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簡文 期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簡 文寬
簡林 阿尾 簡富美 簡淑 美簡 淑珠 簡淑珍 簡淑芳 追加被告 簡政吉
簡敬生 簡兩 義林 簡阿蝦 黃簡 正玉 簡秀梅 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簡嘉
天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簡嘉瑋簡天 策應就被繼承人簡 陳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簡陳桂簡東芬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簡東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投資,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簡文寬 、簡 林阿尾 、簡富美、 簡淑美簡淑珠 、簡淑珍、簡淑芳、追加被告簡政吉、 簡兩義林簡阿蝦 、黃 簡正玉 、簡秀梅、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 簡天策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簡陳桂於民國93年1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遺產〔繼承自其配偶 簡樹旺 (78年6月25日死亡)〕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簡東芬、簡 兩福 及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 黃簡正玉 、簡秀梅等8人共同繼承(原告已於108年5月3日具狀追加為 簡兩福 、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為被告), 嗣簡東芬 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自 簡陳桂之 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 簡林阿尾 、子女即原告 簡文期 、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共同繼承。嗣追加被告簡兩福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簡嘉瑋及簡天策,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準此,故被繼承人簡陳桂、簡東芬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簡文期、被告簡林阿尾、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及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天策、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 王玉 、簡秀梅,應繼分如附表四,即其中原告簡文期、被告簡林阿尾、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等8人之應繼分各為1/64;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等6人之應繼分各為1/8;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之應繼分為1/16。
㈡又被繼承人簡東芬死亡時,除遺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繼承自
簡陳桂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簡東芬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簡林阿尾、子女即原告簡文期、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等8人,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即各為1/8。
㈢有關本件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簡陳桂所遺遺產如下:
依被繼承人簡陳桂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簡陳桂之遺產共有9筆土地及1筆存款,其中宜蘭縣○○鄉○○段291(持分1/9)、445(持分1/9)、446(持分1/9)、476(持分1/9)、477(持分1/9)地號土地、宜蘭縣五結路鎮安段764(持分:全部)、764之1(持分:5410/52230)地號土地,均已列入附表一編號1至7,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6日出售予第三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於94年8月29日出售予第三人,故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另就簡陳桂所遺五結鄉農會存款39元部分,業已供作喪葬費支出,亦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
⒉被繼承人簡東芬所遺遺產如下:
⑴被繼承人簡東芬繼承自被繼承人簡陳桂之宜蘭縣○○鄉○○
段265(持分1/27)、291(持分1/9)、445(持分1/9)、
446(持分1/9)、476(持分1/9)、477(持分1/9)地號土地,惟其中265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6日出售予第三人,及宜蘭縣五結路鎮安段764(持分:全部)、764之1(持分:5410/52230)、764之2(持分:全部)地號土地,惟其中764之2地號土地部分於94年8月29日出售予第三人。售出部分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是上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
⑵被繼承人簡東芬遺有宜蘭縣○○鄉○○段291(持分1/9)、
416(持分:全部)、417(持分:全部)、445(持分1/9)、446(持分1/9)、476(持分1/9)、477(持分1/9)、489(持分:全部)、490(持分:全部)、549(持分:全部)、550(持分:全部)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面積261.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是上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⑶被繼承人簡東芬死亡時遺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二結分部定期
