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友輔佐人劉治中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被告 朱哲玄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4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懿友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三部分不含已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朱哲玄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懿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7樓之1住處,上網瀏覽 丁文乙 (另行偵辦中)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賣槍彈廣告,雙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劉懿友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元之代價(含300元運費)向丁文乙購買附表一編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編號3其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5顆、制式子彈2顆。劉懿友旋依指示以其名下之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父親劉治中於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萬300元、3萬元至丁文乙之雲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文乙嗣將前揭槍彈以宅急便之方式,於翌日(23日)送抵劉懿友上址住處,劉懿友因此非法持有前揭槍彈。
㈡劉懿友另於105年3至4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透過網際
網路,以槍枝1把2萬5千元、子彈1顆450元至1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家購得附表一編號
2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編號3其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子彈34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懿友知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5年4至11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
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家購得附表一編號4之槍管,而非法持有之。
三、劉懿友需要金錢修繕因車禍毀損之車輛,遂起意強盜他人財物,並邀集朱哲玄參與,朱哲玄基於朋友情義而應允。劉懿友、朱哲玄明知改造槍枝為管制物品,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竟仍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由朱哲玄先駕車至劉懿友上址住處,兩人復一同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吳仲原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商借機車,吳仲原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朱哲玄使用後,劉懿友尚將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交給朱哲玄,自己則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朱哲玄、劉懿友再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立志中學附近某五金百貨行購買土黃色膠帶(未扣案),並以該膠帶遮掩渠等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後,即開始在高雄市區內四處兜繞,伺機尋找下手之目標。嗣於同日3時20分許,劉懿友、朱哲玄因見「美悅養生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會館)店內僅有2名女子,而決意持槍入內,朱哲玄先向坐在沙發之系爭會館員工 黎欣芳 恫稱:「不要動,身上有沒有錢」,並亮出所持之附表一編號2槍枝,黎欣芳回稱:「身上沒錢,錢在櫃檯」,劉懿友即手持附表一編號1槍枝進入櫃檯,以「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就開槍」等語威嚇系爭會館員工 吳氏 翠鶯 ,且朝櫃檯之電話機旁射擊1槍(無證據足認該枚遭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吳氏翠鶯見狀,遂依指示以鑰匙打開櫃檯抽屜,劉懿友伸手搜刮抽屜內之現金共1萬6千元後,旋與朱哲玄騎乘機車逃逸。
劉懿友、朱哲玄隨後各自至不詳地點將身上衣物脫下丟棄,並拆除車牌上膠帶,最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樓下會合,朱哲玄返還附表一編號2槍枝予劉懿友,且雙方達成共識,由劉懿友獨得上開1萬6千元現金。
四、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復於劉懿友、朱哲玄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3578號、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23691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㈠此部分業據被告劉懿友均坦承不諱,且有其與丁文乙之微信
訊息紀錄(含ATM轉帳明細、宅急便託運單及槍枝照片)、雅虎奇摩網站網頁資料、丁文乙之雲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懿友之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劉治中之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扣案物 可佐 (警卷第29頁、偵卷第36-49、51-52、62頁)。
㈡其次,經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槍彈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如下(偵卷第121-123頁刑警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23691號鑑定書參照):
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
號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
號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91顆(附表一編號3):
⑴36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㈢又依刑警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5140號函內容(
院一卷第107-109頁):附表一編號4之槍管(含彈簧),係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彈簧,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準此,被告劉懿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懿友、朱哲玄就此部分犯行皆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吳氏翠鶯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聖輪租賃公司文件、車輛基本資料表、刑警局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3578號鑑定書、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23691號鑑定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之扣案物可證(警卷第17-18、20-21背面、31-32、39-42、51-52頁、偵卷第121-123頁、院一卷第83及背面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互吻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懿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朱哲玄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懿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各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是各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朱哲玄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與被告劉懿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劉懿友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皆係一行為非法持有槍、
