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2號112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2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其中112年度婚字第252號事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離婚、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2任之。
四、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女甲○○會面交往。
五、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主文第2至4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為一部判決:
一、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3月10日請求離婚及請法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112年度婚字第252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8月7日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或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291號)。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關於離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等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兩造訴之聲明:
(一)A01、A02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A02請求酌定由自己擔任長女的親權人。
參、離婚部分: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第34段參照)。又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45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可明。經查:
(一)兩造於109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長女(109年生),兩造業已分居,長女與A02同住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均訴請離婚,並表明已無維繫婚姻的可能,又兩造均同意離婚,並由A02擔任長女的親權人及酌定A01與長女的會面交往等情【見112年度婚字第252號(下稱本請求卷)第87至89頁),但A02不同意以調解或和解方式處理,請求法院裁判。
(三)查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除因相互提告、為長女事情互動外幾無聯繫,亦缺乏情感交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訴請離婚,顯見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遑論能重新共同生活,復參酌兩造對於長女的親權人由何人擔任雖有共識,但對於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仍有歧見,並因訴訟的緣故彼此不斷攻擊,更加深了兩造間的仇恨與怨懟,在此情形下,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各自主張已不能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等語,應值採信。
(四)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因彼此的不信任,影響長女的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分擔,並參酌A02前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A01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准許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復未見兩造於分居後有積極修補婚姻關係,更可認定兩造已無法重回互信互諒的過往,衡酌前述事證,應認為均屬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未限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準此,本件兩造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參酌卷內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長女約4歲,年幼無法陳述意願,現由A02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見本請求卷第78頁),復兩造均同意由A02擔任長女的親權人,則為避免變動長女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且A02與長女關係緊密,並有足夠的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經驗,故應認由A02擔任長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伍、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既已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長女雖未能與A01同住,惟亦需親情之關愛,A01亦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自己與長女之會面交往。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A01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三、考量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兩造合意內容(見本請求卷第87頁)述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維繫親情不墜。
四、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子女的需求等來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陸、★落實友善父母(為孩子的利益,而不是父母的利益):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一)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⒈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⒉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⒊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二)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三)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一)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二)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三)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到而掛一漏萬,故會面交往是否順利誠繫於父母的努力。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柒、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均有理由,並酌定應由A02擔任親權人及長女與A01之會面交往,期能維護及增進長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記: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
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而在離婚的現場及後續的生活,孩子往往是個沒有「聲音」的人,其需求常被忽視等情形,早為許多研究文獻所指出。
二、依據 程芷妍 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一)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二)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三)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三、提醒A02不要因為擔任親權人就沾沾自喜,認為對方遠遠不及,或是有意無意間將婚姻中所受的不滿、委屈或苦楚投射到共親職上,因而拒斥對方在保護教養上的分擔或協助;冀盼A01不要因為未能擔任親權人,而將埋怨、不甘或失落加諸或影響子女,與子女點滴互動的累積終將會有情感的回饋。
四、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五、《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 李可心 ,台北,商周,2017年10月26日初版,頁159~161)……若問我們在不在意他們為什麼離婚,我們當然在意,畢竟這件事對我們影響很大,但每當跟他們談到這段過去時,十之八九都會演變成一場爭吵。……我們知道,法院記載的內容是無情、不顧前因的,因為法官並不認識我所愛的爸媽……我也了解,當時的爸媽就好像迷了心竅,眼裡只有監護權,難免會想盡辦法傷害對方,以提高自己的勝算。而他們所聘的律師,心中也未必有我們孩子,所以我們選擇不去了解根據律師的爭論所記錄的真相。……我寧願永遠不知道當初離婚的真相,今天良好的親子關係,可是我們花了長年的努力、付出沉痛代價換來的,比起知道真相,我認為與父母的關係和自己過得快樂更重要!……不可否認,爸媽離婚是既定的事實,無論兩個人有什麼不同感受或解釋,也都是真相。所以,親愛的爸爸媽媽,請別再執著誰是誰非了!而我呢,我選擇放棄真相,只因為我愛我的父母!▲附表:A01與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平日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週週日下午5時止。
二、由A01至A02住處接長女外出,A01得帶同長外宿於A01住處或其他A01決定之地點,A01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女返回上揭地點交由A02接回。
三、逾時之處理:⒈A01接送時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⒉若超過20分鐘去接,A02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20分鐘送回,A02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⒋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A01應準時接送,不得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同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貳、農曆過年:
一、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20分鐘,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參、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A01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應於接送前2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A02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以上開方式通知為止。
二、如果A01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20分鐘以上,則A02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A01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四、A01若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應得A02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但如果是送回子女,則不在此限。
肆、其他事項: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2之同意,A01於探視時應尊重該場所之規定及要求;如有違反,A02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三、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幼兒園、學校如有變更,A02應於變更前或後之3日內通知A01。
四、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錄以杜爭議)。
伍、於長女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A02,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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