刻意露出被告戊○○插在腰際且型狀類似手槍之物體,致被害人孫憲鳳、乙○○心生畏懼,逼不得已,乃答應於同年8月15日先償還10,000萬元等情。且被告陳安全更自承被告戊○○曾在腰際插著鐵鎚等語,衡以被告於深更半夜夥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更攜有狀似槍枝之物體,已足使一般常人心生畏懼,被告陳安全、戊○○、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刻意為之,其等又豈能謂無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之意。又被害人乙○○於同年8月11日20時許前往上址鐵皮屋時,在場之人既均知被害人乙○○係因無法如期清償債款而前來懇求展期,而被告陳安全不答應,反而請與此事原無絲毫關係之證人莊苓宗出面,被害人乙○○於向證人莊苓宗請求展期時,莊苓宗並不答應,此時,同案被告柳陽達、被告戊○○、丁○○等就莊苓宗強迫被害人還債時均在場,對此應已當場知悉,竟仍在被害人未答應前即上前毆打被害人乙○○成傷後,莊苓宗再命被害人乙○○簽立和解字條及本票,足見同案被告柳陽達、被告戊○○、丁○○就強迫被害人乙○○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一節,與莊苓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陳安全於被害人乙○○未如期清償時,即請莊苓宗出面,任由莊苓宗處理本件債務,且於此前更有與被告戊○○、丁○○前往被害人乙○○住處脅迫討債之舉,亦足認被告陳安全與莊苓宗及被告戊○○、丁○○、同案被告柳陽達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雖被告陳安全復於91年7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問:87年8月3日凌晨3時是否夥同戊○○、丁○○去找孫憲鳳的家?)我自己過去他們都在家,戊○○、丁○○是後來才去找我的,他們就住在隔壁,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去,也不曉得他們怎麼會知道我在那裡,我也沒有叫他們去,我只去一下而已,馬上就回來了。」、「(問:87年8月11日乙○○有無到莊苓宗所蓋之鐵皮屋找你?)有,乙○○來時叫我去買啤酒給她喝,是她自己來的,她那天不是要去還錢。」、「(問:87年8月11日乙○○是否有簽本票、和解書、同意書?)當天我買酒給她之後我就走了,所以那天我根本沒有看到莊苓宗。」、「(問:87年8月11日是否有與丁○○等人共同毆打乙○○?)沒有。」;復於原審法院91年12月9日訊問時供稱:「(問: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不實在,是因為孫憲鳳有跟我的會,標走之後就沒有付死會會款,我有出面向他要,戊○○有跟我一起去,是我叫戊○○跟我一起去的,丁○○沒有去,我沒有恐嚇孫憲鳳,也沒有出手打他太太,莊苓宗並不在場,當時只有我跟戊○○而已。這件事已經和解了, 庭呈 和解書影本附卷。」;並於原審法院9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乙○○及孫憲鳳確有欠我120,
000元會款,8月8日凌晨3時許我跟戊○○、丁○○一起去找乙○○夫婦要債,但我沒有恐嚇他們,戊○○有沒有恐嚇他們我不知道,之後同意讓她們緩幾天,在8月11日晚上8點多,乙○○有到停車場找我,當時有我、丁○○、戊○○及柳陽達在場,後來莊苓宗有出面,我不知道是誰叫莊苓宗出面的,他何時出面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對乙○○恐嚇我也不知道,因當時是乙○○叫我去買啤酒,我買完啤酒回來時乙○○已經被打了頭部有流血,但我不知道是誰出手打的,在當時有看到丁○○、戊○○及簡啟宏在那邊,印象中柳陽達當時沒有在那邊,簡啟宏是我去買啤酒之後才到的,我不知道他何時到的,也不知道他有做了什麼事,我也不曉得乙○○有簽12張本票及和解字條。」惟其此部分之供述,有關其於87年8月8日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時,被告丁○○是否在場,及其於87年8月11日是否在場等情,均與其自己於前開警、偵訊所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柳陽達於原審法院9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情節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自己及被告丁○○之證據。至證人莊苓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問證人:我是否有參與逼迫乙○○簽立本票?)當時毆打被害人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乙○○會如此的指訴,當時我們並沒有攜帶槍枝前往現場,當時是乙○○積欠陳安全錢,而2人發生爭吵,並且發生拉扯,這些情節因為經過一段時間,所以我對當時發生情形有所瞭解。」,「(被告丁○○訊問證人:發生傷害乙○○的時候我是否有在場?)當時丁○○已經離職離開公司,丁○○當時並沒有在公司任職,當時我到現場的時候只知道有戊○○、陳安全在場,其他的人有無在場我並不清楚,這些案件是檢察官設計才誣陷我們的。」,「(被害人乙○○指證丁○○當時有在現場,就此部分指訴情節有何意見?)丁○○確實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認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戊○○、丁○○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復有被告 陳安全庭 呈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調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稽,綜上理由,足認被告陳安全、戊○○、丁○○確有共同於87年8月8日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孫憲鳳、乙○○應允於同年8月15日清償互助會款之犯行,及被告陳安全、戊○○、丁○○、同案被告柳陽達與莊苓宗共同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己○○販賣棄土單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於警、偵訊中坦承受僱於大直環保公司,擔任販賣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土傾倒證明書予其他公司之業務等情不諱,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87年間任職大直公司約1年左右。伊是擔任司機一職,當時去任職的時候有看到公司之經濟部執照,故認為公司是合法的,才去那裡上班;那時伊擔任外務,如果看到可以買賣的土方部分,伊就介紹給莊苓宗認識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曾於87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87
年2月起在大直環保公司任職經理,負責跑外務工作,每月給我新台幣2,000元車馬費,其他靠我在外面找到客戶,按每件客戶總額抽100分之5至100分之8金額付給我薪水,大約每月薪水新台幣20,000元左右。」、「(問:
依法規如有客戶預備棄置土方於貴公司之棄土場,應如何辦理始合法?請說明公司、客戶應履行之各項申報之手續與管理等整體流程?)其客戶棄置土方各項申報手續及整體流程均由公司負責處理。其客戶載運之廢土經由我們公司開具證明核消,但棄土載往何處,我們不了解。」、「公司對承攬棄土計費是以1立方公尺為1單位,價新台幣10元。」、「(問:目前公司對棄土業務經營方法是否與規定相同?實際狀況是如何?)本公司對棄土業務經營方法與規定不相同。由我們接洽客戶後交由公司辦理合法手續,客戶均會告訴我們公司棄土載往何處,例如客戶要將棄土載往磚場,我會前往磚場查看是否確實運到磚場。」、「(問:為何地主凌新旺稱棄土場很少有棄土進入?)大部可利用棄土都轉售給其他人使用。」、「(問:為何各建設公司棄土均未進入貴公司棄土場,而使用貴公司開具之棄土紀錄單等資料?)他們都將棄土賣磚廠燒磚塊或埋設管線工程,再棄土單由本公司蓋章證明核消。」、「我的客戶共有9個,共約60,000立方尺土方。大部份磚廠燒磚塊,一部利用埋設管線。」(參87年度偵字第27410號卷第99至102頁);復於87年11月17日警訊時供稱:「(問:你與建設公司接洽有關土方處理過程中是否告知業者只要申請資料(申請聯單)蓋章報高雄縣、市政府承辦人即可,土方不用進場(永安棄土場)棄置?)莊苓宗交待我與簡啟宏2人,接洽業者就是告知只要蓋申請聯單送縣、市政府承辦人即可核准。工地土方不用運至棄土場棄置。」、「(問:依據法令規定且運土計畫書內詳細說明建築土方必須依規定棄置於合法申請棄土場內,為何你們會告訴業者土方不用運至永安棄土場?)是莊苓宗告訴我說建築工地土方可再生利用。我並不知道實際法令規章及處理過程。」、「(問:大直環保公司○○○鄉○○○段○○號所申請棄土場你是否到過現場?)我未曾到過現場。
」、「我所接洽業者都沒有實際將土方運至永安棄置場棄置。」(參88年度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訊卷宗,第29至31頁)。
