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之應徵廣告,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主要聯繫工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則由不同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國樑 隊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林俊廷 檢察官等人,向乙○○佯稱渠健保卡遭冒用須配合調查,名下財產則須接受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臨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依序攜至新北市三峽區某山區,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某貨車後車斗上,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09年9月
4日晚間8時許,依指示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餘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9年度偵字第4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加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分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前揭分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及指示其取款事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各次提領時間,自同一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時,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且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從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再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而被害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悔意,是本案如逕予科處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現為送貨司機、月薪約26,000元,現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轉交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由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另行提領餘款19,000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報酬19,0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100,000元乙節,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款項│提領時間│提領款項││││(新臺幣)││(新臺幣)│├───┼───────┼──────┼─────────┼──────┤│乙○○│109年8月26日│22萬元│109年8月26日下午│6萬元│││下午2時44分許││4時37分許│││││├─────────┼──────┤││││同日下午4時38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元││││├─────────┼──────┤││││109年8月27日(起│5萬元│││││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8││││││分許│││├───────┼──────┼─────────┼──────┤││109年8月27日│20萬元│109年8月31日(起│6萬元│││下午2時9分許││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23││││││分許│││││├─────────┼──────┤││││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6萬元││││├─────────┼──────┤││││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3萬元││├───────┼──────┼─────────┼──────┤││109年9月1日│96萬元│109年9月1日下午│101萬元│││下午3時53分許││4時46分許│(臨櫃提款)││├───────┼──────┼─────────┼──────┤││合計│138萬元│合計│136萬元│└───┴───────┴──────┴─────────┴──────┘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