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10分許」更正為「21時7分至10分許間」、第4行補充辱罵之言詞「『真的是很丟臉耶,國家的恥辱,有你們這種的這種的人民的保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劉益材蔡恒煜 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規在前,不知反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43號被告林美伶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142、144巷口,因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號誌闖紅燈為警取締告發,竟心生不快,明知劉益材、蔡恒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恥辱」、「你們是恥辱」、「恥辱」等語辱罵劉益材、蔡恒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密錄器擷錄譯文、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安蕣

更多裁判書