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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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687、6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9、21562、260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張志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判決引用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身心狀態非達完全無法辨別是非能力之程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問「你平常自己提領自己的錢,會把自己的提款卡丟垃圾桶嗎?」時,答稱「不會」。可見其知用以提款之非本人提款卡之來源非合法,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棄以逃避追緝,復知從提款金額中,拿取自己應得之報酬,足證其判斷力不遜於常人。
(二)被告曾有多年工作經驗,於民國84年至107年間從事之32份工作均需加入勞健保,然其從事本案工作,卻未加入勞健保,且本案工作內容與其先前從事正常工作均不符,應可察覺有異。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工作經歷涵蓋「科技公司」、「居家保全」、「政府機關」等嚴苛審核員工資格者,亦輕忽被告曾在餐廳、展場打工,擔任電子廠、寵物飼料場之作業員等豐富工作經歷,僅以被告各工作之任職時間不長,逕認其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低落,容有誤解。
(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必要冒著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予指定之人。又被告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會計人員之身分,並在提款後丟棄提款卡、自行按提領金額抽取金錢計算報酬等,均與常理及被告之個人工作經驗不符,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始辯稱其係依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始依公司會計指示,從事本案提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當時以為是正常工作等語(見偵20159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審訴2023卷二第53頁、訴687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78頁、第137頁)。又依被告提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冠宏 」之成年人先傳訊息向被告稱「哈囉,我是公司人事經理。麻煩您有空回復我」,經被告詢問「公司在哪裡」、「公司有在應徵嗎」;「冠宏」問被告是指哪個工作,表示要與老闆確認。之後「冠宏」向被告稱會計會與被告聯絡,同日另名暱稱「旺財」之人傳訊息向其稱「我是會計」,與被告相約見面,並指示被告提款,被告遂依「旺財」之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9744卷第33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憑。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07年間,經法院檢送被告先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於81年間,因頭部劇痛,就醫發現罹患腦瘤,經接受腦部開刀後,因記憶力下降、情緒不穩、白天易嗜睡、晚上失眠等症狀,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至輕度缺損範圍。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妄想型。2.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3.腦瘤,術後」;因被告於17歲發現罹患腦瘤前後,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聯醫松德院區)就診,推測應是出現異於過往的情緒或行為表現,恐與腦瘤有關,腦部開刀後7年,被告正式因情緒困擾、失眠與注意力不佳等症狀為主訴,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求治,經主要追蹤治療之門診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但長年以來並無明顯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病症狀,多是多疑、被議或被害意念;而被告於107年5月8日精神鑑定當日,接受之成人清醒腦波檢查結果雖為正常,然因被告在會談中,不斷提到他人對自己不友善,縱使是與被告結識多年之友人,且過往未有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被告仍具防衛心,易將他人之舉動言語解讀為威脅,可見早年腦瘤術後對被告整體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之影響,仍不可忽略;依被告之病史,推測此種人格困擾乃是腦瘤術後所引致,進而影響其社會功能,故成立「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妄想型」之診斷。又被告自腦部開刀後持續抱怨記憶力不佳,多次遭人詐欺,陪同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之友人觀察被告雖對借款人有戒心,卻常再將錢借給曾倒其帳之人,判斷力不佳;精神鑑定之心理測驗亦顯示被告出現部分符合額葉受損之行為表現,如異常性說笑、衝動、判斷力差及不適當行為,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同時與自身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顯著落差,其內部能力分布落差甚大,可能與其過往病史或器質性病因相關,符合「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等情(下稱系爭精神鑑定結果),此有亞東醫院107年5月22日亞精神字第1070522002A號函檢附之107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687卷二第35頁至第49頁)。再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因受幻聽干擾,認為自己東西被藏起,致電1999揚言要炸掉世貿大樓,經警消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9日經強制送至北市聯醫松德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且依該次就醫病歷之記載,被告經腦部手術後,自覺記憶力變差,情緒較易煩躁、衝動性高,學業成績一落千丈,斷續出現幻聽(小鬼的聲音;commanding);高職畢業後原可在電子公司工作數年,後續疑似因功能不佳而無法繼續維持;被告自述因自己功能不好,動作慢、記憶力不佳,輾轉換過許多工作,多在科學園區打零工,最多僅能維持1年,近10幾年在外打工租屋期間持續有幻聽(小鬼、神明的聲音;commanding)、religiousdelusion(secondar
ytoAH)、referentialdelusion(覺得路人看自己的眼神怪、不懷好意,好像在討論自己)、delusionofbe
ingfollowed(有些路人好像跟著自己,可能是有黑道背景)、religiousdelusion,情緒持續偏低落、睡眠差,於110年11月開始因被騙錢,且政府補助出現問題而無法繼續租屋,在外流浪至今等情。嗣被告從北市聯醫松德院區出院後,自111年5月12日經全日安置在私立永青康復之家迄今等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上訴3954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3頁),並有北市聯醫松德院區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25178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19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74頁)。再被告於84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32次投保勞保之紀錄,各次投保期間未超過5個月,大多僅任職數日即遭退保;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7月6日,但投保當日即遭退保;自107年7月7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等情,此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金訴1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足見被告於81年間因腦瘤開刀,術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判斷能力不佳,認知功能輕度缺損,判斷及認知能力亦有逐漸衰退之傾向。是原審認定被告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顯較常人低落,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社會經歷難認與一般人相同;且其因長期失業、生活經濟等壓力,急需工作以暫解經濟困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較一般人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致有誤信「冠宏」、「旺財」等人說詞,代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之高度可能,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對於「冠宏」、「旺財」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一節確有預見,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情,應屬有據。
