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壹包(驗前淨重0點0四八0公克,驗餘淨重0點0四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麗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清晨不詳時間,由不詳管道,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驗前淨重0點0480公克,驗餘淨重0點0478公克),將之帶回新北市○○區○○路之不詳借宿處,並藏放在其背包內,而自取得上開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稍後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嗣因不知情之 束玉驥 取用上開背包,與 張安保 聯袂出門上工,而於當日(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二段之交岔路口處,為警在該背包內查獲前開1包甲基安非他命(束玉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張安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雲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張安保、束玉驥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遭警員查扣本案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前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流入不知情之束玉驥2人手中,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5年
1月6日出所後,又三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3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與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依序各為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7日、105年
9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9日,嗣於106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復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1日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有鑑於前開3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8月有期徒刑部分(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已經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7月16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顯未逾5年,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明知及此,仍持有上揭毒品,貿然以身試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時間甚為短暫,持有之毒品重量亦僅0.0480公克,數量非鉅,衡情應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可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