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群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群明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群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世展 之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於 雨夜 駕駛車輛行經無照明且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自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致其無法負重,影響工作能力,致其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賠金償金額,無力負擔更高額之賠償,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9年3月9日與被害人家屬6人以5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均同意被告履行給付後,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已於109年4月9日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本院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 張品蓉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群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濁水溪旁堤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堤防36號電桿(編號K1770EC10,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770EC10」)某岔路附近,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靠右行駛,且該處西側係一連續彎道,視線因此受限,而當時正值大雨,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更應減速靠右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靠右行駛;適有林世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林車),沿該路段對向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致2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世展因此受有顱腦損傷及身體多處挫裂傷之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下午7時29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張群明亦受傷送醫急救,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世展之妻張品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世展之母林謝麗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群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群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至11、93至95頁、偵503卷第18、37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46、142、169、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7張等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19、21至
25、37至65頁);而被害人林世展(下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顱腦損傷及身體多處挫裂傷之傷害,嗣於107年11月25日下午7時29分許,因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5日出具之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12月3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26690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89、97、111至121、129至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除行駛於單向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電桿(編號K1770EC10)附近,該路段為鄉道雲14-1線,且未禁止公眾通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8月5日雲警螺交字第1080009134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108年7月31日號府工運二字第10800742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該路段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合先敘明。又本案肇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是被告本應遵守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速限,且應靠右行駛。然被告已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乙情,顯已超速行駛;且該路段於肇事地點路寬7.8公尺,以雙向通行而言,單向車道各應有7.8公尺之一半寬度,即3.9公尺寬,是該道路若有中線,該中線位置應為距離道路兩側邊緣3.9公尺處;而參酌本案遺留在案發地點之刮地痕及大部分散落物距道路北側路緣約1.8至2.1公尺處,且兩車為對向行駛,撞擊部位均為前車頭,張車前車頭引擎蓋處有林車撞擊後產生之紅色漆轉移痕,及兩車撞擊後,張車橫停在路中佔據整個車道,林車則係車身前半部在車道、後半部在堤防北側邊坡之停止位置(參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張車之車寬為178公分、林車之車寬則為169公分(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檢送之該兩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等情,堪認被告駕車顯已往左超越該道路之中線位置,而未靠右行駛甚明,至被害人則難認其駕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再者,案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當時天候大雨、路況彎路、天色已暗視線不佳,是被告雨夜駕車行駛於無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對於前揭不得超速、應減速靠右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及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致見被害人時閃避不及致2車對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提防道路,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5至
88、147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因亦有受傷而經送醫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7頁)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行經無照明,且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自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致其無法負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使其僅能負擔新台幣150萬元之賠金償金額,而無力負擔更高額之賠償,此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