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徐温殿美 被告 李紫晏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台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第1款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63,
121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6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屏東縣○○鎮○○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北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延平路北向車道前,疏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北門路西向車道行經同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南向車道,即遭A汽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恥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40元,且於1個月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致無法工作,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收入112,225元之損失,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3,535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20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B機車由路肩駛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距,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少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否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達112,225元,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頁),復經調取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9月26日17時56分許,駕駛A汽車沿屏東縣○
○鎮○○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北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延平路北向車道之前,疏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其前方有原告騎乘B機車沿北門路西向車道行經同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南向車道,即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恥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案經上訴,尚未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4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均屬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汽車撞及騎乘B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自認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及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被告抗辯原告騎乘B機車由路肩駛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
右車距,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據監視器影像繪製B機車之行向,為自路面邊線外側往車道內行駛,嗣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肩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依監視器影像之其他案外車行駛軌跡、肇事二車相對行駛位置及肇事機車往左偏行動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肩駛入車道(屬車輛起駛狀態)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6日高監鑑字第1030014813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11日路覆字第109012022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路覆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0年1月
4日路覆字第1090154983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8頁、偵卷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119至123、153頁)。
⒉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即屏東縣○○鎮○○路西向車道,
於北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混合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限制,寬3.6公尺,及該車道設有白色寬15公分之道路邊線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0年1月19日潮鎮建字第11030115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
3頁),則以該路段之車道配置及寬度(如加計道路邊線寬度,即達3.75公尺),原可供機慢車與汽車併行於車道上,合先敘明。
⑵系爭事故發生前,北門路東向車道之號誌(下稱號誌)
為綠燈,A汽車直行於西向車道(路面邊線內側)上,顯示右轉方向燈,B機車直行於A汽車之右側前方,顯示左轉方向燈,惟無法辨識其是否係行駛於路肩(路面邊線外側)上;號誌轉為黃燈後,A、B二車均行駛於車道(路面邊線內側)上,B機車往左偏移,車身在A汽車車頭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B機車正位於停止線上方,其車身後方遭A汽車右前車頭撞擊,A汽車即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與B機車則往其左側倒地等情,經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系爭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9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其黃燈之秒數為3秒。基此,堪認B機車於監視畫面中往左偏移前,即已行駛於車道(路面邊線內側)上,且行駛於車道上後歷時3秒以上,始發生系爭事故,尚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行駛於路肩(路面邊線外側)上,嗣自路肩駛入車道之事實。又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曾表示B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處於起駛狀態(自路肩駛入車道),原告亦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於北門路上之承詳五金大賣場(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以東)購物,購物完畢後沿北門路行駛,期間並未於他處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亦無從依當事人之陳述,認定B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處於起駛狀態(自路肩駛入車道)。是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B機車之行向為自路面邊線外側往車道內行駛云云,即屬乏據,上開鑑定意見推斷「原告由路肩駛入車道」,進而認定原告有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此外,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B機車係處於起駛狀態(自路肩駛入車道)一事,並未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B機車由路肩駛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距,而為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騎乘B機車,並無「由路肩駛入車道,未注意
前後左右車距」之過失,有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清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及慰撫金,逐一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個月內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112,225元之損失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
108年度收入統計明細表、存摺為證(見附民卷第13、25至39、83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收入應未達每月112,
225元,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經查:上開存摺固記載原告之帳戶經各農、漁會或超市匯款存入金額一事,惟未註明各該匯款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認定係原告之工作收入。而原告為億豪肉品加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0
6至108年度每月查定銷售額均為72,727元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2月7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917852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7頁),則以上開每月查定銷售額,按財政部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肉類加工及保藏業」部分之毛利率(於21%至26%之間,見本院卷第171頁),計算原告經營億豪肉品加工之毛利潤,每月僅在15,273元至18,909元之間(計算式:7272
7×21%=15273,72727×26%=1890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核諸原告於106、107年度之所得(即由億豪肉品加工扣繳之營利所得),均為52,363元,108年度未申報所得一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原告主張其工作收入為每月112,225元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惟我國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8年間為23,100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1個月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23,100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52年次,高職肄業,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471,000元,被告為65年次,高職畢業,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3至47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3,535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240元及看護費用30
,0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0,875元(計算式:4240+30000+23100+53535=110875)。惟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經獲核付42,46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該給付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8,4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6840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收取之鑑定規費;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其中百分之34即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書記官姚佳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