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上訴人 蘇政達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7、3430
8、3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政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部分,不論其於警詢或檢察官之訊問,均未曾為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合。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仍主張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 許京 紘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提供其上手 許京紘 之具體資料且加以指認,以供檢警調查,然許京紘於警詢階段從未到案,嗣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因許京紘早於111年3月2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顯已逃匿,目前在通緝中,依目前之卷內證據,僅有上訴人之片面指認,尚與「查獲」之要件不符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就原判決上開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予維持。尚稱妥適。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援引其他被告量刑之案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情節與法益侵害之程度,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