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活期存款305,836元及274,839元、支票存款515元。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款65,432元。投資:仁寶10,197股、寶建1,047股、誠洲116股、益華48股、瑞圓58股。惟就被繼承人簡東芬所有之「五結鄉農會(二結分部)」存款餘額「789,808元」部分,僅有「552,208元」確屬簡東芬之遺產,蓋因為支應家族財產之應納地價稅及相關修繕、維護管理費用,簡東芬(長子)與其弟妹共八人均各有款項存於該「簡東芬所有之五結鄉農會帳戶」中作為家族公款,以共同分擔各項必要開支。亦即,該五結鄉農會帳戶餘額中,不僅有簡東芬個人之存款,尚有其他非屬其所有之款項而應予扣除,此等細節有原證四簡東芬生前手寫帳冊(節本)可證。按原證四第一頁即記載94至104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明細;第二頁亦載明祖產「建地」於94年8月22日出售後所得為「8,466,600元」,於支出「鑑界及代書費14,000元」後之結餘係「8,452,600元」,由「簡東芬(長子)、簡政吉(次子)、簡敬生(三子)、簡兩義(雙胞胎四子)、簡兩福(雙胞胎五子)、林簡阿蝦(長女)、黃簡正玉(次女)、簡秀梅(三女)」等8人均分,每人各分得「1,056,575元」(原均存於簡東芬所有之五結鄉農會帳戶中)。嗣後各別支領情形及餘款數額如下:①「簡敬生」於94年8月24日、9月5日及9月19日分次領迄「1,056,575元」(各領「225,000+425,000+406,575」元,合計1,056,575元)。而就帳冊末欄所載其「於101年1月11日支付10,000元」部分,實際上係以現金交付簡東芬,供作祖產土地整地費用支出。故「簡敬生」部分,已無餘款存於簡東芬之帳戶內。②「簡兩福」於94年9月5日領取「1,000,000元」後;復於99年間再領取「41,850元」;末於101年1月11日再支付「10,000元」以分擔祖產整地費用。故「簡兩福」部分,尚餘「4,725元」存於簡東芬之帳戶內,此非屬遺產,應予扣除之。
〔計算式:1,056,575-(1,000,000+41,850+10,000)=4,725元〕。③「簡兩義、林簡阿蝦、簡秀梅、黃簡正玉、簡政吉」等五人,於94年9月5日各領取「1,000,000元」後,復於101年1月11日各分擔「10,000元」整地費用。故「簡兩義等五人」各有「46,575元」餘款仍存於簡東芬帳戶內,此亦非屬遺產,自應予扣除。〔計算式:1,056,575-(1,000,000+10,000)=46,575元〕。綜上,簡東芬所有之五結鄉農會存款結餘雖有「789,808元」(見本院家調卷第175至178頁,4個帳戶總額:515+200,000+313,906+275,387=789,808元),但扣除上開非屬其所有之款項後,僅有552,208元【計算式:789,808-[4,725+(46,575×5人)]=552,208元】屬於遺產,可分配予配偶及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全體)。
㈣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⒈被繼承人簡陳桂、簡東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⑴追加被告簡嘉瑋、簡天策等2人,就簡兩福死亡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2人應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⑵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並各依土地持分分割,則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等6人各依1/7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等2人各依1/14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簡文期、被告簡林阿尾、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等8人依1/57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所示編號6、7之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並各依土地持分分割,則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等6人各依1/8、5410/417840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等2人各依1/16、5410/835680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簡文期、被告簡林阿尾、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等8人各依1/64、5410/0000000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繼承人簡東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⑴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之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五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各依土地持分分割,則原告簡文期、被告簡林阿尾、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等8人依1/7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3不動產、附表三股票及存款等遺產部
分,查被繼承人簡東芬與配偶即被告簡林阿尾係於46年12月9日結婚,後簡東芬於106年1月14日死亡,爰以此日期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被告簡林阿尾乃簡東芬之生存配偶,是兩造間就前揭被繼承人簡東芬遺留屬婚後財產為分割遺產,應先由被告 簡林阿尾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分配一半,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3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被告簡林阿尾依夫妻剩餘財產先分配1/2,再由原告及被告簡林阿尾、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等8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簡林阿尾9/16,其餘繼承人各1/16」。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12、13再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簡林阿尾、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等8人按持分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附表三編號1至5股票之分割方法為被告簡林阿尾依夫妻剩餘財產先分配1/2,再由原告及被告簡林阿尾等8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簡林阿尾9/16,其餘繼承人各1/16」後,請求准予在證券市場上出售,並按持分比例分配所得現金。附表三編號6存款65,432元之分割方法為被告簡林阿尾依夫妻剩餘財產先分配1/2,再由原告及被告簡林阿尾等8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簡林阿尾9/16(即36,809元),其餘繼承人各1/16(即4,089元)」。附表三編號7至10存款總額中之552,208元之分割方法為被告簡林阿尾依夫妻剩餘財產先分配1/2,再由原告及被告簡林阿尾等8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簡林阿尾9/16(即310,617元);其餘繼承人各1/16(即34,513元)」。