(三)檢察官指稱依據系爭精神鑑定結果,被告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則其行為時應可查悉係參與詐欺等不法犯罪等詞。而系爭精神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該案傷害犯行時,因所罹患之腦瘤術後引起之人格改變與輕度智能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至多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金訴687卷二第49頁)。惟依前所述,原審係經綜合系爭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病史、工作就業情形等項,據以認定被告於81年間,因腦瘤開刀術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雖經就醫治療,然整體而言,其智力、工作、認知能力確有逐漸衰退之傾向,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顯較常人低落,復因長期無固定工作收入,致有誤信「冠宏」、「旺財」等人使用之求職話術為真,而從事本案行為之高度可能,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罪故意;亦即原審並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檢察官僅以系爭精神鑑定結果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非可採。
(四)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從提領之款項中扣除自己報酬,可見其判斷力正常,且從事本案提款工作卻未加入勞保,與先前工作投保經驗不符;又「旺財」等人不自行提款,反而要求被告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指示被告在領款後丟棄提款卡,與常情及被告平時使用提款卡之方法均不同,則被告應會察覺有異等詞。
1.依前所述,被告向「冠宏」應徵本案工作之目的,既係為獲取薪資,則其在依「旺財」之指示完成本案領款行為後,從提領款項取走自己報酬,即難認與被告前開所辯其誤信對方使用之求職話術為真等情有何相違之處。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其平時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時,不會在提款後將自己之提款卡丟棄,但「旺財」指示其提款時,有時會要求其在提領後,將部分提款卡丟掉等語(見金訴687卷二第16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在從事本案工作前,係透過報紙徵才廣告,在電子公司、科技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在環保局從事清潔工作、在賣場擔任補貨員、在行銷顧問公司負責在路邊發放問卷請路人填寫、在保全公司擔任大樓保全,但任職過之公司都認為其反應、工作速度不佳,不久後就將其辭退。本案是其第一次在網路上找到工作,「旺財」向其表示是幫公司會計領錢,其當時以為是正常之工作,且覺得工作不好找,好不容易找到這份工作,就要好好做,遂依「旺財」指示行事;嗣其在為警查獲前1天,才覺得「旺財」指示之工作內容怪怪的,遂打電話向警察詢問「幫會計提款領錢,是不是犯法」,當時警察回說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雖自84年起,即有多次工作投保紀錄,然其所從事多屬勞力型工作,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而為;且於84年6月至000年0月間,有在多達32個不同公司單位任職投保之紀錄,各工作任職投保期間甚短,業如前述,亦徵被告陳稱其因工作反應、速度不佳,任職不久就遭公司辭退等情,應非無據。堪認被告之反應、認知、判斷能力確較常人低落,則其辯稱其從事本案行為時,僅係聽從「旺財」之指示行事,直到遭警查獲前1日,才就對方指示之工作方式及內容感到異常等情,即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一般具有正常認知、判斷能力者之標準衡之,逕以「旺財」指示之工作內容、未為被告投保等節,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從事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確有所預見。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有多次工作經驗,且曾在電子科技公司、政府機關任職,遽指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旺財」、「冠宏」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確有預見或認識,或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街000巷00號(永青康復之家)選任辯護人楊佳樺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
59、21562、260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 楊淑文 (楊淑文所犯詐欺等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為第一審判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旺財」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旺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提領金額,復依「旺財」指示將所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丁○○、甲○○、辛○○、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截圖、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如附表一至三所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旺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而依「旺財」指示提領金錢,並將領得現金交付公司之「會計」,不知「旺財」、「會計」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未成年時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記憶力衰退、動作慢、遭排擠,無法長久穩定工作,大部分工作任職期間均少於一週,已有10多年未從事具生產力之工作,且於本案案發前已有3年未曾工作;而被告於107年間,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出現符合額葉受損之行為表現,其衝動、判斷力差,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足認判斷力確實不佳,對於現在社會求職陷阱認知不足,相較一般人更易上當受騙。再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因精神疾病遭強制送醫,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月餘,現仍安置在永青康復之家,足證被告精神疾病狀況自前案精神鑑定後迄至本案為止,仍持續惡化;又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旺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於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提領金額,復依「旺財」指示將所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丁○○、甲○○、辛○○、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截圖、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如附表一至三所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旺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關於犯罪故意之規定,係認知(明知、預見)與意欲(有意、不違背本意)要素不同強度之統合,以區別故意犯之不法構成暨罪責型態,其中「(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學理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下稱確定故意);另「(