㈡被告己○○另於88年2月2日偵訊時供陳:「(問:謝慶
南為何與莊吵架?)因為買埋土方證明書退票,而雙方爭吵。」、「(問:向大直公司買入場同意書及傾倒證明書共多少元?)共計280,000餘元,付現200,000元,另100,000元支票退票。」、「謝慶南替緯城建設處理建設廢土時向莊苓宗買上述證明,成交後才開相關文書給他。」、「(問:入場同意書及傾倒證明書所載的廢土倒在何處?)由謝慶南自己處理,倒在何處我不知,但未傾倒在永安廢土場。」(參87年度偵字第26878號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又於88年3月18日偵訊時坦稱:「(問:在大直公司業務?)招攬棄土生意。在外面看到有人拆建,就告知我們公司有棄土場或介紹別的棄土場。後來委託單位及施工單位自行處理,我介紹他們傾倒別處棄土場每立方收8至10元,如果由我們處理進入永安棄土場是17、18元,我招攬的生意未進過永安場。」(參88年度偵字第5478號偵查卷宗第66頁);復於88年6月4日偵訊中供稱:「(問:你賣過幾家的單子?)賣給謝慶南過,有2件,印象中共做過3件。」、「(問:交易過程?)我們找到對象後,告知我們可以出假單子證明書,至於土方可以由他們自己處理。」(參88年度偵字第1351號偵查卷宗第10頁)。是被告己○○於警、偵訊中業已多次自承所招攬客戶之棄土從未實際運至永安棄土場處理,且於招攬業務時即已向客戶如此告知,雙方並因此達成合意。
㈢證人謝慶南於88年1月25日警訊中證稱:「(問:你代緯
成建設向大直環保開棄土證明,大直環保公司是否告知你建築工地棄土要倒至大直所申請令永安棄土場?)大直環保工程公司告訴我只蓋棄土證明,但棄土大直不負責處理,由建設公司自行處理。」(參88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訊卷宗(二),第273頁);復於88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緯城公司營建時挖出的土,我是載去填農田較低的地,都是免費。我挖的營造廢土,沒有載去永安鄉大直環保公司的掩埋場。我有部分含有磚塊的倒在南星計畫區,好的土才倒在農民同意我傾倒的農地。」、「同意傾倒證明書及傾倒證明書,是己○○與我接洽拿給我的。我前後傾倒23,000立方多公尺。」(參87年度偵字第26878號偵查卷宗,第81頁)。此外,並有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申請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確有向證人謝慶南招攬緯城公司建築物廢土進場同意書、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之事實。
㈣證人莊苓宗於88年3月23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供
稱:「(問:公司何時成立?有那些員工?)82年成立,84年取得棄土場許可,簡啟宏、己○○2人負責外務,看何處建築工地廢土可買賣利用,如可再生利用,他們再將可用廢土分類轉售處理。」、「(問:誰負責將收進廢土再轉售處理?)大部分是我負責處理,簡啟宏、己○○也有處理。」、「(問:何人負責開廢土證明?)夏惠儀。」、「(問:收回棄土由何人運送?)都由下包負責,廢土的去向我們也大都知道。」等語(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㈠字第5號卷宗第36至40頁),亦可認各該客戶之棄土並未運至永安棄土場傾倒。至於該棄土是否合於再生利用之規定一節,本院認如其合於再生利用而未進場傾倒,被告己○○等大直公司人員即不得出具業已進場傾倒完畢之證明書,其等竟仍出具此種證明書,則該棄土是否得再生利用,尚與被告己○○等大直公司人員得否製作不實之棄土進場傾倒證明書無涉,不得據為被告己○○等人阻卻違法之事由。證人莊苓宗於本院審理中復為同一之證言,證稱:「(己○○要與廠商如何接洽談論內容?)當時高雄市地區市場當時很需要廢棄土方,而且廢棄土方可以再生利用,臺灣省政府之後也通過相當法規,我認為有利可圖,所以以廢土再利用的這個方式與廠商溝通。」,「(被告己○○要如何跟廠商談論?)我公司有完整的資料,可以提供給廠商看。」,「(有無告訴員工公司是在經營廢棄土的買賣業務,及廢棄土的轉運、再生利用?)有的。」,「(回收的棄土公司如何處理?)一般的土都有人要,如果可以做磚塊的話,就賣給磚窯場製造磚塊,如果土方可以回填魚塭的話,就直接載送到需要的魚塭場,這樣可以避免大型車在道路行駛過於頻繁,而且可以省掉運送的成本。」,「(公司由何人處理廢棄土的回收業務?)這部分都是我處理。」,「(業務經理是否要處理這部分業務?)不需要。」,「(公司開立入場同意書、棄土傾倒完畢證明書、每月向主管機關核備的人員為何人?)是1位姓「夏」的小姐在處理。」,「(一般回收的棄土在何情況下會開立棄土傾倒完畢證明書?)廠商在聲請使用執照之前就需要這些棄土傾倒完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棄土再生利用為何沒有向主管機關核備?)因為當時法規並沒有規範,內政部會議上我有提出這部分的問題,內政部也沒有提出方案處理,所以再生利用才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是因為法規沒有規範,並不是我沒有核備。」,「(棄土轉運再生利用有無相關證據證明?)當時有,但是都被檢方扣押走了,所以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不僅無法提出其確有處理棄土轉運再生利用之證據,而依上所述,其所謂之棄土,均由建設公司自行處理,並非大直公司處理,是證人莊苓宗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縱係屬實,被告己○○等大直公司人員亦無權製作不實之棄土進場傾倒證明書),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簡啟宏於87年11月16日警訊中供稱:「我於87年3月
1日至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至今,底薪約新台幣20,000元左右,公司營業項目為營建工程廢土石方資源處理。公司職員包括負責人 黃綉菆 在內有5人,可是我只向莊董(莊苓宗)負責,很少見到黃綉菆至公司,公司架構有董事長莊苓宗、業務經理己○○、會計夏惠儀與我等4人較為有參與公司營運。」、「(問:你是如何招攬各營造公司之廢棄土進場?如何載運廢棄土?最終處理場?費用如何計算?)我是從報章雜誌發現有新建工程的資料,就前往工地找工地主任介紹我們大直環保公司有設置棄土場,並且我們公司可以開棄土進場同意。部分營造公司都會與我聯繫,並會提供預建的工地資料,包括起造人、承造人、建照號碼、地號、數量等,我們公司就開立棄土進場同意書。我們公司並沒有載運廢棄土,一般廢棄土都由營造廠商自行負責載運,我並不知道最終載運何處。公司向營造廠商收取費用,係依營造工地所挖之面積大小來計算有多少廢棄土,再依廢棄土每1立方公尺收取新台幣8至10元不等價錢,我再依招攬的業務所得金額從中抽取100分之10的獎金。」(參87年度偵字第27410號偵查卷宗,第86至90頁);又於同年月18日警訊中陳稱:「永安棄土場現場並未派管理員。公司也不曾輪派任何員工到場擔任管理員,是由負責人莊苓宗自行處理。我曾看過棄置記錄單,管理員簽章係蓋『 蔡義郎 』為管理人員,此人我不曾見過。」、「我不知道棄土有沒有進入棄土場,但莊苓宗告訴我廢土在市場上可以以資源再利用名義自由買賣,所以可以不進入棄土場。而實際上建設公司在與大直公司訂契約以永安棄土場為最終棄置所時,建設公司會如何做,棄土於何處我均不知道。只負責拿回建設公司起造人、承造人、建造號碼等資料交莊苓宗處理,我自己是去過棄土場,並未看到有棄土作業情形。」、「(問:建設公司與大直環保約訂將棄土置於永安棄土場時,是由何人送申請資料到建設公司?可否自扣押物證中整理乙份範本?)如果是我接的案子,就由我送申請書。我整理乙份如附件,包含有進場同意書(已蓋公司章及負責人黃綉菆私章)、高雄縣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計畫申請書(已蓋公司、負責人印章)、運送路線圖(含棄土傾倒前照片)、高雄縣政府84年12月6日,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核准設置棄土場及永安鄉公所84年11月9日永鄉建字第70
8號函准予大直環保公司棄土場啟用,及廢土棄置場範圍
1份,共6份資料就是1份完整之資料卷。」(參88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卷(二),第37至38頁);復於87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稱:「承攬之廢土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參87年度偵字第27410號偵查卷宗,第43頁);再於88年5月21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大直環保工程公司永安棄土場自核准啟用後迄今均未有進場傾倒廢土,所以該棄土場現址仍是魚塭密佈,故亦顯示大直環保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之永安棄土場廢土數量及紀錄均是造假,故大直環保公司歷來開具給營建廠商客戶之廢土證明單及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陳報之各營建廠商赴永安棄土場傾倒建築廢土等函文均係偽造,並非實情。」、「(問:大直環保工程公司販賣廢棄土證明詳情為何?由誰負責接洽?…)…,該販售廢土證明單生意,皆是由莊苓宗或我本人及己○○所招攬…。」(參88年偵字第755號偵查卷宗第55、56頁)。另證人莊苓宗、簡啟宏、 陳岡屏 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4號案件9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永安棄土場並未實際棄土乙節不諱。至證人簡啟宏於本院審理中(94年11月17日)證稱:
「(於高雄市調處88年5月21日所為之筆錄是否正確?)我沒有自白,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不一致」云云,顯與其上開多次所述之情形不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並無上開之犯行。
㈥證人夏惠儀於88年3月18日偵訊中亦證稱:「(有無記帳
記載貨車、貨車司機的支出?)沒有。」(參88年度偵字第5487號偵查卷宗第65頁);另於88年5月21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提示87年11月19日高雄市政府87高市工務建字第31836號函及大直公司陳報高雄市政府建管處26件廠商廢棄土管制卡證明函,並問:上述資料內容為何,該26件函件是由誰製作?)…,該26件函件內容係證明各該函件正本所列廠商承造工程的建築廢棄土傾倒於大直公司所屬棄土場並蓋簽證章,該26件函件上所列的廠商資料、工地地號、廢棄土數量均是由莊苓宗或簡啟宏或己○○交給我或 宋暐凌 繕打於公司電腦中既有的格式上。」(參88年度偵字第7557號偵查卷宗第44頁)。
㈦綜上所述,足認永安棄土場並未實際供作棄土處理之用,
而僅係以單純出售棄土進場同意書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予其他廠商,而藉此賺取暴利,至被告己○○所招攬之客戶所產生之廢棄土方未運往永安棄土場,惟大直環保公司竟開具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土傾倒完畢證明書,該棄土傾倒完畢證明書所載內容顯內不實,而被告己○○就上情亦均知悉,且於招攬業務時亦明白告知客戶不必將廢棄土方運至永安棄土場,而由客戶自行處理等語。另據卷附之廢棄土(物)未收款明細表影本1張(87年度偵字第26151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及高雄市政府87年11月19日87高市工務建字第31836號函附之高雄市建築工程廢棄土傾倒至永安棄土場全部清冊影本觀之,足見振隆公司及久欣公司建築廢土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亦係由被告己○○洽談後交予證人夏惠儀製作。而被告己○○既曾自承其所招攬之業務從未進入過永安棄土場等語,亦足認被告所招攬之振隆公司及久欣公司部分之棄土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內容,亦屬不實。此外,復有大直公司停車場、加水站帳冊1份、薪資名單3張、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書、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大直公司帳簿及廢棄土場同意書、永安鄉公所84年11月9日永鄉建字第7089號函、高雄縣政府84年12月6日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永安鄉公所84年11月1日永鄉建字第6855號函(分別參88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卷㈡,第68至73、40、41、第387至391頁、43、42、37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戊○○傷害告訴人謝慶南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看到謝慶南倒在地上,我去扶他起來,沒有打他,我上樓時就看到謝倒在地上;我及薛建仁是後來才上去的,我是拿停車場租金要給莊苓宗,我向莊租車場洗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慶南於88年1月25日警訊中證稱:「我於
87年8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鳳山市○○街○號13樓因棄土證明費遭大直環保工程公司莊苓宗毆傷。我是代 緯成 建設公司向大直環保工程公司開棄土證明,棄土費約30,000元,但其中10,000元遭退票,於是由大直環保公司己○○叫我至大直環保工程公司處理此事。我向莊苓宗商談我會處理此事,但莊苓宗不同意即持木製煙灰盒丟往我頭部,致頭部裂傷。並有其他人出手毆打我。」、「(問:現場還有多少人打手打傷你?是何人?)我不知道現場有幾人,亦不知道其姓名,但是我朋友許德昭當時在場曾目睹本案經過,己○○亦在場。我因頭部經醫師逢7針,並在鳳山市五甲社區綜合醫院診治。」(參88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卷,第270至273頁);復於88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87年8月15日15時左右,在文學路大直公司內遭莊苓宗持木煙灰缸丟我,我就昏過去,當時我是和許德昭一起去的。當時己○○也在場。」、「(問:當天何故至大直公司?)我因向大直莊苓宗買廢棄土證明單約300,000元,我已經拿200,000元現金給他,另給100,000元的客票,客票跳票,我要去向他解釋,並說要3日內付現,而我朋友說有張客票100,000元先付,我就說不用,我3日內拿現金付就好,莊苓宗就生氣說我不夠意思,立即拿煙灰缸將我打昏,醒來已在醫院。」、「(問:何時向大直買廢棄土證明單?)我做緯城公司的工作時候,我在87年3月30日拿到大直的棄土證明書,內雖載240,000元餘,我實際給300,000元,內可能包括費用、稅金等。
」、「(問:據己○○指述你被莊苓宗打昏後,還被戊○○、薛建仁毆打?)我昏倒後,其他的事就不知道,我住院4天說我腦震盪及頭部外傷,其他的部分我就沒感覺。
」(參87年度偵字第2878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88高警刑三字第80283號警卷,第274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88年1月27日警訊中證稱:「(
問:請問你謝慶南於87年8月15日在大直環保公司(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遭莊苓宗及另2名不詳男子毆傷,當時案發你是否在場?)案發當時我在現場。」、「(問:你是否知道莊苓宗等為何毆傷謝慶南?)原因是謝慶南代緯成建設處理棄土證明,代向大直環保公司開具棄土證明,其費用是246,000元,棄土證明費應付給大直環保,但其中100,000元支票遭退票,當日謝慶南與其朋友許德昭一起至大直環保公司處理此事,但不知道莊苓宗持木製煙灰盒擊傷謝慶南頭部,並看見戊○○及薛建仁等人徒手毆打謝慶南。」、「(問:戊○○及薛建仁是否是大直員工?)都是大直員工,負責停車場管理及清洗車輛。」、「(問:謝慶南遭莊苓宗等人擊毆傷,何人送 謝某 去醫院?送何家醫院?)是我與許德昭送謝慶南至五甲社區綜合醫院。」、「我案發當時沒有出手毆打謝慶南。」、「(問:莊苓宗是否事先告知你,帶謝慶南至大直環保處理棄土證明費,若無法解決要對謝慶南強逼票款?)莊苓宗沒事先告訴我,祇叫我請謝慶南回大直公司處理此事。」、「警方提示莊苓宗(相片)及戊○○(綽號成功)、薛建仁(綽號 虎仔 )口卡供我指認,是於87年8月15日下午在大直環保公司毆傷謝慶南之人無誤。」(參87年度偵字第26878號偵查卷宗,第6至8頁);復於88年2月2日於偵訊中證稱:「87年8月15日在大直公司內,謝慶南被打傷我有在現場。」、「(問:當時謝慶南如何受傷?)莊苓宗拿木製煙灰缸丟謝慶南未丟到,成功仔及薛建仁就毆打謝慶南,原本現場有我、謝慶南、 阿招 、莊苓宗4人在現場,後來成功、薛建仁不知如何衝出來,謝慶南受傷倒地後由我送他去醫院。」、「(問:當時謝慶南除了頭部受傷外,還有何處受傷?)只頭部受傷,成功、薛建仁是徒手。」、「(問:謝慶南為何事與莊苓宗吵架?)因為買埋土方證明書退票,而雙方爭吵。」、「(提示戊○○、薛建仁口卡,問是否綽號成功的戊○○及薛建仁?)是。」(參87年度偵字第26878號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而證人莊苓宗亦於88年2月7日偵訊中供稱:「「(問:謝慶南因欠你300,000元,有100,000元跳票,在你公司內被你用木製煙灰缸打傷,後被『成功』、薛建仁打?)我沒有動手打,是因謝慶南與我爭執,成功與薛建仁出手打他,我沒有打他,而且有和解賠償及取得和解。」(87年度偵字第26878號偵查卷宗,第32至37頁)。雖證人莊苓宗就其自己是否有持煙灰缸擊中被害人謝慶南一節,所陳與證人己○○或有出入,惟此部分涉及證人莊苓宗自己是否亦涉有傷害刑責,證人莊苓宗避重就輕,亦屬人情之常。然證人莊苓宗所陳被告戊○○及案外人薛建仁共同毆打被害人謝慶南部分,雖不無推諉卸責之可能,然如參以證人己○○之證詞,二者亦屬相符,自亦得佐證證人己○○所陳情節。
㈢雖證人己○○於原審法院93年12月21日審理中改口供稱:
「謝慶南那件事,我當時雖然在場,我只看到莊苓宗拿類似煙灰缸的東西丟中謝慶南之後,謝慶南就倒下去,大家就圍上去看,大家都沒有動手,當時是我與另1個人將他送醫院的,那時謝慶南他是開怪手的,我在開卡車,後來我介紹他給莊苓宗認識,至於他後來為何會跳票,我不清楚。至於戊○○我警訊時只是說我曾經在公司看過他而已。」云云,然證人己○○於警訊中已明確指稱被告戊○○、薛建仁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慶南等語,並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只是說我曾經在公司看過他而已」,且於偵訊時亦曾為相同之陳述,足認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為圖使被告戊○○脫免罪責之詞,殊不足採。另證人莊苓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傷害謝慶南的部分情節為何?)當時情形謝慶南積欠公司200,000元,開立清償的票據遭退票,謝慶南到公司處理,但是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生氣就拿起煙灰缸砸他,謝慶南閃躲煙灰缸因而跌倒,造成傷害,並無其他人毆打謝慶南。」云云(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亦與本院上開論述不符,其證言亦不足採信。綜上理由,被告戊○○傷害告訴人謝慶南之犯行,已足認定。
四、被告陳安全、戊○○、丁○○3人於87年8月8日前往被害人乙○○、孫憲鳳住處共同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乙○○、孫憲鳳答應於同年月15日先行償還10,000元,及被告陳安全、戊○○、丁○○、與同案被告柳陽達4人於同年月11日於上開鐵皮屋內與莊苓宗共同強迫被害人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核被告陳安全、戊○○、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於87年8月15日與莊苓宗、薛建仁共同毆傷告訴人謝慶南,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己○○明知其所招攬客戶之廢棄土方並未實際運至永安棄土場處理,竟仍為圖私利而與莊苓宗、簡啟宏等人共同販賣棄土進場證明書,而於該證明書上為各該客戶之廢棄土方業已於特定時間至永安棄土場傾倒完畢之記載,將該證明書交付予各該客戶,供各該客戶持以行使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安全、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柳陽達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與莊苓宗、薛建仁間就傷害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己○○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棄土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之犯行,與莊苓宗、夏惠儀、簡啟宏及購買該證明書之相關客戶即謝慶南、振隆公司、久欣公司職司清運廢土之人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安全、戊○○、丁○○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乙○○、孫憲鳳應允於87年8月15日償還債款,其恐嚇之部分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安全、戊○○與莊苓宗所犯上開二罪為數罪關係,尚有誤會。被告己○○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由該廠商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安全、戊○○、丁○○3人先後2次強制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3人於87年8月8日在被害人乙○○、孫憲鳳住處強制被害人乙○○、孫憲鳳2人清償債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相同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陳安全、丁○○、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件之主嫌為莊苓宗,而莊苓宗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院88年度重訴㈠字第5號判決書附卷可證,雖本院認該判決所量處之徒刑偏輕,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但本案被告陳安全、丁○○、戊○○3人所被判處之徒刑以之與上開莊苓宗被判處之刑相較,顯失平衡,本院認被告陳安全、丁○○、戊○○等3人所量處之刑稍嫌過重。㈡本案被告陳安全、 莊志翷 、戊○○除施以強暴之方法外,另有脅迫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於
主文中漏未諭知,尚有未洽。㈢就被告戊○○部分,本院既將其徒刑改為較輕之刑,其所犯之傷害罪自應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亦有未洽。被告陳安全、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強制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戊○○就傷害部分則無理由。另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安全、丁○○、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安全僅因與告訴人孫憲鳳間有債務糾紛,即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討債務,而不思循正當法律爭訟解決,並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受創頗重,惡性非輕;而被告戊○○、丁○○與告訴人乙○○既素無瓜葛,竟為替自己或他人討債即動輒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為之,並糾結成群,使地方平民百姓望即生畏,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其等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以及參照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所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乙○○被迫所簽立之和解書,雖係共犯莊苓宗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違禁品,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己○○部分,因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另敘及後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暨如附表所示被告己○○或其共犯莊苓宗所有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其他之物,或為大直公司所有,而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而與本案無關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尚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不符,不得併予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安全、丁○○、戊○○3人被訴毆傷告訴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安全、丁○○、戊○○、同案被告柳陽達4人於告訴人乙○○在87年8月11日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之停車場鐵皮屋內,欲請求被告陳安全允其先還5,000元,餘再寬限等語,被告陳安全不悅乃從屋內找莊苓宗出面,莊苓宗即持孫憲鳳所簽立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12紙,向告訴人乙○○稱:「陳安全的事就是我的事,現在起債權是我的,限你3日內還清,否則你家會抬棺材」等語,同時又逼令乙○○另簽立12紙本票以為擔保,乙○○未予答應,被告陳安全、戊○○、丁○○及同案被告柳陽達,在莊苓宗下令喊打聲後,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安全、戊○○、丁○○並承前強制之概括犯意,由柳陽達、戊○○、丁○○共同出手圍毆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左眉毛尾部擦傷4×2公分與4×2公分、頭部挫傷併左臉頰4×2公分及
4×2公分瘀腫、鼻樑擦傷2×4公分、上唇內側擦傷1.