⑶就附表三編號7至10簡東芬生前保管在五結鄉農會二結分會
之其餘存款237,600元,如前所述,係屬被告「簡兩義、林簡阿蝦、簡秀梅、黃簡正玉、簡政吉」等5人各有46,575元,「簡兩福之繼承人」共有4,725元,此消費寄託在簡東芬帳戶,委託其管理,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於簡東芬死亡後委任關係應已消滅,退步言,縱未消滅,原告為簡東芬之繼承人,亦得以108年8月16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終止上開款項應由簡兩義等5人各領回46,575元本息,簡兩福之繼承人簡嘉瑋、簡天策等2人共同領回4,725元本息。
㈤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簡陳桂、簡東芬所遺附表一、二、三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㈥爰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簡嘉瑋、簡天策,就被繼承人簡兩
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部分,應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⒉就被繼承人簡陳桂、簡東芬、簡兩福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請求判決如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⒊就被繼承人簡東芬所遺留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遺產部分,請求判決依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⒋就被繼承人簡東芬於五結鄉農會二結分會內之存款237,600元,應由被告簡兩義、林簡阿蝦、簡秀梅、黃簡正玉、簡政吉等5人各領回46,575元本息;追加被告簡嘉瑋、簡天策等2人共同領回4,725元本息。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簡林阿尾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於108年4月19日及8月16日分別具狀 陳明 同意原告簡文期所主張被繼承人簡東芬之遺產分割方法,而被告簡林阿尾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東芬喪葬期間已向全體繼承人表示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分配剩餘遺產2分之1,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餘遺產部分,均為屬實,對此分割方法,其等均無意見等語。
㈡追加被告簡兩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
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公款管理人是簡東芬,伊等現在要解除跟簡東芬之法律關係,然後把錢拿回來,簡東芬還在世時,其他人口頭有委託伊,由伊跟簡東芬在處理等語。
㈢追加被告簡敬生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
,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伊等有去申報遺產稅,但是還沒有去辦繼承登記,某些遺產是伊阿媽繼承阿公遺產,有些遺產歷代祖先就是約定要給最後一個兒子,伊父親是最後一個兒子,所以原本有些土地應該是伊父親繼承,但其他人不蓋章,所以才變成公同共有,伊覺得應該要按照約定成俗來履行。有關簡兩福部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伊還要再想一下等語。
㈤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天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
,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陳報遺產清冊法院通知下來,確認沒有債權人之後,再去辦理繼承登記,目前還沒有想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㈥被告簡文寬及追加被告簡政吉、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
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簡陳桂於93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為簡
東芬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簡兩福、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嗣簡東芬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另簡兩福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簡嘉瑋及簡天策,故被繼承人簡陳桂、簡東芬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天策、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其中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64;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簡兩福、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之應繼分各為1/8;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之應繼分為各1/16。
⒉被繼承人簡陳桂所遺遺產如下:
⑴宜蘭縣○○鄉○○段265(持分1/27)、291(持分1/9)、
445(持分1/9)、446(持分1/9)、476(持分1/9)、477(持分1/9)地號土地(惟其中265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6日出售予第三人)。
⑵宜蘭縣五結路鎮安段764(持分:全部)、764之1(持分:
5410/52230)、764之2(持分:全部)地號土地(惟其中764之2地號土地部分於94年8月29日出售予第三人,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⑶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存款39元(全數做為喪葬費使用,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
⒊被繼承人簡東芬所遺遺產如下:
⑴繼承自被繼承人簡陳桂之宜蘭縣○○鄉○○段265(持分1/2
7)、291(持分1/9)、445(持分1/9)、446(持分1/9)、476(持分1/9)、477(持分1/9)地號土地(惟其中265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6日出售予第三人),及宜蘭縣五結路鎮安段764(持分:全部)、764之1(持分:5410/52230)、764之2(持分:全部)地號土地(惟其中764之2地號土地部分於94年8月29日出售予第三人)。
⑵宜蘭縣○○鄉○○段291(持分1/9)、416(持分:全部)
