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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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崇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徐文崇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文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之)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