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第2849號、第10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葉威志 」之成年人(下稱「葉威志」),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丁○○及戊○○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丁○○及戊○○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及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予「葉威志」,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交付「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
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
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3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獲得報酬現金1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第86、98頁),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3人,可認被告因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乙○○乙○○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單親/離婚/單身/男女/單純交友平台社團內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賴溫婉 27」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LINE暱稱向乙○○訛稱可以將商品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差價獲利等語,並邀請乙○○加入LINE暱稱為「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亞馬遜跨境電商」、「 露露 睡不醒」等人為好友並進行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內。109年8月15日下晚間8時5分許3萬元書證①頭城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②乙○○之頭城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③乙○○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5日上票字第10900266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二丁○○丁○○於109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之單身男女交友平台社團內結識LINE暱稱為「 劉美鈺 」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LINE暱稱向丁○○訛稱可以將商品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差價獲利等語,並邀請丁○○加入LINE暱稱為「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之人為好友進行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內。109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3萬元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丁○○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③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5日上票字第10900266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3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05891號函暨存戶掛失記錄。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三戊○○戊○○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社交軟體Tinder上結識LINE暱稱為「 陳曉萌 」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LINE暱稱向丁○○訛稱可以投資網路代購,將商品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差價獲利等語,並邀請戊○○加入LINE暱稱為「國際貿易公司」之人為好友進行操作,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內。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5萬元書證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01424號函及含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戊○○之中國信託提款卡照片。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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