、417(持分:全部)、445(持分1/9)、446(持分1/9)、476(持分1/9)、477(持分1/9)、489、(持分:全部)、490(持分:全部)、549(持分:全部)、550(持分:全部)地號土地。
⑶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⑷宜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面積261.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⑸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二結分部定期存款20萬元、活期存款305,
836元及274,839元、支票存款515元(活期存款部分截至目前為止,存款金額分別為305,836元及其利息、274,839元及其利息)。
⑹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款65,432元及其利息。
⑺投資:仁寶10,197股、寶建1,047股、誠洲116股、益華48股、瑞圓58股及其股息、股利。
⒋兩造及追加被告暨承受訴訟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簡陳桂、簡東芬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⒌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天策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先行分割渠等被繼承人簡兩福於本件繼承之遺產標的。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簡嘉瑋及簡天策應就被繼承人簡陳桂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簡陳桂、簡東芬所遺遺產,且將被繼承人簡東芬活期儲蓄存款其中237,600元,返還分歸被告簡兩義、林簡阿蝦、簡秀梅、黃簡正玉、簡政吉每人各46,575元及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每人各新台幣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
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之父親簡兩福原為被繼承人簡陳桂之繼承人,惟於繼承後之108年5月20日死亡,故簡兩福部分即由其子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簡陳桂之遺產,惟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就其父簡兩福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陳明在卷,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佐,自足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陳桂之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等不動產就原由簡兩福繼承登記部分,自應再由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就簡兩福部分為繼承登記。又如前述,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乃再轉繼承人,原告無法代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表示:目前是否辦理繼承登記,還要想一想;目前還沒有想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在卷。則綜上各情,應認原告確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即所有權狀之情形,而有以訴訟之方式使上開不動產達於繼承登記狀態之必要。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簡天策負責 辦妥渠 等被繼承人簡兩福繼承自被繼承人簡陳桂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天策應就被繼承人簡兩福繼承自被繼承人簡陳桂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綜合證券羅東分公司集、資、券庫存明細表及存款餘額證明、公款帳冊節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簡敬生所不爭執,而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追加被告簡政吉、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既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託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簡兩義、林簡阿蝦、簡秀梅、黃簡正玉、簡政吉及已歿之簡兩福之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亦已於108年8月18日或19日收受該書狀之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被告簡兩義、簡敬生及已歿之簡兩福之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答辯。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東芬活期儲蓄存款其中237,600元為公款,應由被告簡兩義、林簡阿蝦、簡秀梅、黃簡正玉、簡政吉每人各領回46,575元,已歿之簡兩福之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每人共同領回4,725元等情,應認為真實而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返還被繼承人簡東芬所受託保管之上開款項237,600元予被告簡兩義、林簡阿蝦、簡秀梅、黃簡正玉、簡政吉每人各46,575元,及已歿之簡兩福之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兩人合計4,7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林阿尾與被繼承人簡東芬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此,被繼承人簡東芬先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則被繼承人簡東芬與被告簡林阿尾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簡林阿尾自得對被繼承人簡東芬所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被告簡林阿尾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取得被繼承人簡東芬遺產之一半,其餘遺產再由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 簡淑芬 分割或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簡陳桂於93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為簡東芬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簡兩福、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嗣簡東芬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另簡兩福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簡嘉瑋及簡天策,故被繼承人簡陳桂、簡東芬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天策、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其中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64;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簡兩福、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之應繼分各為1/8;承受訴訟人簡嘉瑋、簡天策之應繼分則為公同共有1/8(如附表四、五所示)。
