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被告莊清基被告詹輝武被告龍啟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莊清基、詹輝武、龍啟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博文、莊清基、詹輝武、龍啟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均係初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
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6,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劉博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清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輝武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龍啟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莊清基、詹輝武、龍啟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17時起,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銓錩通運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麻將牌、骰子等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揭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及賭資36,4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莊清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被告詹輝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4)被告龍啟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5)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及賭資共36,400元。
(7)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劉博文、莊清基、詹輝武、龍啟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