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學理則名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具備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故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為斷,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又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之標準,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並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於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應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求職應徵工作者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既有受詐騙始依指示而提款、交付金錢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提交贓款,則可認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是其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判斷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交付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而依指示提款、交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依「旺財」指示提款、交付款項
予「會計」等語,而依被告與「旺財」、「冠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確有LINE暱稱「冠宏」之人傳訊予被告表示:「哈囉,我是公司人事經理。麻煩您有空回復我」,經被告回覆詢問:「公司在哪裡」、「公司有在應徵嗎」,「冠宏」遂向其確認應徵哪個工作,之後表示要與老闆確認,嗣即傳訊通知被告,公司會計將會與其聯絡;其後,LINE暱稱「旺財」之人傳訊予被告,向其自稱為「會計」,與被告約見面,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遂依該自稱為「會計」之人指示而提領、轉交款項等情,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33至41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依「旺財」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會計」等語,並非虛妄。
⒉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⑴病人史及疾病史:...被告於81年間(17歲時)因頭部劇痛,
就醫後發現罹患腦瘤,遂進行腦部開刀(大腦之第三腦室罹患腫瘤切除腦瘤,切片結果係毛狀細胞的星細胞瘤),術後出現情緒困擾、失眠與注意力不佳等症狀,陸續至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92年間(被告28歲時),門診醫師曾紀錄到,被告出現類似妄想思考,如多疑、被議意念;即便來診時,醫師多有處方藥物,然被告多次向醫師坦承,自己並未服藥,仍是無業在家,情緒易怒、注意力不佳。約莫也於同年(92年),被告結束最後一份正職工作後,就此失業至今,已有15年未再有具生產力之工作(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1至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7、39頁)。
⑵智力評估結果:以WAIS-IV評估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缺
損程度(FSIQ=69,PR=2,95%信賴區間為66-74)。以指數來看,被告各指數間落差甚大,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下水準,語文理解指數落在臨界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中度至輕度缺損範圍。細部來看,被告在處理、推理及分析非語文之視覺刺激能力為自身優勢能力,與同齡相符;然在比對並抄寫的項目之心理運動速度為自身弱勢能力,明顯落後於同齡。整體而言,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至輕度缺損範圍,然其內部能力落差甚大,與其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明顯落差(鑑定報告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43、45頁)。
⑶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
改變、妄想型」、「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且依被告於該次鑑定之心理測驗顯示,被告出現部分符合額葉受損之行為表現,如異常性說笑、衝動、判斷力差及不適當行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同時與自身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顯著落差,其內部能力分布落差甚大,符合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確實因腦瘤術後此一器質性因素引起的人格困擾與認知功能減退,進而減損其社會功能(鑑定報告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45、47頁)。被告因罹患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至多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二第49頁)。
⒊被告於81年間(17歲時)因罹患腦瘤而進行頭部開刀手術,
且於腦瘤術後引起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障礙症,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前揭病症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至多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84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雖陸續有工作,但各工作期間最長均未超過5個月,大多僅工作數日即遭退保,單一工作持續最長期間為85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1個月餘)、8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2個月)、85年11月1日至86年1月31日(3個月)、86年11月1日至87年3月5日(4個月餘)、88年7月5日至同年9月28日(2個月餘)、91年12月21日至92年3月1日(2個月餘)、93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1個月餘),前後退保次數多達32次,最後一次投保係於107年7月6日,惟投保當日即遭退保,且自107年7月7日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再佐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經強制送醫住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於出院後迄今安置在永青康復之家,是由被告上開疾病之病史、精神鑑定結果、工作就業情形綜合以觀,被告自17歲(81年間)即因腦瘤開刀術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雖經就醫治療,然整體而言,其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力確有逐漸衰退之傾向,顯見被告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情形相符,足證被告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並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
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
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求職工作者,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曾有多次短暫工作之經驗,必具有相同或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不能排除確實有認知功能不足之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配合提款之情。況被告之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力確有逐漸衰退之傾向,其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並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業據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其社會經歷實難認與一般人相同,且被告因長期失業、生活經濟等壓力,急需工作以暫解經濟困境,難免降低警覺性,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而有誤信「冠宏」、「旺財」等人說詞,即代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款項之高度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遭騙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其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力、對於