5公分×0.5公分、左顳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枕部血腫4×2公分、右眼臉血腫1×1公分等傷害。復經莊苓宗電促其公司之經理簡啟宏趕來依莊苓宗之意書立1紙和解字條,再由莊苓宗逼令已受傷之告訴人乙○○在其上簽名,乙○○因業已遭柳陽達、丁○○、戊○○等人毆傷,心生畏懼,逼不得已,只好在和解書上簽名後,莊苓宗始准其離去。因認被告陳安全、丁○○、戊○○3人除涉犯強制罪外(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罰,如前述),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安全、丁○○、柳陽達、戊○○所涉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條277條第1項,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告訴人乙○○業已於87年12月1日與被告陳安全經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此有該調解委員會87年刑調字第1232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之被告丁○○、同案被告柳陽達、被告戊○○3人,被告陳安全、丁○○、戊○○3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原應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陳安全、丁○○、戊○○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論罪科罰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招攬客戶購買廢土進場同意書及傾倒完畢證明書後,莊苓宗再另按月製作不實之永安棄土場之入場棄土數量及剩餘容量報表,於次月5日之前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陳報列管,迄87年8月底為止,共計向高雄縣政府申報已入場之棄土數量為203,690立方公尺,矇使承辦公務員在製作職掌之「高雄縣合法棄土場棄土數量統計表」上誤為登載:「大直環保公司之永安鄉棄土場至86年8月底剩餘容量為391,811立方公尺,87年1月至
8月,各月入場之廢土數量分別為4535、469、88204、8766、、382、142、325及127立方公尺,至87年8月底乘餘容量為296,310立方公尺」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棄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申報永安棄土場數量統計(包括進場數量及剩餘容量),而使高雄市政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負責招攬業務而已等語。經查,依本件起公訴所敘述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己○○有與莊苓宗、夏惠儀共同為永安棄土場數量統計申報之行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部分與莊苓宗、夏惠儀有何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己○○是否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既僅負責招攬業務,則對於棄土場數量之申報業務,不必然知悉其內容,甚至亦有不知須申報之可能性。被告己○○於招攬兜售不實棄土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書後,雖就申報永安棄土場數量之業務,不無知悉之可能。惟依本件現有相關證據,尚不能達於已無合理懷疑其真實性之程度,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業務,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申報永安棄土場數量統計業務,則就莊苓宗、夏惠儀等大直公司人員申報不實致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尚不能認被告己○○確與其等有共犯之關係,而遽論以該罪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戊○○被訴對被害人甲○○、丙○○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87年4月間, 朱漢和 持面額各新台幣200,000元之支票6紙至甲○○住處討債,經莊苓宗出面結果,甲○○同意1周內先付200,000元,另於同年7月底付200,000元結清債務後取回該6紙支票及債務清償同意書。甲○○於1周後依約託莊苓宗轉交200,000元予朱漢和,莊苓宗趁機取回上開6紙支票及同意書,僅將其中1紙已於87年4月間到期之支票交還甲○○,並自87年6月初起反以債權人自居要求甲○○立即償還200,000元,甲○○不堪其擾於87年6月20日聯絡莊苓宗稱欲還錢,詎莊苓宗又改稱須還1,000,000元,且已提示其中將於87年6月21日到期之支票云云。甲○○因而拒絕付款,該支票乃不獲兌現。莊苓宗惱羞成怒屢次以電話向甲○○索討並對甲○○之妻丙○○揚稱:如不付清1,000,000元就要對其夫妻不利等語,嚇使丙○○心生畏懼,莊苓宗再指使其手下即被告丁○○、 王明仁 (另行通緝中)、戊○○等3人前去逼令甲○○支付1,000,000元又向丙○○追問甲○○行蹤。甲○○不得已乃透過 余勝隆 交付莊苓宗200,000元後始贖回支票。因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有這件事等語。經查,依公訴人起訴事實觀之,對被害人甲○○、丙○○以強暴、脅迫方式要債者,均係莊苓宗,至被告丁○○、戊○○2人則僅係受莊苓宗指使「逼令甲○○支付1,000,000元又向丙○○追問甲○○行蹤」,惟就被告丁○○、戊○○如何「逼令」被害人甲○○一節,則並未敘及。且被害人甲○○、丙○○均僅指陳莊苓宗向其脅迫要債之情事,至於被告丁○○、王明仁、戊○○3人前往要債時,被害人甲○○、丙○○則均未具體指陳其等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被害人丙○○曾指陳被告丁○○、戊○○及王明仁等3人「目露兇神惡煞相」,惟就其等如何「目露兇神惡煞相」,則未有較為具體之描述。且被害人丙○○更於87年11月2日警訊時陳稱:被告丁○○等人前往要債時,曾告知是莊苓宗叫其等來要索取被害人甲○○欠莊苓宗之800,000元。但經被害人丙○○向其等解釋這筆債務處理過程,他們未見到甲○○即離開,且未攜帶兇器等語(參88年高警刑三字第8028
3號警卷(二),第300頁),更難認被告丁○○、戊○○於前往要債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丁○○、戊○○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其手下戊○○、丁○○、陳安全、 簡金順 等人共犯之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暴力犯罪行為,已為高度之上開主持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核被告偽造 凌新竹凌高榮春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設永安棄土場並販賣棄土同意書、證明書,進而申報不實之棄土數量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文字,然比對其所載內容與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38號起訴書(被告莊苓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載之所犯法條欄相同,且均係針對該案被告莊苓宗所犯法條之敘述,難認係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之起訴主張。而本件被告等人起訴法條,經公訴人於93年6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陳各該犯罪事實所涉之毀損、傷害、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在卷,復經公訴人於93年11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補陳認本件起訴書所引之主持犯罪組織係指莊苓宗,本案被告等並無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問題,僅涉毀損、傷害、恐嚇、強制等罪名等語,故本件被告等人之起訴罪名,尚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參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參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有關犯罪組織之定義規定)之事實,而與前開論罪科罰部分有何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此部分亦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大直環保公司、 莊苓宗住 所含公司員工及其車輛搜索時間:87年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搜索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
二、大直停車場管理處搜索時間:87年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搜索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加水站鐵皮屋
三、林冠秀住處搜索時間:87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時50分許搜索地點:高雄市○○○路○○○號之1之13樓
四、簡啟宏住處搜索時間:87年11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日時45分許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6
五、己○○住處搜索時間:87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至同日10時5分許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編號│扣押時間│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所有人││││││)│├───┼─────┼────────────────┼───┼────┤│一│87年11月16│大直公司申請永安廢土場,致函永安│9張│林冠秀住│││日上午8時│鄉公所陳情函等││處查扣,│││至8時50分│││大直公司││││││所有│├───┼─────┼────────────────┼───┼────┤│二│87年11月16│交通處第三區工程招標公告及各路線│19張│同上,│││日上午8時│位置圖、工程數量與經費概估表││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三│87年11月16│ 李雪 85年9月6日致函台灣省礦物局│13張│同上,│││日上午8時│函--採礦相關資料││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四│87年11月16│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12張│同上│││日上午8時│冊及陸發公司建設執照││非被告及│││至8時50分│││共犯所有│├───┼─────┼────────────────┼───┼────┤│五│87年11月16│陸軍總司令部公告(萬壽山、旗津要│1張│同上│││日上午8時│塞第一區界線圖及管制規定)││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六│87年11月16│高雄縣建設局建照執照( 王象 建設、│54張│同上│││日上午8時│ 林明哲 等資料)││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七│87年11月16│南二高國內營造廠商複審新增合格廠│16張│同上│││日上午8時│商名錄││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八│87年11月16│大直公司電腦3.5磁片│9片│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九│87年11月16│高雄市警局-- 鄧武 二流氓不法事證資│35頁│同上│││日上午8時│料卷││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十│87年11月16│台東地檢署86年偵字第348號「 陳永 │34頁│同上│││日上午8時│標」起訴書││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一一│87年11月16│台東地院刑事庭卷--被害人 黃璽文 │7頁│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院無│││至8時50分│││關│││許││││├───┼─────┼────────────────┼───┼────┤│一二│87年11月16│ 張見武郭清華施明忠 