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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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義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義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雲義勝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於翌(24)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0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