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炏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炏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依法應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7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 廖炏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7/25111/11/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1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日期112/12/06113/05/29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31113/05/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0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執字第104號,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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