等相關筆錄│54頁│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一三│87年11月16│人事管理規章│1冊│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一四│87年11月16│土地使用權書及土石方開挖支出金額│1張│同上│││日上午8時│表││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一五│87年11月16│屏東縣土地登記簿│57頁│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一六│87年11月16│高雄縣土地登記簿│27頁│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一七│87年11月16│柴山土地贈與、買賣契約(莊苓宗所│1包│同上│││日上午8時│有)││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一八│87年11月16│大直公司棄土證明書│59張│同上│││日上午8時│(舊式空白表,蓋有公司、負責人及││註:前七│││至8時50分│工地主任蔡義郎等印章)││張背面有│││許│││紀錄筆記││││││,大直公││││││司所有│├───┼─────┼────────────────┼───┼────┤│一九│87年11月16│大直公司永安棄土場設置計劃書、圖│1包│同上│││日上午8時│等(含其他公司執照等)││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二○│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廢棄土進場同意書(86年10│1張│同上│││日上午8時│月9日)││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二一│87年11月16│業務表(苓洲國小等4筆工程位置)│1張│同上│││日上午8時│(註:A分號070為空號)││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二二│87年11月16│高雄市房市調查協會相關資料(客戶│1包│同上│││日上午8時│來源)││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二三│87年11月16│高雄市、縣政府函│14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二四│87年11月16│大直公司空白合約書(棄土入場)│1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二五│87年11月16│存證信函│20張│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二六│87年11月16│民事產權起訴狀│4份│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二七│87年11月16│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函新生活守│13張│同上│││日上午8時│望相助委員會││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二八│87年11月16│大直環保工程函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二九│87年11月16│大直環保工程函燕巢鄉公所│1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三○│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向省政府申請設立及核准函│4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三一│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函屏東縣政府(申請枋寮北│6張│同上│││日上午8時│旗尾段131地號)││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三二│87年11月16│大直籌備會議記錄及永安棄土場會議│11張│同上│││日上午8時│記錄││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三三│87年11月16│高雄縣政府雇員 黃凱章 簽呈影本│2張│同上│││日上午8時│││非被告及│││至8時50分│││共犯所有│││許││││├───┼─────┼────────────────┼───┼────┤│三四│87年11月16│大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4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三五│87年11月16│高雄縣政府函(告發通知單-- 武翔 企│3張│同上│││日上午8時│業社)││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違反廣清法20條)││關│││許││││├───┼─────┼────────────────┼───┼────┤│三六│87年11月16│大直棄土場--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函│12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三七│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函營建署申請資源堆置場│3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三八│87年11月16│省政府建設廳回函│1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三九│87年11月16│行政院環保署回函│3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四○│87年11月16│高雄縣陳情函--大直公司│2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四一│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函縣政府申請延期│1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四二│87年11月16│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8份│同上│││日上午8時│││非被告所│││至8時50分│││有│││許││││├───┼─────┼────────────────┼───┼────┤│四三│87年11月16│ 麥遠大仁翔 )等電話號碼表│1張│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四四│87年11月16│高市廢棄土管制卡│1張│同上│││日上午8時│(龍鎂建設--福山段471號,87年1││與本案無│││至8時50分│月9日審查)││關│││許││││├───┼─────┼────────────────┼───┼────┤│四五│87年11月16│緯成營造等切結書及支票影本│3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四六│87年11月16│ 余聖龍 (Z000000000)--地價稅轉帳│2張│同上│││日上午8時│繳納證明(文英段0000-0000地號)││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四七│87年11月16│87年3月份簡啟宏業務明細表(日祥│1張│同上│││日上午8時│營造等16筆收帳款)││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四八│87年11月16│廢棄土進場同意書等(稿)--台閩水│2張│同上│││日上午8時│電工程││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四九│87年11月16│廢棄土處理同意書(稿)--台閩水電│1張│同上│││日上午8時│工程││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87年11月16│87年7月15日簡啟宏業務表(各工地│7張│同上│││日上午8時│位置)││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一│87年11月16│己○○業務表(各工地位置聯絡電話│8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二│87年11月16│大直公司業務表及各營造公司棄土數│1張│同上│││日上午8時│量(背面--棄土場同意書)││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三│87年11月16│大直公司業務表及各營造公司棄土數│3張│同上│││日上午8時│量(各工地位置)││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四│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函文證明隆大營造等棄土入│2張│同上│││日上午8時│場(高市○○段1185、1209、1210地││大直公司│││至8時50分│號)││所有│││許││││├───┼─────┼────────────────┼───┼────┤│五五│87年11月16│台閩水電工程--棄土進場同意書等(│3張│同上│││日上午8時│稿)││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六│87年11月16│最近客戶之基本資料│1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七│87年11月16│大直環保廢棄土證明書(南欣營造)│1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八│87年11月16│營建工程棄填土基本資料調查表(振│1張│同上│││日上午8時│隆營造)││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五九│87年11月16│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2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六○│87年11月16│高雄縣建築工程棄土處理申請書(日│3張│同上│││日上午8時│安營造)││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六一│87年11月16│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函長家營造違法傾│8張│同上│││日上午8時│倒廢土(長家營造回函捷運局其棄土││大直公司│││至8時50分│載至永安棄土場)││所有│││許││││├───┼─────┼────────────────┼───┼────┤│六二│87年11月16│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時興建│2張│同上│││日上午8時│設)││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六三│87年11月16│廠商估價單│1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六四│87年11月16│大直棄土場位置圖(達欣工程營建基│3張│同上│││日上午8時│本資料)││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六五│87年11月16│廢棄土證明書(德發營造)│3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六六│87年11月16│台灣電力公司興達施工處函-- 凌欣旺 │4張│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六七│87年11月16│永安鄉民 陳請書 (興達發電廠)│1張│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六八│87年11月16│ 賴春花 申請鑑界函│7張│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六九│87年11月16│大直與正隆營造合約認證書│9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87年11月16│一本營造○○○鄉○○○段○○○○號│2張│同上│││日上午8時│)棄土證明││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一│87年11月16│棄土至大直棄土場之承造人建造字號│2張│同上│││日上午8時│棄土數量││大直公司│││至8時50分│(86年11至12月)││所有│││許││││├───┼─────┼────────────────┼───┼────┤│七二│87年11月16│大直與協和營造合約認證書│2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三│87年11月16│大直與大名營造合約認證書│10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四│87年11月16│大直與總源營造合約認證書│10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五│87年11月16│大直與政隆營造合約認證書│9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六│87年11月16│大直與協盛營造合約認證書│2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七│87年11月16│大直與政隆營造合約認證書│2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八│87年11月16│大直與 永弘 營造合約認證書│2張│同上│││日上午8時│││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七九│87年11月16│大直公司 黃繡 菆VC-1941稅捐稽徵處│1份│同上│││日上午8時│分書││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八○│87年11月16│林冠秀匯款通知單│24張│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八一│87年11月16│ 黃繡菆 (帳號00000--00)支票簿│8本│同上│││日上午8時│││非被告及│││至8時50分│││共犯所有│││許││││├───┼─────┼────────────────┼───┼────┤│八二│87年11月16│黃繡菆(帳號00000--00)支票作廢│7張│同上│││日上午8時│││非被告及│││至8時50分│││共犯所有│││許││││├───┼─────┼────────────────┼───┼────┤│八三│87年11月16│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黑松、古板)│12張│同上│││日上午8時│││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八四│87年11月16│86年支出項目筆述│1本│同上│││日上午8時││(2頁│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八五│87年11月16│84年莊苓宗各存匯款條及支付鐳昌游│25張│同上│││日上午8時│藝場票據││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八六│87年11月16│陸發房屋買賣合約書(莊苓宗)及保│4本│同上│││日上午8時│固書││與本案無│││至8時50分│││關│││許││││├───┼─────┼────────────────┼───┼────┤│八七│87年11月16│87年3至4月、87年5至6月87年9│3本│同上│││日上午8時│至10月會計憑證││大直公司│││至8時50分│││所有│││許││││├───┼─────┼────────────────┼───┼────┤│八八│87年11月16│84年8月4日高雄縣政府函大直公司│1頁│大直公司│││日上午7時│申請永安棄土場,告知依設置要點得││查扣│││30分至11時│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大直公司│││許│││所有│├───┼─────┼────────────────┼───┼────┤│八九│87年11月16│84年5月3日岡山地政所測量永安鄉│3頁│同上│││日上午7時│舊港口段11地號乙筆地籍圖騰本││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九○│87年11月16│永安棄土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主│2頁│同上│││日上午7時│--凌新旺、凌新竹、凌高榮春)││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九一│87年11月16○○○鄉○○○段11地土地登記簿│2本│同上│││日上午7時││(112│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頁)│關│││許││││├───┼─────┼────────────────┼───┼────┤│九二│87年11月16│84年8月30日高雄縣環保局等單位會│8頁│同上│││日上午7時│勘紀錄表││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九三│87年11月16│84年10月16日高雄縣政府函永安鄉公│3頁│同上│││日上午7時│所,告知大直公司申請棄土場項目不││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符││所有│││許││││├───┼─────┼────────────────┼───┼────┤│九四│87年11月16│84年11月9日永安鄉公所函大直公司│7頁│同上│││日上午7時│准予永安棄土場申請啟用,及84年12││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月6日高雄縣政府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所有│││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九五│87年11月16│高縣棄土工會申請及發起人名冊(由│38頁│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代表發起)及5間同業公執││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照、事業登記證及縣府廢土處理相關││所有│││許│函│││├───┼─────┼────────────────┼───┼────┤│九六│87年11月16│87年文建街停車場車位出租客戶表、│1本│同上│││日上午7時│87年7至12月收支費│(4張│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九七│87年11月16│廢土處理申請書及司機駕、行照資料│35頁│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九八│87年11月16│86年1月31日省政府建設廳函及證明│5頁│同上│││日上午7時│書、收據,86年4月21日高雄縣政府││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營利登記聯合審查核准通知書││關│││許││││├───┼─────┼────────────────┼───┼────┤│九九│87年11月16│ 黃耀錝 --高市政府84年11月20日工務│64張│同上│││日上午7時│局函等相關土地權狀、平面圖及房屋││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買賣契約書││關│││許││││├───┼─────┼────────────────┼───┼────┤│一○○│87年11月16│83年4月22○○○鄉○○段○○○號等│5張│同上│││日上午7時│26筆土地謄本││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一│87年11月16│82年7月12日○○○鄉○○段○○○號│3張│同上│││日上午7時│地糾紛會議記錄及地號圖││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二│87年11月16○○○鄉○○段246、234--54...等│51張│同上│││日上午7時│地號登記簿││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三│87年11月16│ 高廷 才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建物改良│12張│同上│││日上午7時│登記簿及大社鄉公所簡便行文表││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四│87年11月16│屏東 慈惠 護校之校地相關鄉公所函、│113張│同上│││日上午7時│權狀、登記簿等││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五│87年11月16│莊苓宗等人台南地院刑案偵查卷│1袋│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六│87年11月16│莊苓宗等人台南地院刑案偵查卷│1袋│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七│87年11月16│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84頁│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八│87年11月16│公司及他人公司、私人印章│56顆│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九│87年11月16│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28100號函│5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一○│87年11月16│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10日建營字第22│1張│同上│││日上午7時│2716號函││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一一│87年11月16│種苗業登記證(大華環境公司)│8張│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一二│87年11月16│高雄縣政府函永安鄉公所准予大直公│5份│同上│││日上午7時│司設立棄土場函(影印本)││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84年12月6日府建營字第00000000││所有│││許│號)│││├───┼─────┼────────────────┼───┼────┤│一一三│87年11月16│屏東縣土地登記簿│65頁│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一四│87年11月16○○○鄉○○○段○○號地籍謄本│7張│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一五│87年11月16│高雄縣土地登記簿│32頁│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一六│87年11月16│客戶資料卡│1冊│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一七│87年11月16│86年1月6日東逸企業公司收到中國│1張│同上│││日上午7時│信託客戶黃繡菆(帳號00000--00)││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金額及票號0000000--0000000等5張││關│││許│支票收據│││├───┼─────┼────────────────┼───┼────┤│一一八│87年11月16│大直公司86年棄土場三聯單(單號03│249張│同上│││日上午7時│51--0600,允良營造公司承造)││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一九│87年11月16│ 蔡斌森蔡安哲 與余勝隆租賃契約書│63張│同上│││日上午7時│及土地登記簿、地價及地籍圖相關資││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料││關│││許││││├───┼─────┼────────────────┼───┼────┤│一二○│87年11月16│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37頁│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二一│87年11月16│廢棄土未收款明細表│1頁│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二二│87年11月16│認證書(合約書)│4份│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二三│87年11月16│認證書(合約書)│2份│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二四│87年11月16│認證書(桂華營造公司)│1份│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二五│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函縣政府廢棄土數量申請書│1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二六│87年11月16│大直公司棄土明細表(棄土數量)│1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二七│87年11月16│大直公司棄土棄置場證明書│2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二八│87年11月16│廢棄土進場同意書│2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二九│87年11月16│土石方買賣合夥契約書│10份│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三○│87年11月16│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1疊│同上│││日上午7時│理中心廢棄物進場運送聯單││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三一│87年11月16│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計劃申請書│2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三二│87年11月16│棄土場進場同意計劃申請書等文書│1包│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三三│87年11月16│86年12月15日至87年10月31日廢棄土│2張│同上│││日上午7時│(物)未收款明細表││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三四│87年11月16│87年8月12日至87年9月21日及87年│3張│同上│││日上午7時│10月8日至87年10月27日棄土場申報││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書││所有│││許││││├───┼─────┼────────────────┼───┼────┤│一三五│87年11月16│87年11月2日至87年11月13日棄土明│1張│同上│││日上午7時│細表││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三六│87年11月16│坤福營造公司司機名單資料(大買家│2張│同上│││日上午7時│公司)││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鎮區○○段194-3等51筆)││關│││許││││├───┼─────┼────────────────┼───┼────┤│一三七│87年11月16│高雄市環保局大林蒲填海工程廢棄物│4張│同上│││日上午7時│進場運送聯單││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函建造執照、登錄表)││所有│││許││││├───┼─────┼────────────────┼───┼────┤│一三八│87年11月16│