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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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9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期間,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未熄火下車,其即潛入將車開走及不詳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或車內之財物。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17日、7月6日、10日、13日、17日,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5、
6、7所示之車輛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4、5、6、7所示內容向 陳芙蓉邱千倫劉宥佑張慧惠桑天佑 新臺幣(下同)恐嚇1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除劉宥佑、桑天佑拒絕付款而未得逞外,經討價還價後,陳芙蓉、邱千倫、張慧惠分別匯款1萬元、4萬元、10萬元至甲○○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 木柵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4年7月24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寶元路口(甲○○駕駛竊得改懸ED—7916號車牌之車號00—880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趁乙○○駕駛車號0000—GX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下車購買早餐之機會,潛入該車準備將車輛駛離之際,旋即為乙○○發覺而追到車邊,但因無法開啟車門,遂跑至車頭攔阻,並以雙手撐在引擎蓋上不讓甲○○離去,然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加速向前衝撞,幸乙○○及時跳開,始未遭撞及,甲○○即駕車離去;經乙○○報案後,旋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發現該車輛鳴槍追捕後,始在臺北市○○區○○路2段74巷2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3300—GX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之物,其隨後帶同警方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處所,尋獲如編號2、3所示之車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雄、乙○○、劉宥佑、邱千倫、桑天佑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準強盜之事實(即附表編號)外,坦認前開其餘竊盜、恐嚇取財(含既遂、未遂)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潘怡華簡文學 、張慧惠、 吳嘉玲徐歷蔚張政德謝燈崧辜建浦李兆民張建成林建昇黃友明唐有為王明德 、邱千倫、劉宥佑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EU-8002號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號00-0000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ED-7916號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9D-3155號車輛毀損、扣案贓物等照片、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存摺對帳單、通聯記錄、告訴人邱千倫名片、當票、加油統一發票、被害人李兆民加油站刷卡簽單、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被告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94年7月24日竊取乙○○3300-GX自小客車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有準強盜之事實,辯稱:伊沒有開車要撞乙○○的意思,伊也不知道乙○○是不是車主,當時乙○○只在駕駛座旁的車門邊,並沒有在車子前方阻擋伊離去,伊只是駕駛竊得之車輛逃逸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當時急著將車開走,看見有人靠近車門旁邊,但未發現有人站立在車頭正前方,足徵被告並無於行竊後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於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事,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要件。
三、惟查:證人乙○○於審判時證稱略以:當天早上11點多,我要送小孩去補習,經過新店中興路上的早餐店,我進去買早餐,進去沒多久,我小孩告訴我有人要進我們的車,我第一時間跑出來阻止已經來不及了,我跑去敲駕駛座的車門,並要開門,但車門已經被反鎖,被告已坐在駕駛座上,且車子已經開始移動,我又跑到車頭雙手張開阻止他,將雙手壓在引擎蓋上,他還要開車衝撞我,我看到他車子加速過來,我就跳到旁邊去,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我記得我跳開時,一手還撐在引擎蓋上,我百分之百的肯定被告要撞我,因為他要偷我的車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乙○○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辯稱只看到證人在駕駛座車門外,但沒對證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準強盜罪堪以認定。
四、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
㈠附表編號1、7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竊盜罪之
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依舊法認係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併辦部分自得予以審理,首開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電話及字條恐嚇,係在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底下而為,應論接續犯。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⒑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⒒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⒓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⒔被告前開數個竊盜行為及數個恐嚇取財之行為(含既、
未遂)間,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應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法各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又前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論以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一個準強盜罪間,其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雖不論新、舊法被告均構成累犯,但基於比較新舊法之一體適用,本件應適用舊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罰金刑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100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準強盜罪分論併罰應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
