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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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奇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林奇民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奇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奇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因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北檢101年度毒偵卷第562號第5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入監,甫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無法戒除毒品,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子女、目前從事大樓帷幕牆玻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