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且因長期失業,難免降低警覺性,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而有誤信「冠宏」、「旺財」詐欺話術之可能,進而依「旺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會計」,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自稱「旺財」、「冠宏」、「會計」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亦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自稱「旺財」、「冠宏」、「會計」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要屬當然。
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旺財」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旺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證人之聲請。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旺財」指示領取及提交贓款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詐欺集團佯稱為乙○○之股票營業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乙○○,稱亟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簡宜汶 )2被害人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詐欺集團佯稱為庚○○之友人,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致電庚○○,稱亟需用錢,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3萬元3告訴人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詐欺集團佯稱為己○○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稱亟需用錢,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8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源保 )4告訴人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詐欺集團佯稱為丁○○之姪女,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致電丁○○,稱亟需用錢,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2萬元5告訴人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詐欺集團佯稱為甲○○之姪女,於110年4月22日某時許致電甲○○,稱亟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5萬元6告訴人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詐欺集團佯稱為辛○○之友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時許致電辛○○,稱亟需用錢,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12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薛涓 )7告訴人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詐欺集團佯稱為戊○○之友人,於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致電戊○○,稱亟需用錢,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55分5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57分5萬元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59分5萬元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9、21
562、26069號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阿波羅店)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宜汶)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5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分許20,005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分許20,005元5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分許19,005元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20,005元7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10,005元8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05元9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國泰世華銀行ATM)20,00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源保)10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20,005元11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5分許19,005元1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20,005元1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20,005元14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20,005元15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20,005元16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10,005元17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世貿中心展覽大樓臺灣銀行ATM)20,00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薛涓)18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20,005元19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20,005元20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20,005元21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20,005元22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20,005元23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台北富邦銀行ATM)4,005元附表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ATM)20,005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20,005元3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20,005元4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20,005元5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20,005元6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20,005元7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20,005元8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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