科,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得車輛後,又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交出錢財,其惡性非輕,不宜輕判;其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行為之手段,及被害人乙○○尚未因此成傷等情;及被告於偵查時因車禍導致頭、手嚴重受傷,其目前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基於比較新、舊法應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舊法,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㈠第22頁),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犯罪所得│備註│├──┼──────┼──────┼─────────┼──────────┼─────────┤││94年5月16日│臺北市文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1萬元│7233-FJ號自小客車│││晚間11時許│木新路3段與│人蔡雄7233-FJ號自││於94年5月19日,在││││忠順街1段26│用小客車得逞,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94年5月17日凌晨2時││(高速公路橋下)尋│││││許以電話向蔡雄之母││獲。││1│││親陳芙蓉恫稱:如果│││││││不匯款,車子就會不│││││││見等語,致陳芙蓉心│││││││生畏懼,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萬元│││││││入甲○○所購買之張│││││││建成(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2│94年6月11日│臺北縣新店市│以不詳方式竊盜被害│U2—8325號自用小客車│U2—8325號自用小客│││下午4時許│寶慶街73號前│人潘怡華之U2—8325│一部,內有價值10幾萬│車於94年7月24日,│││││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元之檳榔│在臺北縣深坑鄉北深│││││││路2段221巷6之1號前│││││││尋獲│├──┼──────┼──────┼─────────┼──────────┼─────────┤│3│94年7月2日│臺北縣新店市│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U9—3819號自用小貨車│U9—3819號自用小貨│││上午5時10分│安光路15巷旁│人簡文學所有U9—38│1部│車改懸BS—3063號車│││││19號自用小貨車得逞││牌,於94年7月24日│││││││,在臺北市道○○道│││││││南抽水站前尋獲│├──┼──────┼──────┼─────────┼──────────┼─────────┤││94年7月6日│臺北縣新店市│趁告訴人邱千倫未熄│DP—2518號自用小客車│DP—2518號自用小客│││夜間10時許│北新路3段│火下車取物之際,潛│1部、內有1萬多元現金│車於94年7月7日,在│││││入車內,並踩油門離│、土地買賣契約、汽車│臺北市文山區考試院│││││去,竊取得逞;經告│鑰匙(含遙控器)1付│尋獲│││││訴人邱千倫撥打該車│、眼鏡2付(近視及太││││││內行動電話,向告訴│陽眼鏡各一)、行動電│││4│││人邱千倫勒索10萬元│話1支、身分證、行照││││││,經討價還價以4萬│、駕照、健保卡等物件││││││元達成協議,告訴人│││││││於翌(7)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94年7月10日│臺北縣文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EU—8002號自用小客車│EU—8002號自用小客│││上午7時許│辛亥路6段80│人劉宥佑之EU—8002│1部,內有汽車音響主│車改懸ED—7916號車││5││巷口│號自用小客車得逞;│機、釣具、私人信件、│牌,於94年7月24日│││││嗣以該車內留存之聯│聯絡電話看板及洗車用│,在臺北縣新店市中│││││絡電話向告訴人勒贖│具等物件│興路、寶元路口尋獲│││││未遂│││├──┼──────┼──────┼─────────┼──────────┼─────────┤││94年7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趁被害人張慧惠未熄│9D—3155號自用小客車│9D—3155號自用小客│││夜間9時30分│興隆路4段54│火,即下車與友人聊│1部,內有LV包包3個、│車於94年7月13日夜││││之1號前│天,進入車內將9D—│卡迪亞皮夾(內有信用│間9時30分,在臺北│││││3155號自用小客車開│卡7枚、金融卡2煤、悠│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94年7月13日││走,竊盜得逞;於翌│遊卡2枚及現金7,000元│停車場尋獲││6│上午11時許││(13)日上午11時許│)1個、黑色大包1個、││││││,接獲被告勒贖15萬│數位相機1台、項鍊、││││││元電話,經討價還價│白色手錶1支及現金7萬││││││以10萬元達成贖車協│多元等物件││││││議,被害人張慧惠並│││││││於該日匯10萬元至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94年7月16日│臺北市文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被│未得逞││││下午6時50分│興隆路4段120│害人 桑翠 屏之2T-152││││││號旁│5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4年7月17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桑翠│││││││屏之兄桑天佑要求匯│││││││款5萬元贖車,惟未│││││││匯款前,甲○○又繕││││7│││寫內容:「問了帳號│││││││又不匯,存心玩我,│││││││大家走著瞧」之字條│││││││,投遞桑天佑住家信│││││││箱。│││├──┼──────┼──────┼─────────┼──────────┼─────────┤││94年7月16日│臺北縣新店市│以不詳方式,竊取被│DQ—6790號車牌兩面│嗣改懸在ED—7916號││8│下午7時30分│文化路│害人吳嘉玲之DQ—67││自用小客車│││││90號車牌兩面得逞│││├──┼──────┼──────┼─────────┼──────────┼─────────┤││94年7月17日│臺北市文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被│9T—4113號車牌兩面│改懸在不詳車輛,被│││夜間10時許│下崙路11巷口│害人徐歷蔚之9T—41││告於94年7月21日凌│││停放││13號車牌兩面,改懸││晨3時50分,駕駛該││9│94年7月19日││以7251—FE號車牌││懸掛9T—4113號車牌│││下午6時50分││││之不詳車輛,在臺北│││發現報案││││縣新店市○○路加油│││││││站加油│├──┼──────┼──────┼─────────┼──────────┼─────────┤││94年7月23日│臺北市文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被│ED—7916號車牌兩面│嗣改懸在DQ—6790號│││夜間11時許│指南路│害人張政德之ED—79││自用小客車│││││16號車牌兩面,改懸│││││││以DQ—6790號車牌│││├──┼──────┼──────┼─────────┼──────────┼─────────┤││94年7月24日│臺北市文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被│BS—3063號車牌兩面││││上午9時許│木新路2段161│害人謝燈崧之BS—30││││││巷│63號車牌兩面││││││││││├──┼──────┼──────┼─────────┼──────────┼─────────┤││94年7月24日│臺北縣新店市│趁告訴人乙○○未熄│3300—GX自用小客車1│於94年7月24日中午│││上午11時26分│中興路、寶元│火,下車買早餐時,│部,內有太陽眼鏡3付│12時10分,在臺北市○○○○路口│戴手套,開門上車,│、行照1枚、家中鑰匙1○○○區○○路○段74│││││開走告訴人乙○○所│串、緊急控制鈕及遙控│巷20號前,為警追捕│││││有3300—GX號自用小│器各1個│到案,並扣得3300—│││││客車得逞,旋經告訴││GX自用小客車等物│││││人乙○○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開車衝撞告訴人│││└──┴──────┴──────┴─────────┴──────────┴─────────┘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毛線帽│1頂││├──┼───────┼─────┼──────────────┤│2│燈泡吸食器│1組││├──┼───────┼─────┼──────────────┤│3│折疊刀│1把││├──┼───────┼─────┼──────────────┤│4│鑰匙│6串(20支)││├──┼───────┼─────┼──────────────┤│5│翻譯機│1台││├──┼───────┼─────┼──────────────┤│6│電話卡│3枚││├──┼───────┼─────┼──────────────┤│7│行動電話│1支│序號Z00000000000(含電池3顆)│├──┼───────┼─────┼──────────────┤│8│手錶│1支││├──┼───────┼─────┼──────────────┤│9│手套│1雙││├──┼───────┼─────┼──────────────┤│10│口罩│1個││├──┼───────┼─────┼──────────────┤│11│悠遊卡│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36 號判決(95.08.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3365 號(95.11.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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