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啟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啟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劉啟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