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第7行「後再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2、3日後,再次」,第10行「7、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7,000元」,犯罪事實二第3行「其後始知受騙上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秀賢於2、3天內陸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相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又本案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另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目前入監服刑中、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7,000元之報酬,可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富啟動計畫」群組、「 劉佳穎 」與 陳彥孝 聯絡,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彥孝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5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 張芷瑜 」、「 順泰 客服NO.28」與 吳宥臻 聯絡,引導其加入順泰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吳宥臻
112年12月4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林巖睿 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群組、「 李佳琦 」、「可馨」與林巖睿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巖睿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林婉嫆 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婉嫆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張瑀軒 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思竹 」、「可馨」與張瑀軒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張瑀軒
112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李奇峰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欣妍 」與李奇峰聯絡,引導其加入 景宜 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李奇峰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林怡君 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 鐘嘉琳 」、「景宜營業員」與林怡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怡君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林世民 於112年10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群組、「股市 憲哥賴 憲政」、「 洪慧庭 」、「景宜營業員」與林世民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
8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世民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林錦圓 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領航日進斗金」群組、「陳 雪婷 ( 胡睿涵 )」、「雪婷」、「 陳榮華 」與林錦圓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9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錦圓
112年12月5日2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陳江島 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日進斗金」群組、「 陳孟瑤 」、「景宜營業員」與陳江島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江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江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