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瑋軒 人被告 吳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瑋軒、吳志剛擔任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0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300萬元及付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尚欠原告本金1700萬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3月16日即未依約繳付,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向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林瑋軒、吳志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編│種類│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年利│利息起算│違約金│年利率(%)││號││(新臺幣│(新臺幣│率(│日至清償│起算日│││││)│)│%)│日止│至清償│││││││││日止│││││││││││├─┼───┼────┼────┼──┼────┼───┼──────┤│1│借據│2100萬│1190萬│4%│自民國│自民國│逾期6個月內│││││││104年2月│104年│者,按左開利│││││││17日起至│3月17│率之10%計算│││││││清償日止│日│,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2│借據│900萬│510萬│4%│自民國│自民國│逾期6個月內│││││││104年2月│104年│者,按左開利│││││││17日起至│3月17│率之10%計算│││││││清償日止│日│,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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