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被上訴人 薛可巧
許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調解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2人則為同事關係。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無意間發現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間有「就是因為我愛你」、「我很聽小親親的話」、「愛你」、「明天激吻你」、「我等著」、「親愛的」、「寶貝」、「不如先降低他的懷疑跟控制,否則會覺得到底是哪個同事搶了他老婆」、「我也是挺相信命運的,就像命運安排我與你相遇,相知,相惜,相愛」、「我們每天都在一起,每天都在想對方」、「你把生氣的情緒都讓他知道沒關係...然後威脅他再敢說,你就要跟他離婚,因為他一直在破壞關係」等互訴愛意及誘勸乙○○激怒上訴人、企圖使乙○○脫離家庭之對話。又被上訴人2人甚且於105年7月間相約前往印尼峇里島旅遊,期間共宿一室,在公眾場所並有牽手、摟腰、擁抱等親暱舉動,縱被上訴人2人均為女性,亦可認其等互動已逾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屬情侶交往關係,此已破壞上訴人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當屬侵害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即一般俗稱之「閨蜜」,其等在LINE對話中以「小親親」、「寶貝」等語互稱,實為女性好友間出於玩笑心態之對話,此觀之乙○○與其他眾多女性友人間均有類似對話可見一斑。況被上訴人2人同為女性,甲○○聽聞好友乙○○在婚姻生活中感到極大恐懼與不安,甚至已有輕生之念頭,遂給予婚姻生活中完整表達自身意見、使情緒獲得出口之建議,亦非無由;又被上訴人2人為同性好友,出國遊玩經旅行社安排為同室,拍照時有牽手、摟腰、擁抱等舉動,此在女性友人間實屬常見,上訴人以偏頗臆測的想法認被上訴人為戀人關係,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陳:被上訴人2人對話中出現「我愛妳」、「激吻」、「小親親」、「永不放棄」等字眼,又籌謀同居、甲○○甚至教授乙○○婚姻之攻防,凡此種種,早已逸脫閨蜜間之感情,而進入異性或同性戀情之射程內等語,並聲請將本案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送由台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等專業機構,鑑定是否為同性間交往戀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則補陳:乙○○在校擔任老師幽默風趣受學生愛戴,其與周遭人的互動模式就是如此親密友愛,上訴人以伊與乙○○間的對話逕認兩人間有曖昧之情,顯有誤會。至上訴人雖聲請由醫療單位針對兩人之對話記錄鑑定伊等是否為同志戀愛關係,惟被上訴人2人是否發展同志戀情,尚須了解雙方是否有同性傾向,然醫療單位係鑑定「個人身心狀況」(而非同性傾向)之機構,目前「同性戀」早從精神疾病診斷手冊中移除,醫療單位是否能受理鑑定並取代司法單位進行事實之查證,實有存疑等語;被上訴人乙○○則補陳:每個人都有交朋友的權利,伊與甲○○是清白的,伊等有各自的家庭,也都很愛自己的家人。伊會找甲○○談論感情問題,係因與上訴人的感情發生摩擦,伊等並無超越閨蜜的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4頁背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0年5月5日結婚,又於106年9月14日經離婚調解成立。
㈡被上訴人甲○○於95年3月30日結婚。
㈢上訴人任職甲國中,並擔任該校學務主任;被上訴人2人均
在乙國中任教,乙○○擔任輔導室資料組長、甲○○擔任輔導老師。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主張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而與同性或異性存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達對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自應由其就上開各節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互動應為情侶交往關係,而逾越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並提出其等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出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33頁;簡上卷第7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等並無逾越朋友分際而為不正常之往來等語,經查:
㈠對照乙○○與旁人之互動模式,尚難依其與甲○○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談,逕認其等2人為情侶關係。
1.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上訴人2人固有「就是因為我愛你」、「我很聽小親親的話」、「愛你」、「明天激吻你」、「我等著」、「親愛的」、「寶貝」、「不如先降低他的懷疑跟控制,否則會覺得到底是哪個同事搶了他老婆」、「我也是挺相信命運的,就像命運安排我與你相遇,相知,相惜,相愛」、「我們每天都在一起,每天都在想對方」等對話,惟斟酌現代人LINE通訊軟體的使用習慣,面對面時因困窘無法開口進行的情感交流,在通訊軟體的對話中反而可在渲染後輕易說出,實難徒憑通訊軟體親暱的稱謂或對話,逕推判兩人的關係或交往程度。參以被上訴人乙○○為輔導室老師,性格平易近人,且習以幽默言談、聆聽關懷之方式與旁人互動,此參以學生在2018教師節特別企劃-我眼裡的老師中提及「老師辛苦了,對我們班非常的用心,又時常和我們開玩笑...總是喜歡和我們一起瘋」、「謝謝老師的關心、用心、細心,時常讓人覺得很溫暖,而且老師還非常幽默呢」、「親愛的~真的辛苦您了,要帶我們這些可愛的寶貝們三年,真的謝謝您,天啊!我好愛你,永遠的,不會減少」(見簡上卷第24頁、第27頁、第23頁),及乙○○與其他同事、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⑴與代號「軒」之男子對話:「軒:親親,我現在要忙,等等再說...愛妳,不要為了那種人心情不好,知道嗎?我對妳的愛是無盡的,知道嗎?永遠愛妳」、「乙○○:收到!謝謝你不離不棄...真的很謝謝,我也永遠愛你」;⑵與代號「MiuChen」之對話:「MiuChen:親愛的寶貝,最近好嗎...好心疼妳喔,要堅強喔~我永遠愛妳,以後沒人靠就來靠我,親親寶貝,妳要好好的~愛妳,非常...」;⑶與代號「InChang」之對話:「InChang:親愛的寶貝,最近好嗎?...愛妳,親親,愛妳」、「乙○○:謝謝親愛的支持和鼓勵...愛妳愛妳~」;⑷與代號「MayMay」之對話:「MayMay:親親~聽說妳的事情了...我一定會永遠支持妳,永遠愛妳的,先給妳香一個,再給妳一個深深的的擁抱,因為愛妳,所以不希望妳受到傷害...最後親妳100下,要收好」、「乙○○:ILoveyou(貼圖)」(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第59頁),由此足見,「寶貝」、「親愛的」、「親親」等用字,及言談中傳遞同理、互信及相互依靠之情感,原即屬被上訴人乙○○與旁人慣常的對談,實難以乙○○、甲○○2人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對話,逕認其等2人往來為情侶交往。
2.至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2人對話中提到「激吻」,而指2人已有親吻舉動云云,惟查,依該次對話前後文觀之「乙○○:晚安,愛妳」、「甲○○:明天激吻妳」、「乙○○:哈哈哈哈,我等著,儘管放馬過來」(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此對話在兩人間之玩笑意味濃厚,且與前引MayMay與乙○○Line對話中提及「先給妳香一個」之對話語意接近,足見「激吻」、「香一個」等語,在乙○○與友人的對話中感情層面傳遞的意義遠遠大於其字面意義的親吻動作,實亦難僅憑被上訴人對話中玩笑意味濃厚的「激吻」,逕推認兩人已有超越朋友關係之親吻舉動。
㈡甲○○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給予乙○○關於與上訴人互動相處
的建議,核屬女性友人間常見的對話,對話之內容亦無積極破壞上訴人、乙○○婚姻之惡意。此外,其等對話內容多為情緒之分擔與關懷,毫無對彼此身體嚮往、情慾追求之隻字片語,與一般婚姻關係中的外遇亦顯有不同。
至乙○○、甲○○之對話中除以前開親暱的言詞關懷問候外,上訴人另指其等2人亦於對話中籌謀同居,甲○○甚至教授乙○○婚姻之攻防云云,惟查:
1.甲○○固曾與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到「我覺得每個星期六都約妳妳老公會嘰嘰歪歪,不如先降低他的懷疑跟控制,否則他會覺得到底是那個同事搶了他老婆」(見原審卷第11頁),惟參酌前揭乙○○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那個同事搶了他老婆」亦為其等對話中常見玩笑、誇大的用詞,至其提及「不如先降低他的懷疑跟控制」,則僅係為了避免上訴人因見其與乙○○頻繁會面、出遊而出面阻止,此心態在相處愉快或有共同興趣的友人間實屬常見,難逕認乙○○、甲○○間為情侶關係,該交談內容更與婚姻之攻防無涉。又甲○○在傾聽乙○○抱怨對上訴人之不滿後,固曾提出對乙○○的建議,惟不論其建議的內容究屬「勸和」或「勸離」,仍均屬女性友人間常見的交流。參以其等對話前後文:「乙○○:今天妹妹回來告訴我,爸爸有跟 阿麼 抱怨我,一聽完我整個火大起來...很討厭。很討厭。為什麼我還要跟他生活在一起?