彈,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論處。其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共2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哲玄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則其所犯之前揭二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劉懿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本院將被告劉懿友送精神鑑定,結果如下(院一卷第101
-104背面頁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整體而言,被告劉懿友為一思覺失調症合併反社會人格異常及物質濫用之個案,惟其強盜行為非直接受該等精神症狀之指揮,而係因精神症狀引發情緒低落,加上需要用錢之渴求,方實行本件強盜犯罪,故被告劉懿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基此,被告劉懿友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2人就渠等之犯罪事實
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中被告劉懿友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不穩定,被告朱哲玄則原有正當工作,且需撫養年幼子女,僅一時基於朋友義氣方犯下本案,惟於過程中居於從屬地位,最終又無朋分利益,故被告2人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槍強盜財物,手段激烈,危險性高,被告朱哲玄雖係經受邀而同意參與,惟仍與被告劉懿友共同掩蔽車牌、謀議行搶目標、各自威嚇與控制其中一位系爭會館之員工,彼此分工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況被告劉懿友甚至有朝旁開槍射擊之舉措,對社會治安衝擊更鉅,因此,縱被告2人有上開辯護人所稱之悔悟之情、精神疾患、家庭職業狀況,或犯罪參加暨獲利程度較低等情形,充其量僅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尚無任何客觀情狀,可認渠等為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懿友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
有多數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最終甚至邀集被告朱哲玄,共同以該等槍枝作為強盜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莫大恐懼,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劉懿友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朱哲玄則前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責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7背面-18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其中被告劉懿友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㈦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改造手槍、編號3鑑驗剩餘之子
彈共61顆、編號4之槍管,因編號1至3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編號4之槍管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以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1至2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劉懿友、朱哲玄宣告沒收。至送鑑經試射之附表一編號3子彈30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犯罪事實三之強盜所得共1萬6千元(附表一編號5),全由被告劉懿友一人獨得,被告朱哲玄分毫未取乙節,經被告2人供述一致在案,則該1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隨同被告劉懿友沒收之。
⒊末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附表二編號1至8、19所載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
;而附表二編號9至18之扣案物、未扣案之土黃色膠帶雖係被告2人為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及用具、騎乘之交通工具,然該等物品並非用以實施強盜犯罪之構成要件,亦非專供強盜犯罪使用。職是,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未扣案之土黃色膠帶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8364、9637號),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固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且業經本院審理、被告2人辯論,惟移送併辦卷內之相關事證,本院未及採酌,故仍以退回原機關另行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沒收之依據│├──┼───────────────┼───┼──────────┤│1│黑色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劉懿友│刑法第38條第1項│││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銀色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劉懿友│刑法第38條第1項│││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原扣案子彈共91顆,內含36顆制式│劉懿友│刑法第38條第1項│││子彈、55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2顆│││││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已試射│││││,剩餘24顆制式子彈、37顆非制式│││││子彈(共61顆)│││├──┼───────────────┼───┼──────────┤│4│槍管(含彈簧)1枝│劉懿友│刑法第38條第1項│├──┼───────────────┼───┼──────────┤│5│現金1萬6千元│劉懿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附表二┌──┬───┬──────────────────┐│編號│所有人│扣案物│├──┼───┼──────────────────┤│1│劉懿友│滑套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院一卷第109頁之內政部106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28號函參照)│├──┼───┼──────────────────┤│2│劉懿友│彈匣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院一卷第109頁之內政部106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28號函參照)│├──┼───┼──────────────────┤│3│劉懿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4│劉懿友│愷他命1包(毛重2.38公克)│├──┼───┼──────────────────┤│5│劉懿友│吸食器1組│├──┼───┼──────────────────┤│6│劉懿友│夾鏈袋1包│├──┼───┼──────────────────┤│7│劉懿友│蘋果廠牌iPhone7黑色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111)│├──┼───┼──────────────────┤│8│劉懿友│現金2千5百元(其餘扣得之1萬6千元││││現金為犯罪所得)│││││├──┼───┼──────────────────┤│9│劉懿友│黑色斜背包1個│├──┼───┼──────────────────┤│10│劉懿友│米黃色外套1件│├──┼───┼──────────────────┤│11│劉懿友│黑色長袖T-shirt1件│├──┼───┼──────────────────┤│12│劉懿友│黑色運動長褲1件│├──┼───┼──────────────────┤│13│劉懿友│手套1雙│├──┼───┼──────────────────┤│14│劉懿友│運動鞋1雙│├──┼───┼──────────────────┤│15│劉懿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16│朱哲玄│藍色運動鞋1雙│├──┼───┼──────────────────┤│17│朱哲玄│外套1件│├──┼───┼──────────────────┤│18│朱哲玄│黑色運動褲1件│├──┼───┼──────────────────┤│19│朱哲玄│蘋果廠牌iPhone6金色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39174)│└──┴───┴──────────────────┘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劉懿友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劉懿友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二│劉懿友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三│劉懿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朱哲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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