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億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二至附表五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張文 龍」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一)陳盛億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趁同住該處之 張文龍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文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1張,得手後藏放於皮夾內。
(二)陳盛億竊得前揭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㉖所示之時間,持上揭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前往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⑨至⑫之便利商店,及⑮、⑲、㉕所示之便利商店,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消費功能,合計13次,並於各次加值後,在各便利商店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
(三)又陳盛億至附表一編號⑦、⑧、⑬、⑭、⑯至⑱、⑳至㉔、㉖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其各次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⑦、⑧、⑬、⑭、⑯至⑱、⑳至㉔、㉖所示之「加值或刷卡金額」欄),持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且陳盛億冒用張文龍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⑦、⑧、⑭、⑯至⑱、⑳、㉑、㉓、㉔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文龍」之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⑬、㉒為免簽名交易),共計10枚,以虛偽表示張文龍同意依據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以簽帳單之金額清償發卡銀行墊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及張文龍之權益,陳盛億因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㉕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8,471元。
(四)另附表一編號㉖部分,因交易授權失敗,而未遂。嗣因張文龍發現上揭信用卡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文龍之指訴在卷,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年6月13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冒刷明細1張、簽帳單影本10張、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之消費發票1紙及被告陳盛億簡訊翻拍畫面1張及消費購物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又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再者,被告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⑨至⑫、⑮、⑲、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⑦、⑧、⑭、⑯至⑱、⑳、㉑、㉓、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⑬、㉒所為,因屬免簽名刷卡交易,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㉖所為,因被告刷卡後,授權未成功致交易失敗,而未能盜刷詐得財物,核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㉖之行為既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因刷卡交易失敗,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⑦、⑧、⑭、⑯至⑱、⑳、㉑、㉓、㉔所示之「張文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以系爭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⑨至⑫之各該以信用卡自動儲值之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⑦、⑧、⑭、⑯至⑱、
⑳、㉑、㉓、㉔部分,均係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商品財物,係同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是被告前揭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服務,對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均造成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上開犯罪手段、盜刷信用卡次數之犯罪情形,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卷第3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至五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附表二至五所示行使竊盜、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情節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拘役、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張文龍」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收據)聯、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商店交付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加值或刷卡│是否有││││││金額│偽造簽│││││││單│├──┼───────┼──────────┼────────┼─────┼───┤│①│102年2月21日23│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15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②│102年2月21日23│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55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③│102年2月22日0│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④│102年2月22日0│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10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⑤│102年2月26日1│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28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⑥│102年2月26日1│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28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⑦│102年2月27日0│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新北市新店區安康│100元│是│││時56分│公司│路2段269號│││├──┼───────┼──────────┼────────┼─────┼───┤│⑧│102年2月27日1│頂好WELLCOME大坪林店│新北市新店區北新│1,120元│是│││時25分││路3段51號B1│││├──┼───────┼──────────┼────────┼─────┼───┤│⑨│102年3月12日2│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36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⑩│102年3月12日2│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51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⑪│102年3月14日1│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20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⑫│102年3月14日1│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達鎮│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00元│否│││時20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路6號│││├──┼───────┼──────────┼────────┼─────┼───┤│⑬│102年3月26日11│家樂福-永安店│新北市中和區中和│1,533元│免簽名│││時09分││路499-1號│││├──┼───────┼──────────┼────────┼─────┼───┤│⑭│102年3月26日12│德洋貿易有限公司│新北市蘆洲區水湳│1,790元│是│││時07分││街150號1樓│││├──┼───────┼──────────┼────────┼─────┼───┤│⑮│102年3月26日12│統一超商永安讚門市(│新北市永和區中和│500元│否│││時30分│悠遊卡自動加值)│路519巷5號1樓│││├──┼───────┼──────────┼────────┼─────┼───┤│⑯│102年3月26日14│燦坤3C中和店│新北市永和區中和│349元│是│││時37分││路326號│││├──┼───────┼──────────┼────────┼─────┼───┤│⑰│102年3月26日14│RABBIT│新北市永和區中和│1,100元│是│││時47分││路491號1樓│││├──┼───────┼──────────┼────────┼─────┼───┤│⑱│102年3月26日21│UOMO│新北市永和區信義│2,564元│是│││時46分││街56號│││├──┼───────┼──────────┼────────┼─────┼───┤│⑲│102年3月28日21│統一超商永安讚門市(│新北市永和區中和│500元│否│││時22分│悠遊卡自動加值)│路519巷5號1樓│││├──┼───────┼──────────┼────────┼─────┼───┤│⑳│102年3月28日21│冠華企業(股)有限公│新北市中和區中和│100元│是│││時30分│司-永和加油站│路573號│││├──┼───────┼──────────┼────────┼─────┼───┤│㉑│102年3月28日21│威秀-板橋│新北市板橋區新站│1,010元│是│││時55分││路28號10樓│││├──┼───────┼──────────┼────────┼─────┼───┤│㉒│102年3月29日13│家樂福-永安店│新北市中和區中和│265元│免簽名│││時54分││路499-1號│││├──┼───────┼──────────┼────────┼─────┼───┤│㉓│102年3月29日15│ 