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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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67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下稱被告)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故被告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改造手槍、彈匣)均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738號製造販賣槍械案件,處有期徒刑12年,該犯罪事實,係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 新北 市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依照製造槍械、毒品等犯罪,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該另案有持續製造槍械之犯罪行為;本案認定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點為110年2月間,本案槍枝係為被告另案一同製造大量槍枝之一,本案持有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行為,而製造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請為免訴判決;被告雖因查獲而短暫喪失人身自由,然其於查獲前既已持有本案槍枝,且將之藏置於全世界沒有其他人知道之地點,顯見其已經由將本案槍枝藏置於某特定空間之方式,建立且維持對該物品之管理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干涉,具有排他性,被告事後可以自己取出本案槍枝,仍隨時保有處分權,得將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丟棄等對本案槍枝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這些對本案槍枝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即被告對本案槍枝具有管理支配關係之展現,被告之支配管領力未有中斷情形;又本案於被告坦承製造前,係以槍枝提供者和強盜案共犯之犯罪嫌疑接受警詢,並未掌握任何被告製造槍枝之證據,被告於警詢交代本案槍枝來源係主動坦承自己製造,有自首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271至275頁)。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完畢,自不得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手槍1
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 朱善群 ,A槍嗣於109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另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取得手槍1枝後,嗣因槍管歪斜,以將槍管從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 陳永安 ,B槍嗣於109年11月8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嗣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3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證核閱無誤。是上訴意旨所舉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被告製造A槍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犯行均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而當日扣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無非被告前開製造A槍犯行之證據之一。 佐以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槍枝係其「110年1月」改了一批槍的其中1把(見蘇澳分局警卷第36頁),又於原審供稱:本案槍彈係於我於110年2月從網路買來組裝的(見原審卷第92頁),依被告所陳時間,與上開前案認定之製造、販賣A槍、製造、出借B槍之時間,顯有明顯區隔,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槍枝係為被告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枝之一,與前開事證不符,顯非可採。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槍彈犯行無涉。⒊又被告本案所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附表四
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編號2彈匣、編號3子彈、附表五所示子彈,均未一同於上開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遭檢警查獲,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於上開前案遭查獲(即110年2月22日)之際,其持有槍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其前開同時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遭警方查獲犯行而中斷;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即本案槍彈,自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被告之支配管領力未有中斷情形,然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其將諸多槍彈放在外面草叢,其交保回去後,部分槍彈不見,不知道被誰拿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益徵被告持有槍彈之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均中斷,被告係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持有本案未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等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前案110年2月22日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查獲槍彈,當無從將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之槍彈,推論其於上開查獲前所製造而持有,是本案被告持有本案(當時未被查獲之)槍彈犯行與前案(已被查獲)製造槍彈犯行顯屬二事,且因查獲後具有法律非難認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犯罪,並非同一案件而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綜上,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與其前案製造槍彈犯行無涉,且因查獲後具有法律非難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始單一犯意持有本案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犯罪,並非同一案件而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意旨主張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⒋辯護人於辯論時雖舉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42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主張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該案查獲扣得槍彈時間為110年8月9日,早於本案扣得槍彈時間,且本案係被告復持槍用以於111年7月實行妨害自由等犯行(參見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非僅單純持有未為其他不法舉措,故就被告持槍之目的及持有之時空關係,難認本案與上開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案件間具有單一之持有犯意,二案自應分別論罪,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辯護人復舉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案件(甫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駁回上訴,未判決確定)為辯,然該案查獲扣得槍彈時間為112年1月18日,非但晚於本案查獲扣得槍彈時間,甚至晚於本案起訴時間111年9月7日,依前述說明,被告該案主觀上已難謂與該案查獲前之本案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數罪關係,非同一案件,並無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之問題,亦無辯護人所謂本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⒌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主動坦承製造,符合自首云云。然本案