為何麼我還要讓他這樣折磨我?我倒底還要忍受多久...」、「甲○○:寶貝,謝謝妳跟我講,不要怕我擔心妳,我只怕妳都沒說。我覺得如果妳可以的話,就跟他發飆吧~妳把生氣的情緒都讓他知道沒關係。還有,妳先問一下媽媽情況...跟媽媽講,請她不要太介意,對老公的抱怨不要放在心上,不要在意。然後威脅他(按:應指上訴人)敢再說,妳就要跟他離婚,因為他一直在破壞關係。妳不要太過忍受,我跟先生也時好時壞」(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足見甲○○固然言及「威脅他敢再說,妳就要跟他離婚」,惟僅係被動回應乙○○的不滿情緒,其目的亦非勸使乙○○離婚,而係鼓勵乙○○在夫妻相處時坦白將不滿的情緒宣洩出,參以甲○○尚且以其自身與配偶的互動「我跟我先生也時好時壞」等語安慰乙○○,益徵其並無破壞上訴人與乙○○婚姻之惡意。
2.另甲○○於LINE通訊軟體中固然與乙○○談到:「我已經想好了,以後的事。我會爭取妳跟我一起住,我跟他的講法會是租給妳,我覺得我有買房子也好,不用讓房東在那邊為難,或是在亂猜我們的關係或背景,今天騎車時想的」(見原審卷第12頁),固堪認兩人曾一度談及同住一事,惟甲○○與乙○○之想法契合而投緣,甲○○在乙○○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之際,對乙○○之情緒予以理解、傾聽,並給予意見及關懷,兩人在精神上已相互依靠,其等因而寄望未來生活上亦能互相扶持,仍可視為雙方友情的範疇,尚難逕推判兩人間為情侶之交往。蓋以一般婚姻關係中的外遇觀之,姑不論外遇對象為同性或異性,除精神上的依靠與交流外,尚會包含很大一部分的對彼此肉體的嚮往、情慾的追求,甲○○、乙○○2人均非不解人事的懵懂少女,依其等精神上相互依靠的程度,如為外遇關係,對話中不會僅有情緒的分擔與關懷,而毫無對彼此身體渴望、甚或冀望發生進一步肉體關係的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亦於對話中籌謀同居,甲○○甚至教授乙○○婚姻之攻防,可見2人間屬情侶之交往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㈢本院綜合判斷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出遊照片,暨出遊同宿一室等情,仍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朋友關係之同性戀情,是其主張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云云,實屬無據。
據上,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2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私密對話,已難認定被上訴人為情侶關係,又被上訴人2人峇里島出遊同宿一室,亦為多數女性好友間會選擇的安排,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遊的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第33頁),亦完全體察不出兩人間有何曖昧之情愫,且與乙○○提出其與其他友人拍照的互動相仿(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無何特異之處,是本院綜合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出遊同宿一室暨出遊照片等全部事證,仍難認其等2人間已逾越朋友關係而有同性戀情之情愫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等2人之交往關係,已侵害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要屬無據,礙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痛苦,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上訴人雖聲請由台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等專業機構依據被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鑑定其等是否為同性間之交往戀愛云云,惟本院斟酌配偶與他人間之往來,是否已逾越朋友之分際而構成對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屬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無從由鑑定機構取代,此不因配偶之往來對象為同性或異性而有異,是上訴人前開聲請,亦不應准許,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王琁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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