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104年度偵字第2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㈠江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軒尼詩VSOP2015限量版洋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去,適為上述店家安全課課長 謝岱 諭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前開洋酒2瓶,另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52公克;驗餘淨重0.2642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江保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共4張、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玻璃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4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洋酒置於其包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走到櫃檯時有主動向櫃檯人員表示上開洋酒尚未結帳,並欲將之歸還予店家云云。經查,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上開洋酒等事實,嗣於偵訊時則翻異供述,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證人 謝岱諭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告疑似將商品放在他推車包包裡,我們就開始注意,後來被告拿了2組飲料結完帳就出來了,我們就問他有無東西忘記結帳,被告說沒有,我就進一步問他有無放在包包裡面,因為我們已自監視器畫面發現他拿2瓶酒未結帳,我就請被告到安全課辦公室,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攝照片所示:被告自於結帳區排隊等待結帳時起,迄至其結帳完畢離開該區時止,均未曾將包包內之洋酒取出歸還之動作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上開洋酒之商品價格標籤、犯罪現場圖、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
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業已有多次至便利商店竊取洋酒等物,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之刑事判決書),竟再犯本件,實屬不該,又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就竊盜部分先是坦認犯行,後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4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是該吸食器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亦應視為毒品,依同上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