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槍彈係被告製造而成,檢察官亦僅係起訴被告攜帶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有製造行為,上訴意旨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承祐
江宜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4號、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玟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張卜元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系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銬及腳鐐,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李承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瓦斯短槍,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江宜謹 被訴強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林○程、陳○妮(林○程及陳○妮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互為朋友關係,江宜瑾與郭志玟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鄭○祥(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與郭志玟、張卜元、江宜瑾為朋友關係,廖○賢及廖○豪則與江宜瑾、鄭○祥為朋友關係。
二、郭志玟與張卜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之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郭志玟竟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3及附表五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張卜元則自111年5月間起,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6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緣郭志玟與廖○豪因借用槍枝(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事,存有糾紛,其為與廖○豪理論,遂託江宜瑾、鄭○祥聯繫廖○豪,惟未果,郭志玟乃要江宜瑾帶同郭志玟前往廖○賢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欲透過廖○賢尋得廖○豪。嗣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許前不詳之時間,郭志玟邀集張卜元、李承祐一同前往宜蘭找尋廖○豪, 郭志汶 乃自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張卜元則自行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再由江宜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志玟、李承祐,張卜元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江宜瑾駕車帶領郭志玟等人,自臺北出發前往廖○賢上址住處,而張卜元並另聯繫鄭○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廖○賢之住處。嗣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其等人抵達上址住處後見得廖○賢,江宜瑾與鄭○祥即詢問廖○賢有關於廖○豪之下落,經廖○賢連繫後亦未果,鄭○祥即因私事先行駕車離去,而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為要求廖○賢尋得廖○豪,竟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由郭志玟指示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承祐,江宜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志玟,張卜元則駕駛上開車輛,由張卜元駕駛車輛引領廖○賢前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內,而於111年7月11日2時許抵達該處後,李承祐即先在廖○賢所駕駛之車輛上,裝設張卜元所有之GPS衛星定位追蹤系統1個,張卜元再提出車輛讓渡書(已交還廖○賢),要求廖○賢簽署讓與其所有上開車輛之使用權,作為必須約出廖○豪之擔保,並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廖○賢稱:「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我們現在是在討論,希望你好好處理」,李承祐則在旁持手銬把玩,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廖○賢行無義務之事,並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111年7月11日16時許,廖○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豪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敏○檳榔攤飲食,於飲食完畢欲駕駛車輛離開之時,江宜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志玟、李承祐,而張卜元則駕駛上開車輛一同抵達上址檳榔攤附近,郭志玟、李承祐、張卜元發現廖○豪後,為免廖○豪逃逸,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李承祐先行下車並上前持該處由不詳他人所放置之木椅子,砸向廖○賢之上開車輛(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廖○賢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廖○豪下車,隨後郭志玟亦持李承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瓦斯短槍,上前要求廖○賢下車,而廖○豪、廖○賢見狀遂依郭志玟、 李承佑 二人之指示下車,張卜元再上前以徒手強壓廖○豪之肩頸,並命李承祐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取出張卜元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銬及腳鐐,預備作為限制廖○豪行動自由之工具,隨後再要求廖○豪、廖○賢隨其車輛前往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進行談判,郭志玟、李承祐即依張卜元之指示,要求廖○賢駕駛上開車輛,並分別乘坐於該車輛後座之左右側座位,而要求廖○豪乘坐於其等二人中間,隨後郭志玟即以徒手方式持續毆打廖○豪,並持李承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瓦斯短槍抵住其腰間,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廖○豪稱:「你跑跑看,你敢跑我就開槍,我們會帶你去山上,你死定了」,李承祐則使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廖○賢車上之電擊棒電擊廖○豪,再持該電擊棒揮打之,致廖○豪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廖○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使廖○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志玟再命李承祐將張卜元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銬及腳鐐銬住廖○豪之雙手及雙腳,而李承祐並持不詳人所有之毛巾蒙住廖○豪之雙眼,以此方式剝奪廖○豪之行動自由。