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湯鑒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鑒文(下稱受刑人)於書狀載明對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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