㈥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 簡阿桂 、簡東芬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變賣後分配價金,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以任何形式表示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㈧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簡陳桂、簡東芬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變賣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則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另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則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內容返還公款並分配之。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一:
被繼承人簡陳桂之遺產:
┌─┬───────┬─────┬───────┬───────────────────┐│編│遺產內容│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面積(平方││││││公尺)│││├─┼───────┼─────┼───────┼───────────────────┤│1○○○鄉○○段│33.22│9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291地號土地│││別所有,故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72,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天││││││策共分得應有部分1/72(由兩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576│├─┼───────┼─────┼───────┼───────────────────┤│2○○○鄉○○段│256.91│9分之1│同上│││445地號土地││││├─┼───────┼─────┼───────┼───────────────────┤│3○○○鄉○○段│48.64│9分之1│同上│││446地號土地││││├─┼───────┼─────┼───────┼───────────────────┤│4○○○鄉○○段│2.27│9分之1│同上│││476地號土地││││├─┼───────┼─────┼───────┼───────────────────┤│5○○○鄉○○段│1402│9分之1│同上│││477地號土地││││├─┼───────┼─────┼───────┼───────────────────┤│6○○○鄉鎮○段│1103.23│全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764地號土地│││別所有,故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8,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天││││││策共分得應有部分1/8(由兩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64│├─┼───────┼─────┼───────┼───────────────────┤│7○○○鄉鎮○段│156.69│52230分之5410│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764-1地號土地│││別所有,故追加被告簡政吉、簡敬生、簡兩││││││義、林簡阿蝦、黃簡正玉、簡秀梅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5410/417840,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天策共分得應有部分5410/417840(││││││由兩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5410/0000000││││││,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64│└─┴───────┴─────┴───────┴───────────────────┘附表二:
被繼承人簡東芬之不動產遺產:
┌─┬───────┬─────┬───────┬───────────────────┐│編│遺產內容│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面積(平方││││││公尺)│││├─┼───────┼─────┼───────┼───────────────────┤│1○○○鄉○○段│33.22│9分之1│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291地號土地│││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72│├─┼───────┼─────┼───────┼───────────────────┤│2○○○鄉○○段│256.91│9分之1│同上│││445地號土地││││├─┼───────┼─────┼───────┼───────────────────┤│3○○○鄉○○段│48.64│9分之1│同上│││446地號土地││││├─┼───────┼─────┼───────┼───────────────────┤│4○○○鄉○○段│2.27│9分之1│同上│││476地號土地││││├─┼───────┼─────┼───────┼───────────────────┤│5○○○鄉○○段│1402│9分之1│同上│││477地號土地││││├─┼───────┼─────┼───────┼───────────────────┤│6○○○鄉○○段│123.81│全部│被告簡林阿尾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416地號土地│││分得應有部分1/2,剩下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8。