嗣於張卜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號之鐵皮屋時,接獲林○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妮前來宜蘭遊玩之消息,其遂告知林○程在上開地號之鐵皮屋見面,而於該日16時47分許,其等人均抵達該鐵皮屋後,適有員警於該鐵皮屋執行搜索勤務,當場發現廖○豪、廖○賢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遂以現行犯將郭志玟等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被告郭志玟、江宜瑾、李承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並於111年6月23日在郭志玟租用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車內查獲郭志玟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四、案經廖○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郭志玟、李承祐,張卜元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玟部分,共同被告張卜元、李承祐、江宜瑾及證人廖○豪、廖○賢、林○程、陳○妮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郭志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張卜元部分,共同被告郭志玟、李承祐、江宜瑾及證人廖○豪、廖○賢、林○程、陳○妮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張卜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其餘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之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張卜元另辦稱:扣案之長撞針不是現場直接查獲的,是李承祐的,是事後警察才拿出來要伊簽名云云,惟查,前揭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之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玟、 張元卜 分別各自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訊問時(參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及第91-93頁)及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均坦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前揭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且該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定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1118007012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6810號鑑定書(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二第9-22頁、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33-43頁)及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8790號鑑定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卷第66-1頁)在卷可憑,被告張卜元事後否認其持有之前揭附表一編號3之撞針為其所有及該非制式之衝鋒槍有殺傷力云云,及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張卜元之辯詞,證稱該扣案之長撞針係其所有云云,顯係卸責及廻護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承祐前揭共同强制、恐嚇被害人廖○賢、廖○豪及剝奪被害人廖○豪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郭志玟僅否認有強制被害人廖○賢之犯行,餘則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卜元則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廖○賢之犯行,餘則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經查前揭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承祐前揭共同强制、恐嚇被害人廖○賢、廖○豪及剝奪被害人廖○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賢、廖○豪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二第53-63頁及同偵查卷一第133-141頁、本院卷二第91-104頁),核與證人鄭○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396-401頁),並有 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二第91-99頁及第10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第103-133頁)、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以上參見警卷第241-263頁)、照片16張及租車資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卷第29-34頁、第79-8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銬及腳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瓦斯短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郭志玟否認有強制被害人廖○賢之犯行;被告張卜元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廖○賢之犯行;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有强迫廖○賢簽立讓渡書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前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卜元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其內雖不含撞針,惟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附隨之金屬長撞針組裝,並填充非制式子彈試射,其彈丸單位面積之動能已達具殺傷力之標準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是以: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郭志玟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起訴書誤載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張卜元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起訴書誤載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李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起訴書誤載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三人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廖○豪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共犯部分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關於強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與競合: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郭志玟及張卜元各係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力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郭志玟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張卜元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三人就上開所犯強制及恐嚇罪(被害人廖○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強制罪、恐嚇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廖○賢、廖○豪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罪數部分:
被告郭志玟、張卜元上開各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與其所另犯前揭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承祐所犯前揭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郭志玟、張卜元竟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被告郭志玟、張卜元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其二人與被告李承祐共同為槍枝借用事由,竟共同對被害人為強制、恐嚇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品行(郭志玟前曾有毒品、槍砲、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張卜元前曾有強盜、槍砲等前案紀錄;被告李承祐前曾有毒品、槍砲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分別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65頁),及被告郭志玟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張卜元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81頁);被告李承祐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審酌其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部分: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
