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媞密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應更正為「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佳穎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潘靜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被告鍾佳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潘靜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媞密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潘靜蕙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靜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靜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贓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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