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寶順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雲 相對人 張世昌
張雅菁
張雅茹 (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寶順貨運有限公司、張世昌、張雅菁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寶順貨運有限公司、張世昌、張雅菁連帶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64,0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張雅茹已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張雅茹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