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4號原告 鍾盡美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勞訴字第1010000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理由」,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