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編號6所示之子彈,已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瓦斯短槍枝,係被告李承祐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而編號4、5、7所示之模擬槍及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承祐三人前揭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品,查無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部分: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均
經採樣試射而擊發,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部分,或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或查無相當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部分: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
鑑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3所示之子彈,業於鑑定時全部進行試射,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另9顆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喪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6、7所示之手銬及腳鐐,係被告張卜元所有,且為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沒收。至扣案編號9所示之電擊棒,並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GPS1個係被告張卜元所有,業據李承祐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40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4、5、
8、10至15所示之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江宜謹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與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不含犯罪事實欄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認被告江宜瑾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訊之被告江宜瑾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應被告郭志玟之要求,帶被告郭志玟等人來找廖○賢及廖○豪,因伊是郭志玟的女朋友,所以帶被告郭志玟等人來宜蘭,伊並不知道郭志玟及張卜元有帶槍及子彈,且伊亦未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廖○賢及廖○豪自由之犯行。經查,被告江宜謹所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告訴人廖○賢及廖○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明確指訴被告江宜瑾有何具體之參與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再參之本件被告江宜瑾與被害人廖○賢、廖○豪係屬朋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仇隙,衡情其個人當無與被告郭志玟等人共同犯前揭犯行之動機。是被告江宜瑾所辯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宜瑾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江宜瑾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於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廖○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瑜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殺傷力鑑定結果及所有人1改造長槍1把⑴即現場編號1所示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991)。⑵經組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屬撞針並裝填非制式子彈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348公尺/秒,計算動能為32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19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⑶所有人:被告張卜元。2長彈匣1個3長撞針1支4模擬槍1枝⑴即現場編號3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992)。⑵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⑶所有人:被告李承祐。5模擬槍彈匣1個6子彈(9mm)2顆⑴即現場編號2所示之子彈。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所有人:被告張卜元。7子彈2顆⑴即現場編號7所示之子彈。⑵認均係具子彈外形之金屬物,不具殺傷力。⑶所有人:被告李承祐。8瓦斯短槍1枝⑴即現場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993)。⑵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7公尺/秒,計算動能為0.97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⑶所有人:被告李承祐。9瓦斯槍彈匣1個10電子磅秤1台11IPHONE手機(粉紅色)1支12IPHONESE手機(粉紅色)1支13三星A52S手機(淺藍)1支搜索扣押地點:被告張卜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殺傷力鑑定結果1改造子彈37顆⑴即現場編號10所示之子彈。⑵就其中24顆非制式子彈部分(直徑約9.0mm)經送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就其中1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直徑約8.9mm)經送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就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部分(直徑約8.8mm)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所有人:被告郭志玟。2彈頭2包3空彈殼1包4電子磅秤2台5吸食器2組6改造工具1批7手機1支8殘渣袋1包搜索扣押地點:被告江宜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殺傷力鑑定結果1藍波刀1把2小尖刀1把3無線電1支4吸食器2組5注射針筒1支6空分裝袋1袋7IPHONEXS手機(白色)1支8IPHONE7手機(黑色)1支9IPHONEXR手機(白色)1支10三星手機(黑色)1支11轉輪手槍1把⑴即現場編號5所示之左輪手槍零件。⑵經組合結果,無法組成完整具殺傷力之槍枝。⑶所有人:被告李承祐。12轉輪子彈5顆13空氣槍(含彈匣)1把⑴即現場編號11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995)。⑵經操作檢視,彈匣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⑶所有人:被告李承祐。1490空彈殼1顆15鋼珠13顆搜索扣押地點:林○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殺傷力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把⑴即現場編號8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994)。⑵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所有人:被告郭志玟。2彈匣1個3子彈10顆⑴即現場編號9所示之子彈。⑵就其中8顆非制式子彈部分(直徑約9.0mm),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子彈經送鑑後,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就其中2顆口徑為9x19mm制式子彈部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所有人:被告郭志玟。4槍管1支5信號彈2發6手銬2副7腳鐐1副8短尖刀3把9電擊棒(已損壞)1支10無線電1支11海洛因1包12IPHONE8PLUS手機(金色)1支13IPHONE6S手機(金色)1支14三星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15手機(藍色、NARZO50A)1支搜索扣押地點:被害人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五: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函請併辦部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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