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旆君 相對人 廖世義 債務人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建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月1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建詳,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㈠債務人李建詳擔任第三人五萂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①108年6月11日②109年3月11日③109年6月8日④109年10月8日⑤110年8月20日⑥111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900,000元②3,000,000元③3,000,000元④3,000,000元⑤3,000,000元⑥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①113年5月15日②114年3月11日③114年5月15日④114年10月8日⑤115年8月20日⑥113年5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因第三人五萂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1,098,543元②1,227,236元③1,576,284元④1,781,749元⑤2,329,722元⑥4,512,04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㈡債務人李建詳於①②110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0元②3,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①②140年1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李建詳對聲請人借款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8,000,000元②3,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機器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周轉金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廖世義、債務人李建詳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李建詳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廖世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與債務人李建詳系債權轉讓成立信託關係,且房屋貸款並無拖欠未繳乙事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大雅區上楓1155-2367.00全部臺中大雅區上楓1154-420.002分之1臺中大雅區上楓1156-133.0033分之8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829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人行道、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20.03二層:39.95三層:39.95騎樓:23.43突出物一層:24.91合計:148.27陽台:26.16全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