京城建設等公司工地資料及廢棄物進│9張│同上│││日上午7時│場運送聯單││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三九│87年11月16│統一發票(11、12月份SH00000000-0│1本│同上│││日上午7時│0000000,其中SH00000000-000作廢││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四○│87年11月16│慈雲寺等工地廢棄土處理費請款申請│12張│同上│││日上午7時│單(含建造執照資料2張)││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四一│87年11月16│87年文建街停車場車位出租客戶表及│1本│同上│││日上午7時│87年7至12月收支費│(4張│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四二│87年11月16│加水站及停車場(85年7月至86年6│大27張│同上│││日上午7時│月)收支費明細(僅含支出傳票)│小7張│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四三│87年11月16│6月份各營造公司廢棄土收入及大│11張│同上│││日上午7時│公司支出明細││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四四│87年11月16│黃繡菆寄交莊苓宗85年1月1日至85│3張│同上│││日上午7時│年12月31日支票歷史交易明細表││莊苓宗所│││30分至11時│││有│││許││││├───┼─────┼────────────────┼───┼────┤│一四五│87年11月16│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7張│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四六│87年11月16│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扣繳憑單│2張│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四七│87年11月16│請款申請單(客戶--振隆營造公司)│2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四八│87年11月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1張│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四九│87年11月16│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1張│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五○│87年11月16│統一發票(購買礦泉水)│2張│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五一│87年11月16│87年1月至10月份薪資名單│1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五二│87年11月16│87年1月至10月份薪資名單(稿)│1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五三│87年11月16│大直公司82年6月10日至84年1月14│1本│同上│││日上午7時│日帳冊(編號:三)││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五四│87年11月16│大直公司84年2月16日至85年9月17│1本│同上│││日上午7時│日帳冊(編號:二,含後頁另夾2張││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五五│87年11月16│大直公司85年9月17日至84年6月19│1本│同上│││日上午7時│日帳冊(編號:一)││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五六│87年11月16│大直公司87年6月29日至87年11月11│1本│同上│││日上午7時│日帳冊(編號:五)││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五七│87年11月16│加水站(停車場)87年7月2日至87│1本│同上│││日上午7時│年10月21日帳冊(編號:四)││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五八│87年11月16│86年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暨相關│1包│同上│││日上午7時│資料(會計帳)(含分錄簿、統一發││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票及86年會計憑證)││所有│││許││││├───┼─────┼────────────────┼───┼────┤│一五九│87年11月16│85年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暨相關│1包│同上│││日上午7時│資料(會計帳)(含分錄簿、統一發││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票及85年會計憑證)││所有│││許││││├───┼─────┼────────────────┼───┼────┤│一六○│87年11月16│83年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暨相關│1包│同上│││日上午7時│資料(會計帳)(含分錄簿、統一發││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票及83年會計憑證)││所有│││許││││├───┼─────┼────────────────┼───┼────┤│一六一│87年11月16│84年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暨相關│1包│同上│││日上午7時│資料(會計帳)(含分錄簿、統一發││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票及84年會計憑證)││所有│││許││││├───┼─────┼────────────────┼───┼────┤│一六二│87年11月16│會計憑證│1包│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六三│87年11月16│會計憑證(86年至87年3月)│1包│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六四│87年11月16│會計憑證(85年)│1包│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六五│87年11月16│會計憑證(87年7月1日至87年8月│1包│同上│││日上午7時│31日)││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六六│87年11月16│大直環保公司永安棄土場申請計劃說│5本│莊苓宗住│││日上午7時│明書││宅處查扣│││30分至11時│││大直公司│││許│││所有│├───┼─────┼────────────────┼───┼────┤│一六七│87年11月16│往來客戶資料│4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六八│87年11月16│廢棄物未收款明細表│1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六九│87年11月16│永安營建工程棄土場棄土紀錄表│5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七○│87年11月16│棄土立方建築廢棄物噸數計價表│1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七一│87年11月16│87年1月份帳款明細表│5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七二│87年11月16│停車位出租登記表│2張│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1時│││所有│││許││││├───┼─────┼────────────────┼───┼────┤│一七三│87年11月16│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支票(000000│1本│莊苓宗住│││日上午7時│0-00000000張、另0000000-000000││宅之保險│││30分至11時│5為存根)││櫃內查扣│││許│││,莊苓宗││││││所有。│├───┼─────┼────────────────┼───┼────┤│一七四│87年11月16│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支票存根(05│1本│同上│││日上午7時│00000-0000000)││莊苓宗所│││30分至11時│││有│││許││││├───┼─────┼────────────────┼───┼────┤│一七五│87年11月16│土地租賃契約書( 蔡林 雪雲 與余勝隆│1份│同上│││日上午7時│)│(3張│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七六│87年11月16│清償證明書(余勝隆與莊苓宗)│1張│同上│││日上午7時│││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七七│87年11月16│收據(陳岡屏、 楊美香 與大直公司股│1張│同上│││日上午7時│權讓渡)││與本案無│││30分至11時│││關│││許││││├───┼─────┼────────────────┼───┼────┤│一七八│87年11月16│莊苓宗印章│1枚│同上│││日上午7時│││莊苓宗所│││30分至11時│││有│││許││││├───┼─────┼────────────────┼───┼────┤│一七九│87年11月16│停車位出租登記表│4張│大直停車│││日上午7時│││場查扣│││30分至10時│││大直公司│││30分許│││所有│├───┼─────┼────────────────┼───┼────┤│一八○│87年11月16│停車位收執聯│1本│同上│││日上午7時│││大直公司│││30分至10時│││所有│││30分許││││├───┼─────┼────────────────┼───┼────┤│一八一│87年11月16│經濟部核發之大直公司執照│1張│己○○住│││日上午9時│││宅處查扣│││25分至10時│││大直公司│││5分許│││所有│├───┼─────┼────────────────┼───┼────┤│一八二│87年11月16│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大直營利事業登記│1張│同上│││日上午9時│證││大直公司│││25分至10時│││所有│││5分許││││├───┼─────┼────────────────┼───┼────┤│一八三│87年11月16│高雄縣政府函│1張│同上│││日上午9時│││大直公司│││25分至10時│││所有│││5分許││││├───┼─────┼────────────────┼───┼────┤│一八四│87年11月16│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函│1張│同上│││日上午9時│││大直公司│││25分至10時│││所有│││5分許││││├───┼─────┼────────────────┼───┼────┤│一八五│87年11月16│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1張│同上│││日上午9時│││大直公司│││25分至10時│││所有│││5分許││││├───┼─────┼────────────────┼───┼────┤│一八六│87年11月16│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1張│同上│││日上午9時│││大直公司│││25分至10時│││所有│││5分許││││├───┼─────┼────────────────┼───┼────┤│一八七│87年11月16│往來客戶資料│6張│同上│││日上午9時│││大直公司│││25分至10時│││所有│││5分許││││├───┼─────┼────────────────┼───┼────┤│一八八│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己○○業務表│8張│同上│││日上午9時│││大直公司│││25分至10時│││所有│││5分許││││├───┼─────┼────────────────┼───┼────┤│一八九│87年11月16│小型記事簿│2本│同上│││日上午9時│││己○○所│││25分至10時│││有│││5分許││││├───┼─────┼────────────────┼───┼────┤│一九○│87年11月16│大直公司-己○○經理名片│1盒│同上│││日上午9時│││己○○所│││25分至10時│││有│││5分許││││├───┼─────┼────────────────┼───┼────┤│一九一│87年11月16│台灣省政府保護處函│1張│同上│││日上午9時│││與本案無│││25分至10時│││關│││5分許││││├───┼─────┼────────────────┼───┼────┤│一九二│87年11月16│大直公司簡啟宏87年3、5月份薪資│2張│簡啟宏住│││日上午8時│明細表││宅處查扣│││10分至8時│││大直公司│││45分許│││所有│├───┼─────┼────────────────┼───┼────┤│一九三│87年11月16│簡啟宏87年3、4、5、7月份業務│4張│同上│││日上午8時│明細表││大直公司│││10分至8時│││所有│││45分許││││├───┼─────┼────────────────┼───┼────┤│一九四│87年11月16│大直公司78年10月20日大直字010201│2張│同上│││日上午8時│號函││大直公司│││10分至8時│││所有│││45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