萬岳 體育用品│新北市中和區中和│350元│是│││時17分││路358號│││├──┼───────┼──────────┼────────┼─────┼───┤│㉔│102年3月29日20│德洋貿易有限公司│新北市蘆洲區水湳│1,690元│是│││時07分││街150號1樓│││├──┼───────┼──────────┼────────┼─────┼───┤│㉕│102年3月30日20│統一超商日福門市(悠│新北市中和區中和│500元│否│││時08分│遊卡自動加值)│路380號│││├──┼───────┼──────────┼────────┼─────┼───┤│㉖│102年4月1日0時│正隆加油站│新北市板橋區三民│100元│交易失│││14分││路2段257號││敗│├──┼───────┼──────────┼────────┼─────┼───┤││││編號①至㉕總計│1萬8,471元││└──┴───────┴──────────┴────────┴─────┴───┘附表二:
犯罪事實一(一):單位:新臺幣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竊盜方式│宣告刑││號│││││││├─┼────┼────┼───┼──────────┼──────┼──────┤│1│102年2月│新北市新│張文龍│張文龍所有之台北富邦│趁同住該處之│陳盛億犯竊盜│││21日晚│店區達觀││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張文龍未注意│罪,處有期徒│││間時10│路8巷1-6││卡(卡號00000000號│之際,徒手竊│刑貳月,如易│││分│號租屋處││,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取。│科罰金,以新││││││及消費功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犯罪事實一(二):單位:新臺幣
┌─┬──────────┬──────┬─────┬────┬────┬─────┐│編│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加值或刷│是否有偽│宣告刑││號││││卡金額│造簽單││├─┼──────────┼──────┼─────┼────┼────┼─────┤│1│102年2月21日23時15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新店│500元│否│陳盛億犯以│││(附表一編號①)│新店達鎮○○○區○○路6│││不正方法由││├──────────┤悠遊卡自動加│號│││自動付款設│││102年2月21日23時55分│值)││││備取得他人│││(附表一編號②)│││││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102年2月22日0時10分│││││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2年2月22日0時10分│││││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④)│││││││├──────────┤│││││││102年2月26日1時28分││││││││(附表一編號⑤)│││││││├──────────┤│││││││102年2月26日1時28分││││││││(附表一編號⑥)││││││├─┼──────────┼──────┼─────┼────┼────┼─────┤│2│102年3月12日2時36分│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新店│500元│否│陳盛億犯以│││(附表一編號⑨)│新店達鎮○○○區○○路6│││不正方法由││├──────────┤悠遊卡自動加│號│││自動付款設│││102年3月12日2時51分│值)││││備取得他人│││(附表一編號⑩)│││││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102年3月26日11時09分│││││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2年3月26日11時09分│││││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⑫)││││││├─┼──────────┼──────┼─────┼────┼────┼─────┤│3│102年3月26日12時30分│統一便利商新│新北市永和│500元│否│陳盛億犯以│││(附表一編號⑮)│店永安讚門市│區中和│││不正方法由││││(悠遊卡自動│路519巷5號│││自動付款設││││加值)│1樓│││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3月28日21時22分│統一便利商新│新北市永和│500元│否│陳盛億犯以│││(附表一編號⑲)│店永安讚門市│區中和│││不正方法由││││(悠遊卡自動│路519巷5號│││自動付款設││││加值)│1樓│││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3月30日20時08│統一便利商│新北市永和│500元│否│陳盛億犯以│││分(附表一編號㉕│日福門市○○區○○路│││不正方法由│││)│悠遊卡自動│380號│││自動付款設││││加值)││││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犯罪事實一(三)、(四)單位:新臺幣
┌─┬──────────┬──────┬─────┬────┬────┬─────┐│編│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加值或刷│是否有偽│宣告刑││號││││卡金額│造簽單││├─┼──────────┼──────┼─────┼────┼────┼─────┤│1│102年2月27日0時56分│車子路加油站│新北市新店│100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⑦)│股份有限○○○區○○路2│││使偽造私文│││││段269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2│102年2月27日1時25分│頂好WELLCOME│新北市新店│1,120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⑧)│大坪○○○區○○路3│││使偽造私文│││││段51號B1│││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3│102年3月26日12時07分│德洋貿易有限│新北市蘆洲│1,790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⑭)│○○○區○○街│││使偽造私文│││││150號1樓│││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4│102年3月26日14時37分│燦坤3C中和店│新北市永和│349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⑯○○○區○○路│││使偽造私文│││││326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5│102年3月26日14時47分│RABBIT│新北市永和│1,100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⑰○○○區○○路│││使偽造私文│││││491號1樓│││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6│102年3月26日21時46分│UOMO│新北市永和│2,564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⑱○○○區○○街56│││使偽造私文│││││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7│102年3月28日21時30分│冠華企業(股│新北市中和│100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⑳)│)有限公○○○區○○路│││使偽造私文││││永和加油站│573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8│102年3月28日21時55分│威秀-板橋│新北市板橋│1,010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㉑○○○區○○路28│││使偽造私文│││││號10樓│││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9│102年3月29日15時17分│萬岳體育用品│新北市中和│350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㉓○○○區○○路│││使偽造私文│││││358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10│102年3月29日20時07分│德洋貿易有限│新北市蘆洲│1,690元│是│陳盛億犯行│││(附表一編號㉔)│○○○區○○街│││使偽造私文│││││150號1樓│││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共││││││││壹枚沒收│├─┼──────────┼──────┼─────┼────┼────┼─────┤│11│102年4月1日0時14分│正隆加油站│新北市板橋│100元│無│陳盛億犯詐│││(附表一編號㉖○○○區○○路2│(交易失││欺取財未遂│││││段257號│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犯罪事實一(三):單位:新臺幣
┌─┬──────────┬──────┬─────┬────┬────┬─────┐│編│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加值或刷│是否有偽│宣告刑││號││││卡金額│造簽單││├─┼──────────┼──────┼─────┼────┼────┼─────┤│1│102年3月26日11時9分│家樂福-永安│新北市中和│1533元│無│陳盛億犯詐│││(附表一編號⑬)│店│區中和│││欺取財罪,│││││路499-1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2月29日13時54分│家樂福-永安│新北市中和│265元│無│陳盛億犯詐│││(附表一編號㉒)│店│區中和│││欺取財罪,│││││路499-1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