故被告簡林阿尾分得應有部分9/1││││││6,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16│├─┼───────┼─────┼───────┼───────────────────┤│7○○○鄉○○段│149.44│全部│同上│││417地號土地││││├─┼───────┼─────┼───────┼───────────────────┤│8○○○鄉○○段│390.42│全部│同上│││489地號土地││││├─┼───────┼─────┼───────┼───────────────────┤│9○○○鄉○○段│911.33│全部│同上│││490地號土地││││├─┼───────┼─────┼───────┼───────────────────┤│10○○○鄉○○段│1425.76│全部│同上│││549地號土地││││├─┼───────┼─────┼───────┼───────────────────┤│11○○○鄉○○段│9.07│全部│同上│││550地號土地││││├─┼───────┼─────┼───────┼───────────────────┤│12○○○鄉○○段34│162.56│全部│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被告簡│││地號土地│││林阿尾9/16,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1/16││13○○○鄉○○段80│261.6│全部│之比例分配│││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五││││○○○鄉○○○路三││││││段551號)││││└─┴───────┴─────┴───────┴───────────────────┘附表三:
被繼承人簡東芬之投資、存款遺產:
┌─┬────────────┬────────────────────────────┐│編│遺產內容及明細│分割方法││號│(新臺幣)││││││├─┼────────────┼────────────────────────────┤│1│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簡林阿尾9/16,原告及被告簡文│││股票10,197股及其股利、股│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1/16之比例│││息│分配予被告簡林阿尾、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2│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1,047股及其股利、股息││││││├─┼────────────┼────────────────────────────┤│3│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同上│││股及其股利、股息││├─┼────────────┼────────────────────────────┤│4│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股│同上│││及其股利、股息││├─┼────────────┼────────────────────────────┤│5│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58股│同上│││及股利、股息││├─┼────────────┼────────────────────────────┤│6│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款│按被告簡林阿尾9/16,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65,432元及其利息│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1/16之比例分配予被告簡林阿尾、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7│五結鄉農會二結分部定期存│同上│││款(帳號:Z000000000)││││200,000元及其利息││├─┼────────────┼────────────────────────────┤│8│五結鄉農會二結分部活期存│同上│││款(帳號:00000-00-00000││││2-2)305,836元及其利息(││││截至108年1月30日該帳戶之││││存款額為313,906元)││├─┼────────────┼────────────────────────────┤│9│五結鄉農會二結分部活期存│其中237,600元部分,由追加被告簡兩義、林簡阿蝦、簡秀梅、│││款(帳號:00000-00-00000│黃簡正玉、簡政吉每人各領回46,575元,承受訴訟人簡嘉瑋及簡│││2-1)274,839元及其利息(│天策兩人領回4,725元(由兩人公同共有),餘款則按被告簡林│││截至108年1月30日該帳戶之│阿尾9/16,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存款額為275,387元)│珍、簡淑芳每人1/16之比例分配予被告簡林阿尾、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10│五結鄉農會二結分部支票存│按被告簡林阿尾9/16,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款(帳號:00000-00-00000│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1/16之比例分配予被告簡林阿尾、原│││2-5)515元及其利息│告及被告簡文寬、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附表四:
(被繼承人簡陳桂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號│││├─┼──────┼─────┼─┼─────┼─────┤│1│原告簡文期│64分之1│9│追加被告│8分之1││││││簡政吉││├─┼──────┼─────┼─┼─────┼─────┤│2│被告簡林阿尾│64分之1│10│追加被告│8分之1││││││簡敬生││├─┼──────┼─────┼─┼─────┼─────┤│3│被告簡文寬│64分之1│11│追加被告│8分之1││││││簡兩義││├─┼──────┼─────┼─┼─────┼─────┤│4│被告簡富美│64分之1│12│追加被告│8分之1││││││林簡阿蝦││├─┼──────┼─────┼─┼─────┼─────┤│5│被告簡淑美│64分之1│13│追加被告│8分之1││││││黃簡正玉│││││││││├─┼──────┼─────┼─┼─────┼─────┤│6│被告簡淑珠│64分之1│14│追加被告│8分之1││││││簡秀梅│││││││││├─┼──────┼─────┼─┼─────┼─────┤│7│被告簡淑珍│64分之1│15│被告即承受│公同共有8││││││訴訟人│分之1││││││簡嘉瑋││├─┼──────┼─────┼─┼─────┼─────┤│8│被告簡淑芳│64分之1│16│被告即承受│公同共有8││││││訴訟人│分之1││││││簡天策││└─┴──────┴─────┴─┴─────┴─────┘附表五:
(被繼承人簡東芬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1│原告簡文期│8分之1│├─┼───────┼─────┤│2│被告簡林阿尾│8分之1│├─┼───────┼─────┤│3│被告簡文寬│8分之1│├─┼───────┼─────┤│4│被告簡富美│8分之1│├─┼───────┼─────┤│5│被告簡淑美│8分之1│├─┼───────┼─────┤│6│被告簡淑珠│8分之1│├─┼───────┼─────┤│7│被告簡淑珍│8分之1│├─┼───────┼─────┤│8│被告簡淑芳│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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